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2625号
原告:深圳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滨河大道与泰然九路交汇东北角处万科滨海置地大厦十八层01、02、0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223702T。
法定代表人:杨浩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栋,该公司法务。
被告:广州苏宁易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机场北出口大道西综合保税区综合业务楼北楼办公室3层316室(空港花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XXA276。
法定代表人:严春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公司)与广州苏宁易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达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雨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栋,被告苏宁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雨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付的票据金额150万元;2.被告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票据到期之日2021年10月2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接收由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7日。截至到期日,原告提示付款,被告予以拒付。被告的拒付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票据权利,原告作为持票人,请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苏宁易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对金额也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票据来源情况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以下简称中建新疆公司)与东方雨虹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防水工程)》一份,约定1.1工程名称:东莞市凤岗天安数码城项目一组团4、5号宿舍,6-8、10-23号厂房,24号园区活动中心,地下室2;1.2工程地点:东莞市凤岗镇天安数码城;1.3工程结构:框架结构、剪力墙结构,框架-核心筒结构,钢结构;4.1合同价款(含税价)为8710081元,不含税价为7990900元,增值税率或征收率为9%,税额为719181元;5.3支付方式:采取网上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供应链金融或其他合法有效的付款方式(分包人承担全部贴息费用和手续费)。中建新疆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东方雨虹公司在分包人处盖章。中建新疆公司为支付欠付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涉案票据三张。
二、涉案票据情况
票据号码为232330100001920210427910729449、232330100001920210427910729002、232330100001920210427910729141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4月2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27日,出票人均为苏宁易达公司,收款人均为中建新疆公司,承兑人均为苏宁易达公司,票据金额均为500000元,上述三张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备注“可转让”,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0月27日”。中建新疆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将上述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东方雨虹公司,转让背书均载明可转让。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深圳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于2015年11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防水补漏工程、建筑工程的施工(持有效资质证经营);防水材料、保温材料、建筑材料的研究、开发、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及出口等。
2.广州苏宁易达投资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于2019年9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25000万元,经营范围仓储代理服务;仓储咨询服务;场地租赁(不含仓储);物业管理;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会议及展览服务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东方雨虹公司所持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东方雨虹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涉案三张票据,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东方雨虹公司在案涉三张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其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故东方雨虹公司有权向出票人苏宁易达公司行使追索权。东方雨虹公司主张苏宁易达公司支付三张汇票款合计150000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7日(汇票金额到期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苏宁易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广州苏宁易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陈雅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 颖
陈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