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503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祥区红旗路202号南门口纺织品大楼5-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祥区宝庆西路金家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西公司)与被执行人**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产发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3)湘0503执恢7号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提出其不是本案当事人,请求本院停止对(2023)湘0503执恢7号裁定书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产发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宝西公司与**市百文纺织品总公司(因改制已被注销,以下简称百文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百文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因改制被注销,申请人并非案件当事人,也非百文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仅仅只是受让了百文公司尚未处置的资产,且申请人受让的资产总价值为4241.4万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总计5311.1万元,此笔交易实际亏损1069.7万元,法院裁定扣划申请人银行存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停止对申请人的执行。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宝西公司与被执行人百文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宝西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产发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百文公司的改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xx号会议纪要已明确,对改制企业的资产是“无偿划转”,百文公司改制过程中,产发公司是依照行政命令接收百文公司资产,也是依照行政命令承担百文公司改制费用。且百文公司已被注销,其资产被移交给产发公司后,剩余财产已明显不足以清偿所欠宝西公司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湘05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接受**市百文纺织品总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产发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3)湘0503执恢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20430.9元。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2)湘05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产发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当事人,法院扣划其存款没有法律依据是认为(2022)湘0503执异25号裁定书错误,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夏月星
审 判 员 曹 丹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