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星威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星威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东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甘肃星威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威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合监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崆峒区人民法院(2017)甘080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威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张某,被上诉人亚合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威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及第三项,改判为: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75000元;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监理报酬230896.82元;3.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延期监理费的诉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不完全履行监理合同,给上诉人造成575000元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求错误;2.《委托监理合同》并不是中标备案的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误;3.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无效错误,《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监理费应按《补充协议》计算;4.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延期监理工作报酬错误,被上诉人2015年9月12日将监理人员撤离现场,此后未提供任何监理服务且冬季停工时间不属于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不应当计算监理费。
被上诉人亚合监理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出造成575000元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合同且得到上诉人好评;2.我公司是参加上诉人建设项目监理招标,取得”平凉市建设工程监理中标(成交)通知书,中标编号:2014402,监理费率1.775%”,2014年6月6日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时,根据四舍五入的原则将监理费率按1.8%签订,该合同未对中标价款进行实质性变更,是合法有效的;3.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无效是正确的,《补充协议》虽是双方签订的,要进行实质性改变,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监理费应按《委托监理合同》计算;4.一审对履行监理合同的天数计算有误,监理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8月30日,应为527天,加延误工期236天,总天数应为763天,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005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威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亚合监理公司继续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配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2.要求亚合监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75000元;3.诉讼费由亚合监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星威房地产公司委托亚合监理公司对平凉市银海花园工程进行监理,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车库及地下室工程,1-6号楼地面十七层十八层室外管网和道路工程、庭院绿化工程,工期为405天,监理酬金为154万元,亚合监理公司向星威房地产公司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亚合监理公司收到监理报酬尾款,合同终止。双方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如果因亚合监理公司过失而造成星威房地产公司经济损失,应当向其赔偿。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监理酬金进行了变更。监理合同签订后,星威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亚合监理公司支付了监理酬金,但亚合监理公司在监理期间不到工程现场履行监理职责,星威房地产公司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时,亚合监理公司拒不配合,致使星威房地产公司无法为房屋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大批房屋买受人以星威房地产公司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为由要求与星威房地产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崆峒区东关街道办事处调解,并通过崆峒区人民法院确认,星威房地产公司与房屋买受人撤销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房屋买受人返还了购房款及利息,星威房地产公司因此损失惨重。
亚合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星威房地产公司拖欠亚合监理公司的监理费依据平凉市建设工程监理中标(成交)通知书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依法结算;2.要求星威房地产公司给付亚合监理公司监理费2225200元;3.反诉费用由星威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实际投资总价款为95842402.32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星威房地产公司给付亚合监理公司监理费的数额,亚合监理公司方虽提出异议,但根据星威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星威房地产公司已给付亚合监理公司监理费440000元,故对星威房地产公司给付亚合监理公司监理费4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亚合监理公司反诉星威房地产公司未付清监理费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星威房地产公司主张的亚合监理公司不履行监理职责、不配合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而导致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由于星威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亚合监理公司是否履行监理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根据亚合监理公司提供的有关星威房地产公司对亚合监理公司履行监理职责评价内容的证据证明,星威房地产公司主张亚合监理公司不履行监理职责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亚合监理公司反诉其履行了延期监理工作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亚合监理公司应该履行监理工作的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8月30日,而星威房地产公司在工程所在地公示的工程竣工标志牌载明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且星威房地产公司在当庭也认可亚合监理公司的监理义务至工程竣工日终止,比《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亚合监理公司履行监理工作的期间延长了236天,亚合监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证明了在该延长期间其监理工作并未中断或中止,故本院对亚合监理公司反诉的其履行了延期监理工作至工程竣工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亚合监理公司履行延期监理工作的附加工作日确认为236天、工程总工期为1005天。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亚合监理公司是否履行了延期监理工作及如何确定延期监理期间;三、星威房地产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亚合监理公司是否承担。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所谓”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上述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给出了明确的解释,即指”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方面内容的背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监理费价款作出了大幅度调整,完全背离了中标文件固定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此外,与已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价款相比,星威房地产公司少给付亚合监理公司监理费价款近三分之二,导致双方之间利益失衡,严重践踏了公平竞争原则,为维护建筑工程市场招投标秩序的稳定,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据此,星威房地产公司应付亚合监理公司的监理费的费率应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1.8%进行计算。对于亚合监理公司是否履行了延期监理工作及如何确定延期监理期间的问题,星威房地产公司在工程所在地公示的工程竣工标志牌载明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且星威房地产公司在当庭也认可亚合监理公司的监理义务至工程竣工日终止,比《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亚合监理公司履行监理工作的期间延长了236天,亚合监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证明了在该延长期间其监理工作并未中断或中止,因此,对亚合监理公司反诉的其履行了延期监理工作至工程竣工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亚合监理公司履行延期监理工作的附加工作日本院确认为236天;依据双方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亚合监理公司延期工作的报酬本院确认为405112.88元。对星威房地产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亚合监理公司是否承担的问题,因星威房地产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损失与亚合监理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星威房地产公司主张对工程停工的期间应予扣除,因双方在合同中无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星威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亚合监理公司认可的已给付的监理费本院按440000元予以确认;亚合监理公司主张的延期监理工作报酬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亚合监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协助星威房地产公司办理相关工程竣工备案手续。综上所述,对星威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亚合监理公司的反诉请求亦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星威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监理费2130276.12元(包括延期监理工作报酬405112.88元),扣除已付440000元,实际再支付1690276.12元。二、限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星威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工程竣工备案手续。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星威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原告甘肃星威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4601元,减半收取12301元,由原告甘肃星威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349元,由被告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52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星威房地产公司提交了2份新证据:证据1.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监理合同为备案合同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补充协议是对2014年3月18日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费率的变更和调整;被上诉人称双方是在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与事实不符。证据2:《银海花园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投标人资格备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及备案的5名监理工程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到场履行监理义务;被上诉人一方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到场签到履行监理义务,从2015年9月12日以后所有人员全部撤离监理工地,从此再没有履行任何监理义务,提供监理服务,特别是在工期延误期间,没有到场所以不存在延期监理费的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或者行政专用章,这个印章是椭圆的,是我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印章,在基础资料的报验中使用,不在签订合同中使用,我公司签订合同均使用合同专用章或者行政专用章,”李某”三个字也不是李某本人所签。我们认为双方是2014年6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加盖印章的,该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从2018年3月18日开始计算。我们所出示的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除签订合同日期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且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定。《补充协议》及上诉人今天出示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日期都是空白的,这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庭审中我们提交了相关证据,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的监理工作是得到上诉人书面好评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不但履行了监理义务并且上诉人很满意。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该合同虽无手写的签订合同日期,被上诉人也未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但该合同内容中对工程造价、监理费及费率的约定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致,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证据2,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监理费率、工程总工期外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平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4年6月3日发出的中标编号为2014402的《平凉市建设工程监理中标(成交)通知书》载明:承包方式为固定合同价,监理费率为1.775%。2014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为531天,附加监理工期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为239天(含冬季施工期),总工期为770天。
本院认为,一、关于监理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出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两种3份、《补充协议》1份,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6月6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与上诉人提交的无签订合同日期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内容一致;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和《补充协议》均无手写的签订合同日期,《补充协议》载明的是对双方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报酬费率的变更,因上诉人未提交该合同,该《补充协议》不能认定为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报酬费率的变更;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与2014年6月3日平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凉市建设工程监理中标(成交)通知书》(中标编号2014402)载明的监理费率1.775%一致,也与被上诉人答辩相符,故应认定2014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工程监理费率为1.775%。
二、关于附加监理工期问题。上诉人提出2015年9月12日之后被上诉人再未履行监理义务,提交了《平凉市银海花园建设工程现场监理人员签到表》,该签到表反映出被上诉人一方未按约定确保5名监理人员每日到岗,但该签到表第一页年度日期有涂改痕迹,也未提交整个监理期间的完整的签到表,无法准确反映工程施工期间被上诉人一方监理人员到岗情况,故上诉人提出2015年9月12日之后被上诉人再未履行监理义务的证据不足,工程竣工日期应以”工程竣工标志牌”载明的2016年4月26日为准。平凉市崆峒区因气温原因冬季无法施工,所有建设工程每年根据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冬季必须停止施工,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属诺成性、实践性合同,监理必须与施工同步进行,双方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届满后如何计算监理费未作约定,附加监理工期应从2015年8月31日起参照银海花园工程2014年冬季停工期间(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实际施工时间计算监理费用,故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10日冬季停工期间不应计算监理费用,附加监理工期应认定为135天。
三、关于监理费用问题。《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总价1540000元、附加工作报酬158148.16元〔计算公式:附加工作报酬=超出原定工程投资额×(监理费总价÷工程总投资)即附加工作报酬为(95842402.32-86000000)×(1540000÷95842402.32)〕、延期工作报酬270000元〔计算公式:报酬=附件工作日数×(监理费总价÷工程总工期)即报酬为135×(1540000÷770)〕,故监理费用总计为1968148.16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440000元,实际再支付1528148.16元。
四、关于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75000元的问题,上诉人虽提交了客户退房的相关证据,但无证据证明客户退房与监理工程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甘肃星威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冬季停工时间不属于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不应当计算监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7)甘080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7)甘080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甘肃星威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监理费1968148.16元(包括延期监理工作报酬270000元),扣除已付440000元,实际再支付1528148.1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9元,上诉人甘肃星威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15元,被上诉人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玉强
审 判 员 尚楷耘
审 判 员 摆建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朱金花
书 记 员 杨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