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43425号
原告:深圳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滨河大道与泰然九路交汇东北角处万科滨海置地大厦十八层01、02、0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223702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醉翁西路669号(中普.城市广场全球家居生活馆)商铺E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WFX087G。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深圳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滁州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984252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尚欠货款98425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20000元,其中诉讼费7288.77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172.79元。
被告滁州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案件相关情况
一、原告作为出售方,被告作为买受方,双方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载明:被告就滁州华侨城******项目(源庭EPC项目)购买原告“**”牌防水材料事宜达成协议,并就购买防水材料名称、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货物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的滁州大道与***交叉口北侧,运费由原告承担;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自被告收到货物后五天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产品质量无异议;付款方式为月结,发货的次月结清上个月的货款,每年12月结清当年材料款;货物由被告指定的***或***指定的人负责签收;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如被告欠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原告有权停止发货,且每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被告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醉翁西路669号(中普城市广场全球家居生活馆)商铺E19室,联系人***,电话199××******;原告确认其有效送达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联系人曾民明,联系电话0755-831×****/137××××****,电子信箱zen×××@yuhong.com.cn;双方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及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在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所有文书(含司法文书)发送至本合同指明的当事人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送达地址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未按约定履行告知义务的,双方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本合同材料单价是以签订合同前1个月主要原材料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的,如遇主要原材料市场价格涨幅超过5%以上,原告有权根据原材料对公司生产成本影响的程度作出价格调整;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增加采购量的,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则以原告实际发货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并按本条约定的单价执行。
二、原告称,签订上述《材料销售合同》后,其共向被告供应了1184252元的货物,被告共支付了20万元货款,原告庭后在微法院上提交了相应的《发货明细清单》和付款凭证以佐证。
三、2022年2月25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函》载明:深圳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经贵我双方确认,双方就滁州华侨城******项目(源庭EPC项目)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自2020年9月至2022年1月发货/施工总值1184252元,我司支付200000元,尚欠贵司款项984252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付款方式为月结,发货的次月结清上个月的货款,每年12月结清当年材料款”,由于上述款项未付,我***按如下还款计划进行:2022年5月30日前还款500000元,2022年11月30日前还款484252元。若到期未付,我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若合同未约定逾期违约责任,我司承担自合同要求应付未付之日起每日逾期付款金额1%的逾期违约金。***承诺对上述欠款债务(含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上述承诺还款时间起算一年。
四、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保全担保费2172.79元。
以上事实有《材料销售合同》、《发货明细清单》、《还款承诺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主张其共向被告供应了1184252元的防水材料,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货款,尚欠984252货款,为此,原告提交了《材料销售合同》、《发货明细清单》、被告的付款凭证及《还款承诺函》以佐证,被告未举证证明出具《还款承诺函》后其另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所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如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172.79**全担保费,有合同依据,且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原告深圳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842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842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滁州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原告深圳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2172.79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88.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