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终22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福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89326982B。
法定代表人:杨浩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沙岭段甲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551540H。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梅龙路194号卫东龙商务大厦B座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223702T。
法定代表人:杨浩成,董事长。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达,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雨,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雪,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乙帆,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421弄107号A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752931844W。
法定代表人:王建波,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大厦C座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70640784A。
法定代表人:聂松林,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二路167号富顿中心1栋11层1101、1102、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89016570N。
法定代表人:张帆,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卧牛山保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53252797T。
法定代表人:刘志荣,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雨虹公司)、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雨虹公司)、深圳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雨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雨虹公司)、天津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雨虹公司)、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雨虹公司)、江苏卧牛山保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卧牛山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1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都认可本案所涉及的北京雨虹公司与中X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材料供货施工集中采购合同文件》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投标过程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且该法规定应由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从而确定合格的中标人;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且在确定中标前,招标人不得与投保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而本案中,***主张其在中X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防水材料施工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提供了居间服务。故***提供的具体居间服务内容,其居间服务行为是否合法,北京雨虹公司、中X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在涉案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泄露招标信息、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等事实均对本案处理具有重要影响,关系本案最终的裁判结果。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即对本案作出判决,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121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68.4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曾牧山(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