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2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宝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大祥区宝庆西路金家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大祥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大祥区。
原审被告:**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祥区宝庆西路金家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市宝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西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西建筑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2)湘050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西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宝西房地产公司支付***从2012年9月至2022年6月过渡费37600元错误。《联合建房协议书》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基于该协议产生的《房屋拆迁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自然没有法律约束力。***认为其系联合建房的经营者,实际亦干涉了项目开发的部分经营管理,案涉房屋于2018年10月2日进行了主体验收,2019年开始全面验收,由于疫情原因等不可抗力造成全面验收至2021年12月3日才完成,但实际交房时间为2019年7月,部分商品房业主及拆迁房业主均收到房屋并装修入住,***对房屋的交付时间是明知的,其不愿意接收房屋是出于利益的考量,责任不在宝西房地产公司。根据《科技苑项目恢复施工协调会会议纪要(一)》,经职工代表同意,案外人***投资2000多万元完成项目,即使房屋延期交付,过渡费也不应由宝西房地产公司承担。
***未予答辩。
宝西建筑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宝西房地产公司将“众鑫·科技苑”××号房屋交付给***,并在30天内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证;2、依法判令宝西房地产公司向***支付拆迁安置过渡费抵扣购房款后余款67407.92元;3、依法判令宝西房地产公司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补偿面积之内的办证费用,水、电、气开户费;4、依法判令***对宝西房地产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判令宝西房地产公司、***、宝西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8月18日,**市宝西建筑工程公司成立,2018年5月23日名称变更为**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94年12月30日**市宝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其股东经多次变更后现为***一人,现**市宝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6月4日,宝西建筑公司与**市科学技术局机关职工的代表(以下简称“科技局”)、**市科学技术协会机关职工的代表(以下简称科协)签署了《联合建房协议书》,科技局及科协同意拆除科技局家属楼第一栋住宅楼,与宝西建筑公司联合新建两栋住房;在新建的两栋住房中,科技局、科协各购买55套、40套,其余41套住房归宝西建筑公司自行安置;合同还对住房设计、建设标准、建房手续办理、付款方式,产权证办理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作为宝西建筑公司的签约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宝西建筑公司的公章。2010年12月8日,***(拆迁户乙方)与宝西建筑公司(开发商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将现有住房拆除,并加上市科技局宿舍院内和市科协办公院内现有空余场地,与甲方一起联合新建两栋住宅楼,新建两栋住宅楼均为30层,甲方同意乙方在新建的两栋楼内就地安置;甲方同意现住房实际面积按1:1.5补偿新房面积,同时另加煤房面积按30%折算新房面积进行补偿,甲方补偿给乙方新面积为168.1㎡;新建楼房的起价(即第一层价格)1560元/㎡,每上升一层增加20元/㎡,不管价格涨或降,甲方补偿给乙方的新房统一确定为第十五层的价格;乙方拆迁过渡期的租房安置,由甲方租房给乙方住,并负责搬家;新房建好后,原乙方已开通的水电气、电视、宽带、电话等由甲方负责开通,其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乙方所购新房补偿面积内办理国土证、房产证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超面积部分办理国土证、房产证的契税由乙方负责,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购房的付款办法,除去补偿款后,余下款项按甲方与联合建房代表所签订的协议条款执行。***搬出原住房后,将房屋钥匙及相关权证交付给宝西建筑公司,宝西建筑公司为***租房并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止。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对2014年12月以后的过渡安置按其他拆迁户的标准,由宝西建筑公司按每月400元支付至交钥匙后4个月止,对***超补偿面积应补交的差价,双方亦同意按其他拆迁户的标准,按2613元/平方计算。
2013年4月25日,宝西房地产公司取得**市人民政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批复,**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方,将位于**市大祥区××路原属于**市科学技术协会及***等30户办公及住宅用地面积为4362.23㎡的土地使用权以9400000元挂牌出让给宝西房地产公司。2014年8月18日,**市人民政府向宝西房地产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后,科技苑综合楼项目由宝西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宝西建筑公司负责工程施工,科技苑综合楼于2014年10月18日开工建设,并于2021年12月3日经验收合格。
2014年11月21日,***与***签订选房协议,***选择×楼×户型,当时约定该户型面积为165.75㎡,经一审法院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取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查明:***选择的×楼×户型即为楼盘表中登记的××号房,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76.37㎡。则***选取的房屋面积超过《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面积8.27㎡(176.37㎡-168.1㎡)。
2016年6月20日,经宝西房地产公司、宝西建筑公司、市科协、市科技局、施工方等相关人员会议研究,形成《关于研究“科技苑商住楼”项目恢复施工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科技苑”项目由宝西房地产公司全盘接管,另外安排项目开发负责人在1个月内恢复施工;如宝西房地产公司全盘接管“科技苑”项目开发工作后,***原与市科协、市科技局干部职工及拆迁户签订合同应付的各种费用及应承担的各种义务全部由宝西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与宝西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因宝西建筑公司无法取得房屋拆迁、开发的资质,故科协、科技局又与宝西房地产公司合作,宝西房地产公司取得科技局、科协内4673.19㎡土地的使用权,负责开发建设“众鑫·科技苑”综合楼工程,故对涉案科技局家属楼进行征地拆迁与补偿的实际主体应是宝西房地产公司,宝西建筑公司仅作为施工方参与建设。依据2016年6月20日《关于研究“科技苑商住楼”项目恢复施工的会议纪要》,宝西房地产公司全盘接管“科技苑”项目开发工作后,***(宝西建筑公司)原与市科协、市科技局干部职工及拆迁户签订合同应付的各种费用及应承担的各种义务全部由宝西房地产公司承担;拆迁户与原投资商***(宝西建筑公司)签订的选房等协议仍然有效,由宝西房地产公司负责兑现,可以认定宝西房地产公司实际征地拆迁后,实际承受了宝西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宝西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科技苑综合楼于2021年12月3日经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且宝西房地产公司在房屋验收合格后并未通知***接收房屋,致使房屋一直未能完成交接,宝西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宝西房地产公司交付科技苑综合楼××号住房,并协助其办理该房屋不动产登记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
关于过渡费用的计算。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按照其他拆迁户的标准,按每户400元/月计算至宝西房地产公司交钥匙后4个月止,一审予以确认。宝西房地产公司已为***租房并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底,故自2015年1月至2022年6月宝西房地产公司依约应向***支付的过渡费为37600元[400元/月×(90个月+4个月)]。按照选房协议,***安置房的补偿面积为168.1㎡,***要求按市政府(2012)20号文件关于双电梯加8㎡不计面积的规定,故认为补偿面积应该为176.1㎡。一审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有协议依照协议,无协议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本案双方对补偿面积双方已有协议明确约定,故应按协议确定补偿面积为168.1㎡。***选取的安置房经职能部门测绘后实际面积为176.37㎡,则超面积部分为8.27㎡(176.37㎡-168.1㎡),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超面积部分按2613元/㎡计算补差购房款,故***应向被告宝西房地产公司补偿的房款为21609.51元(8.27㎡×2613元/㎡)。双方互相支付的款项两相抵扣后,宝西房地产公司应向***支付的过渡费为15990.49元(37600元-21609.51元)。***要求宝西房地产公司承担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面积之内的办证费用及水、电、气开户费,因***的该诉请具体金额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计算依据,故不予处理,双方可待相关费用确定后,按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自行结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宝西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这一事实,故应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要求***对宝西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宝西建筑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后,因其不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根据各方协商形成的《关于研究“科技苑商住楼”项目恢复施工的会议纪要》,案涉楼盘由宝西房地产公司全盘接管进行开发,前期已签订的协议(含建房款)仍然有效,并由宝西房地产公司负责兑现,构成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宝西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宝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市宝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科技苑综合楼××号住房交付给***,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协助***办理该房屋不动产登记;二、**市宝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过渡费15990.49元;三、***对上述**市宝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对**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科技苑商住楼于2018年10月22日通过主体验收,2019年7月后开始交房,2021年初已有部分业主装修入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本案系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宝西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过渡费是否正确。
***(拆迁户乙方)与宝西建筑公司(开发商甲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各方经协商形成《关于研究“科技苑商住楼”项目恢复施工的会议纪要》,案涉楼盘由宝西房地产公司全盘接管进行开发,***原与市科技局、市科协干部职工及拆迁户签订合同应付的各种费用及应承担的各种义务全部由宝西房地产公司承担,已构成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宝西房地产公司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合同主体宝西建筑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拆迁过渡期的租房安置费,甲方按每户每月400元计算付给乙方,时间为自乙方搬家之日前15天起至甲方交钥匙后4个月止,甲方另支付乙方搬家费400元/户,具体租房安置费按实际时间计算。故宝西房地产公司应向***支付拆迁过渡期安置费。宝西房地产公司、***虽上诉提出按照《“科技苑”项目恢复施工协调会会议纪要(一)》意见,应由新投资商***支付过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参加了该协调会、实际投资并参与项目开发经营,故对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房屋于2021年12月3日经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虽宝西房地产公司在房屋验收合格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接收房屋,但考虑***作为拆迁户、科技局职工代表,参与协商签订案涉协议,且部分业主已于2019年收房并于2021年初入住等因素,可以判定***对于案涉房屋已于2021年12月3日具备交付条件的事实是明知或者应该知道,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拆迁过渡期应计算至2021年12月3日后4个月即2022年4月3日。宝西房地产公司已为***支付租金到2014年12月底,故自2015年1月至2022年4月宝西房地产公司依约应向***支付的过渡费为36800元[400元/月×(88个月+4个月)]。***安置房的补偿面积为168.1㎡,实际安置面积176.1㎡,则超面积部分为8.27㎡(176.37㎡-168.1㎡),超面积部分按2613元/㎡计算补差购房款,故***应向宝西房地产公司补偿的房款为21609.51元(8.27㎡×2613元/㎡)。两相抵扣后,宝西房地产公司应向***支付的过渡费为15190.49元(36800元-21609.51元)。
综上所述,宝西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2)湘050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2)湘050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市宝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过渡费15190.49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按照一审确定的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市宝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元,***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罗 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