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81民初6009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10204598。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2MA9FH6PB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过程中,2021年11月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研源环境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MA0P4Q5A6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研源环境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研源环境控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供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
付原告工程款811900元整;2、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62380元、工期顺延费、窝工损失360000元等共计:522380元;3、钢筋和模板耗材损失共计6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就项城市后高营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地点:项城市商城路北段颍河旁)承保给原告***,清工内容:钢筋制作与绑扎,乙方负责制作与绑扎,至甲方与监理验收合格。模板制作及.使用原材料,至甲方与监理验收合格。混凝土施工,甲方提供混凝土及大型机械,乙方完成施工与养护,套管预埋,甲方提供使用材料,乙方负责安装,止水钢板,甲方提供使用材料,乙方负责安装。承保价格:钢筋按吨计算1000元/吨。模板按黏膜面积105万/立方米。混凝土按浇筑面积计算30元/立方米。甲方如需使用乙方零工,均按180元/工日。
被告深圳研源环境控股有限公司是项城市后高营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研源环境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的问题,造成该项目停工至今。原告已经完成该《劳务施工合同》项目的XX和中XX的项目。并于被告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研源环境控股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被告给付工程款888100元,尚欠811900元。被告深圳研源环境控股有限公司是项城市后高营污水处理厂项目的项目承包方,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无奈,特具此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研源环境控股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称的工程款、违约金、工期顺延费、窝工损失、钢筋和模板耗材损失情况,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受河南岩彩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于2021年7月12日将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最后的1589334元的劳务工资款,按照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的人员工资单,我公司委托深圳市玖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发给了原告工人。根据河南岩彩和我公司提供的材料,被告河南岩彩不应当再欠原告劳务工资款。三、我公司与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基本结清,最终的结算汇总正在进行之中。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给付工程款金额完全与事实不符。自2020年9月份,***带领的劳务施工队伍陆续进入项城市后高营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工地现场开始,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始至终都按约定为其本人及其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以及各劳务班组组长、工人支付工资、劳务费、生活费等相关工程款,已共计支付4475680元整,起诉称给付工程款888100元,完全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依法履行合同内容,并无违约情况。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双方的违约情况及责任,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时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并无违约情况,相反是原告未按合同第八条第6项内容依约履行,未向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出书面申请,就无故停工,原告的这种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三、原告所诉钢筋和模板耗材损失毫无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二条第2项内容中,明确规定了原告只负责钢筋的制作与绑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钢筋材料,所以原告并没有任何钢筋损失,该项内容中也明确规定了原告负责模板及使用原材料,所以模板耗材的任何损失都完全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四、原告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所诉内容完全不符合事实,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了相关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项城市后高营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项城市商城路北段颍河旁)。(2)该工程发包方为项城市城市管理局总承包方为被告深圳研源环境控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研源环境控股有限公司把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该工程清工部分承包给原告***。该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1由原告***承包清工;2清工内容:钢筋制作与绑扎,乙方负责制作与绑扎,至甲方与监理验收合格;模板制作及使用原材料,至甲方与监理验收合格;混凝土施工,甲方提供混凝土及大型机械,乙方完成施工与养护,套管预埋,甲方提供使用材料,乙方负责安装;止水钢板,甲方提供使用材料,乙方负责安装。(3)承包价格:钢筋按吨计算1000元/吨。模板按黏膜面积105万/立方米。混凝土按浇筑面积计算30元/立方米。甲方如需使用乙方零工,均按180元/工日。(4)2021年8月6日被告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经过算账确定工程总额为4685032元,工程总借支3095698元剩余1589334元其中扣除523722元)实际扣除423722元由原告***签字确认。(扣除原因6项***签字确认)。(5)2021年7月12日,被告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深圳研源环境控股有限公司向各班组务工民工支付工资款共计1589334元,被告深圳研源环境控股有限公司按照务工民工名册分别支付工资1378882元,还下欠210452元尚未支付。(6)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研源环境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尚欠8119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工人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及责任任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把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25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单价承包)负责该案的清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2021年8月6日经双方算账工程量总金额为4685032元(其中扣除5项合计金额523722元,对扣除总金额双方协议增加费用100000元,实际扣除423722元),已经支付3095698元,尚欠1589334元,对于结算单上注明的数额,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在扣除原因及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被告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589334元应当支付。2021年7月12日被告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深圳研源环境控股有限公司支付***班组农民工工资共计1589334元,当前已支付了1378883元(支付数额由银行转账单据在卷佐证)尚欠210452元未付。被告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623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质资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人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质资,因此、被告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需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建设施工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623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工期顺延费,窝工损失360000元,钢筋模板耗材损失600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分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深圳研源环境控股有限公司是实际总承包人,本案原告***起诉向实际承包人在欠付价款范围内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深圳研源环境控股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210452元工资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119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人工资款210452元应当支付。被告深圳研源环境控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资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210452元,被告深圳研源环境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43元,原告***承担6635元
被告河南岩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6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限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焌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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