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581民初30号
原告:***,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恒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金家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3185640054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海安龙,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浏阳市。
被告:武冈市湘凌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冈市乐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81661655522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原告***与被告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西公司”)、***、武冈市湘凌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冈市湘凌广告装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五金、电器材料款7428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上述欠款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清偿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被告**通过挂靠被告宝西建筑公司、被告湘凌公司,承建了武冈市司法局行政业务用房项目及附属工程,因施工需要由被告***联系原告购买电器、五金等材料。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四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7428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款,各被告互相推诿。
被告宝西公司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武冈市司法局业务用房项目于2012年12月18日由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签发中标通知书由宝西公司中标,实际施工承包人***,2015年底竣工;2、室外附属项目武冈市司法局与湘凌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实际施工承包人***;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办公楼室内的装修包括水电都是由***请的装修公司所施工,司法局所支付的装修款也是直接打到装修公司的账户上,电线及五金都是装修所用,宝西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和***是本工程的合伙实际承包人,***代表宝西公司负责主体工程的材料进货采购,比如,钢材,水泥,河沙,砾石红砖,等等,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都是从宝西公司财务领出来支付给他们的,2、***负责附属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材料进货菜购,比如,电线,五金,武冈市司法局几个字的制作等等,工人工资都是***从湘凌公司财务领款支付的,因为武冈司法局和湘凌公司有签订施工合同,有***的签字,司法局也支付了121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到湘凌公司,之前的工资及材料款都是由***支付的,这笔欠款要找湘凌公司支付;3,***和***是合伙承包人,有分工,有合作,不管谁进的材料,两人同时都要签字认可的,票据上面有***签字,***是***叫来验收材料的,也是来监督***的。
被告***辩称:1、***不认识***,***送的材料也不清楚;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湘凌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湘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领据;2、送货单;3、合同协议书、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书、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冈市工程造价鉴定书;2、司法局工地材料保管和验收员证明。被告***、宝西公司、湘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宝西公司系承包武冈市司法局司法行政业务用房项目的中标单位,工程内容包括武冈市司法行政业务用房主体楼、附属楼、大门以及装饰工程。被告***和被告***系该项目合伙关系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湘凌公司系承包武冈市司法局司法行政业务用房办公楼装饰装修施工程及附属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内容包括武冈市司法行政业务用房工程办公楼装饰装修和强弱电安装及围墙工程。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通过直接与被告***联系将电器、五金等材料送货到武冈司法局用于建筑项目。2016年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出具了两张领据,一张为电器材料71967元,注明时间为2015年3月至9月,被告***在主管人一栏签名并写“属实”,***在部门负责人一栏签名;一张为五金材料款2318元,被告***在主管人处签“属实”,***在部门负责人一栏签名。***、***系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上述货款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关于焦点一,被告宝西公司、***均提出填写领据的时间为2016年,至今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年。本案中被告宝西公司、***将填写领据的时间认定为付款时间,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并没有约定,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并在202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宝西公司、湘凌公司系司法局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且与***、***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宝西公司与被告***认为该材料用***公司承包的项目,应当由被告湘凌公司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认为该材料用于被告宝西公司承包的项目,且领单上没有湘凌公司任何员工进行签字确认,被告湘凌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直接联系被告***,按照约定将材料交付且该材料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在送货单及结算单上签名认可,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宝西公司、湘凌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持有的证据及送货单亦未体现出被告宝西公司、湘凌公司的名称。且被告***签名的行为不能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代表被告宝西公司、湘凌公司在行使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宝西公司、湘凌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西公司、***认为该材料实际用于被告湘凌公司承包的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欠款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清偿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在结算单上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742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光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