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合肥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1民初4309号
原告: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杨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367649449
法定代表人:黄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下塘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608299038。
法定代表人:王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萍,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树仁(实习),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合肥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萍、:陶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是: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4934.58元,及逾期违约金计100000元,实际按合同标的额3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仝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商品仝,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尚欠204934.58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合肥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204934.58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因为没有就违约金部分提供相应的损失依据。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是,2017.5.28穗业公司砼泵车在送货过程中,在被告的利建恒项目工地将被告工人吴敬才右胳膊致伤,伤者各项治疗费用至今没有解决。同时因为此次事故也造成被告工地被迫停工,导致工期延误等各项损失。关于保全费等费用应该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不同品种不同价格价格。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无故解除协议或逾期足额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损失额不低于合同标的额的30%。合同履行至2017年10月8日。2017年11月22日,双方对货款进行决算,被告欠货款234934.58元。结算后,被告支付30000元。下欠204934.58元未付。
另查,被告的供货过程中,送货泵车卸货时造成工人伤害,双方已经选择报交警处理。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款决算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相应价款和约定的违约金的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一方面无证据确定本合同的标的额,同时被告未付款也有案外员工受伤的原因,故按未付货款额计算违约责任,更接近双方订立合同时内心的真实意思,据此,本院确定,以204934.58元为违约基数,按双方约定,计算损失赔偿额即204934.58元*30%=61480.37元。被告辩称,被告的供货过程中,送货泵车卸货时造成工人伤害,现双方已经报交警处理,双方可以通过交通事故程序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6414.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合肥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友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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