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安徽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5459号
原告: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杨庙镇四树工业区朝湖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367649449
法定代表人:黄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勇,男,汉族,1980年6月23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杨庙镇工业聚集区创业大道与朝湖南路口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TAN3627。
法定代表人:徐兵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龙,男,汉族,1980年6月6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龙塘镇建华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N1T7N9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龙,男,汉族,1980年6月6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安徽穂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安徽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2019年11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穂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李长勇,被告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安徽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徐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穂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砼款人民币451304.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28日按照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7日始,从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购买商品砼,并于2019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再次约定被告以现金方式购买原告商品砼,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相关约定。至2019年9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商品砼共计3815立方米,合计2126185.70元。被告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委托其总公司安徽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至2019年9月16日计支付原告1674881.05元,被告尚欠原告451304.7元商品砼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均拒绝。
原告安徽穂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收款决算明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被告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辨称:1、原告本次主张的混凝土货款是供合肥玮豪厂区道路施工所用,合同明确约定混凝土编号为C30抗折,但原告实际提供混凝土低于上述编号,导致路面在未使用前即发生多处开裂,因原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有权依照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23条规定拒绝支付货款;2、对于原告违约责任以及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书面反诉。
为证明其辩解,被告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发货单;安徽省建设工质量第二监督程检测站检测报告;视频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安徽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身只是受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付货款,代付行为不能认定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安徽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在庭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的数字,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原告发货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安徽省建设工质量第二监督程检测站检测报告;视频照片真实性无法判定,且本院已释明对被告提起的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安徽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反诉请求,经审查,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初步验收合格的甲方(被告)在乙方发货单上签字或盖章,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收;第3项约定:……若甲方(被告)对方量或质量有异议,应在48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双方进行现场核实确认;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预拌混凝土浇筑后,甲方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原告),甲乙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对预拌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的,可共同委托第三方具有相应资质的省级检测机构进行复核,并报有关质监部门。本案原告自2019年4月7日即向被告供货,至2019年9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3815立方米的混凝土,被告庭审中陈述其于2019年10月12日才打电话给原告告知质量问题,且被告合同指定签收人、结算人员潘锋在2019年10月28日与原告进行下欠货款451304.70元决算时也未在决算表上注明质量问题或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鉴于两被告仅根据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提起反诉请求,且未提供上述合同约定的处理材料和证据,为了不影响对本诉的依法审理,本院认为不宜作为反诉合并审理。本院已向两被告释明,如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可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7日始,从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购买商品砼。2019年4月8日,原告安徽穂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的数量以实际决算量为准,金额:砼单价按合肥市每当月市场信息价下浮10%计算(含3%的混凝土专票),以实际决算金额为准。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初步验收合格的甲方(被告)在乙方发货单上签字或盖章,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收;第3项约定:……若甲方(被告)对方量或质量有异议,应在48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双方进行现场核实确认;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预拌混凝土浇筑后,甲方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原告),甲乙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对预拌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的,可共同委托第三方具有相应资质的省级检测机构进行复核,并报有关质监部门;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合同还对技术要求、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授权签收、决算人员为潘锋,以上人员签收、结算为本月双方结算凭证。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9年9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共购买商品砼共计3815立方米,合计2126185.70元。原告自认至2019年9月16日,被告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委托安徽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674881.05元。2019年10月28日,经被告授权签收、决算人员为潘锋核实,被告尚欠原告451304.7元商品砼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穂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原、被告之间的货物结算凭证上由被告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合同指定签收人、结算人潘锋签字确认,被告庭审中也予以确认,事实清楚,为此,原告要求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偿付下欠货款451304.7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超出了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请求,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本院确定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最后结算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安徽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也自认安徽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受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且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故安徽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穂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5130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29日起,以451304.7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穂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0元减半4035元,由被告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戚明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宇坤
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应收款决算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为2126185.7元,尚欠451304.7元未付。
(二)、被告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被告原告质量不符合约定,应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混凝土款项并承担20%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第9项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涉及提供砼,强度标号技术指标必须符合要求;
2、原告发货单三本,证明原告所供被告厂区道路混凝土标号为C30抗折;
3、安徽省建设工质量第二监督程检测站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所供厂区道路混凝土标号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号,原告违约;
4、视频和照片,证明案涉厂区道路严重开裂。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