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市红古区连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11民初1127号
原告: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64号231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3日,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连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平安路97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系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州市红古区连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被告兰州市红古区连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附加工作报酬50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5日经公开招标中标后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经济适用房1号、2号住宅楼进行监理,工期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工程规模16474平方米,监理费固定价369,270元,被告同意非监理人员原因造成附加工作,按附加工作报酬为附加工作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预定进行监理,2015年1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由于被告原因,原告附加工作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经公开招标中标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兰州市红古区窑街大什子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10号楼委托监理合同”,工期为2011年11月20日起到2013年2月底,工程规模58589.85平方米,监理费为117万元,附加工作报酬为1,704,617元,2015年9月16日工程完工。以上两个工程被告共欠原告工程附加工作报酬1,898,8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此原告只能状诉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两份;2.2013年至2015年建设监理项目延期费用申请4份;3.监理人员在岗证明;4.现场人员工资结算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附加监理费的事实。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连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虽然在施工中逾期,但被告认为监理费已经一次性在监理合同中约定清楚,故不再支付附加监理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约定第一份工期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约定固定价为369,270元;第二份合同工期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底,约定固定价为1,170,000元;且被告已将两份合同内的价款付清。
又查明,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施工期为580天,实际延误305天,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施工期为418天,实际延误609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监理合同关系事实存在,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就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经济适用房1号2号住宅楼、红古区窑街大十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10号楼进行监理,被告理应在监理结束后,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但原告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由于被告原因,对两个工程延误工期305天和609天的附加工作报酬未支付,对此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根据两份监理合同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约定附加监理费应按附加工作报酬为附加工作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且放弃部分诉讼请求1,396,502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附加监理费502,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庭审中也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连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监理费用50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0元,减半收取10,945元,由被告兰州市红古区连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412元,超诉部分6,533元由原告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信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