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1民初2374号
原告常州泰吾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彧、人民陪审员浦跃进、邱刚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泰吾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常州泰吾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常州泰吾门窗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65%计算。借条载明:今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罗禾妹名义向常州泰吾门窗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万元整,该款项于2014年2月14日入账罗禾妹农行卡(尾号63111)。原告依约于当日分两笔将上述款项打入罗禾妹尾号为63111的农行卡内。同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蒋一乙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支付给原告利息款6500元,2015年5月5日又通过蒋耿杰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支付给原告利息款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罗禾妹为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丰臣国际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两公司的监事。蒋一乙、蒋耿杰均系江苏丰臣国际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蒋耿杰系江苏丰臣国际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南宅支行出具的对公查询账户明细1份、常州市荣润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况说明1份、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份以及企业信用信息2份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泰吾门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按月利率0.65%计算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697元,由被告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常州泰吾门窗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常州泰吾门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彧
人民陪审员 浦跃进
人民陪审员 邱 刚
书 记 员 许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