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泰吾门窗有限公司

2527镇江尚格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泰吾门窗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91民初2527号
原告镇江尚格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泰吾门窗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9月26日由审判员陈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汇款70000万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金额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一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有其他资金往来,被告的该笔汇款应认定为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结清。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欠款7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中空百叶玻璃。截止2013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含税价)70001.36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为被告,金额为70001.36元。原告以公司账户被查封为由,要求被告将货款汇至法定代表人账户。2014年1月17日,被告汇款70000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付峰账户(账号62×××54),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 2018年1月8日,宁波可可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镇江尚格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镇江尚格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3月21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镇江尚格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于2018年4月23日指定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担任镇江尚格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破产管理人在核查原告资产过程中查得,2014年1月31日,原告记账凭证中记载:常州泰吾门窗【应收账款】70001.36元。
驳回原告镇江尚格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镇江尚格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萍萍
书记员  孙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