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1财保5号
申请人: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杨庙镇工业集聚区创业大道与朝湖路南路口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TAN3692。
法定代表人:徐兵兰,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杨庙镇四树工业区朝湖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367649449。
法定代表人:黄兵,董事长。
申请人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2000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2000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合肥玮豪环境净化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王福金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甄 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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