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西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喜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02民初3472号

原告:钦州市西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团结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9151L。

法定代表人:凌仕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富裕,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勇贤,男,壮族,1960年1月2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媚,女,1996年2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章,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海,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章,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喜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2号A1503室。

法定代表人:容日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喆,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钦州市西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海、广西喜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利勇贤、银富裕,被告谦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谢春媚,被告**、罗海的委托代理人黄强章及被告喜悦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林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钦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2民初字第2811号调解书,并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喜悦酒店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不付,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钦民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3月22日又继续作出(2015)钦民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三角塘居民小组综合楼的地下室、综合楼(一)、综合楼(二)合计总建设面积为17676.26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第450701201100894号]房产。原告于2020年4月9日才得知四被告合谋窜通,在2017年间通过虚假诉讼,骗取(2017)桂0702民初字第2811号调解书,并查封原告案件的涉案房产,致使原先的债权无法实现。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西南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喜悦酒店于2019年5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审查申请,2019年5月21日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将(2018)桂0702执365号执行案件移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2019年9月12日,法院在喜悦酒店召开破产清算听证会,原告作为债权人之一,参加了听证会,会上原告的陈述意见已表明原告最迟于该日知道(2017)桂0702民初2811号民事调解书及其内容,知道***有权参与对喜悦公司的财产进行分配的事实。原告在2020年6月9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第二、西南公司并非(2017)桂0702民初2811号案件适格的第三人,其与该案处理结果并无任何利害关系。第三、(2017)桂0702民初2811号案件并非虚假诉讼,喜悦公司与***是连带保证责任关系,调解是当事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综上,原告请求撤销(2017)桂0702民初2811号民事调解书,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罗海共同辩称,一、原告西南公司不是(2017)桂0702民初2811号案件适格的当事人,该案的法律关系与其无任何关系,处理结果也与其并无任何利害关系,其无权对被告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提起撤销权之诉。二、原告对喜悦公司的债权并不具有优先于他人的特权,其没有证据佐证(2017)桂0702民初2811号案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调解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两者的债权都是平等,不因成立先后而享有特权,双方的债权都应有平等的受偿权利。三、喜悦公司与***等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破产清算程序,(2019)桂07破审3号破产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结案。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原告的撤销之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喜悦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喜悦公司与其他被告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利,喜悦公司为被告罗海的债务作为担保是基于2014年双方签订的合同,这个时间是在原告起诉喜悦公司之前,也就是担保责任是在原告起诉喜悦公司之前已经完成存在的,所以,在调解中各被告确认担保责任并不是恶意损害作为执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审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西南公司与被告喜悦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经钦州市仲裁委(2014)钦仲案49号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由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钦民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喜悦公司的财产。2018年3月22日再次作出(2015)钦民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与被告罗海、喜慧、广西壹海置业有限公司、广西喜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谦和公司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2017年12月11日在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17)桂0702民初2811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喜悦公司资不抵债,于2019年5月3日申请破产清算,2019年9月12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喜悦酒店召开破产清算听证会,原告和被告***及谦和公司等均作为债权人参加了听证会,会上各个债权人均陈述自己的意见,原告对林建立玲依(2017)桂0702民初2811号民事调解书取得的债权提出异议。2020年1月3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喜悦公司的破产,指定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20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7)桂0702民初2811号民事调解书并驳回谦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时任广西喜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份55%)和梁喜文(占股份45%)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其的55%股份出质为***和谦和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公司为罗海履行服务合同荐下的所有义务提供期限为2年的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广西壹海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罗海以其78%的股权向***和谦和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公司为罗海履行服务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提供2年期的连带保证。2014年10月16日,罗海和***签订提供抵押担保协议,***提供评估价值为3000万元的房屋为罗海提供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抵押担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传票、提供抵押担保协议、担保书、承诺函、破产决定书、笔录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在本案中,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知道(2017)桂0702民初2811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时间迟于2019年9月12日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时,故原告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应从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其在2020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的规定,原告主张(2017)桂0702民初281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在处理被告间纠纷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且该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而该调解主文是喜悦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并未涉及原告的权利义务,亦没有证据佐证原告的权利义务受到损害。至于原告认为梁喜文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与原告并无关系,原告无权代表梁喜文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钦州市西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钦州市西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锋

人民陪审员  汤荟元

人民陪审员  邓源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