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511民初4288号
原告:汕头市金平区***调配套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22。
法定代表人:谢潮藩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文,广东通惠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广东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46。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原告汕头市金平区***调配套设备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汕头市金平区***调配套设备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原告汕头市金平区***调配套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华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泽臣
书 记 员 林燕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