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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伍敬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1民终2437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庐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敬财、何仁强、黄宏凤、安徽良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亿公司)、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业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庐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120000元;2.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案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起事故发生在安徽利建恒构件有限公司院内,系操作员操作不当,致皖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打泵过程中泵管碰到伍敬财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根本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良亿公司也仅向其承保的商业险公司即永诚财险合肥支公司进行报案处理,而没有向我司进行报案。因此,我司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才了解该事故的详细过程,才发生该事故根本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典型的生产安全事故。后期经过我司对该事故进行相关走访调查,确认了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且诉讼费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伍敬财二审辩称:1.本案系何仁强操作不当引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由何仁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根据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复函,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理。本案肇事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主要用途是工地作业而非交通通行。根据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特种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工地上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适用交强险条例进行赔偿。3.人民财险庐江支公司一审时没有对事故提出异议,并愿意赔偿伍敬财的损失,其又以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提出上诉,不仅违反了禁反言的规定,也严重侵害了伍敬财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诚财险合肥支公司二审辩称:同意伍敬财的答辩意见。永诚财险合肥支公司已按一审判决的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永诚采信合肥支公司不应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良亿公司二审辩称:肇事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其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特种车辆进行作业是营业常态,事发也大多发生在作业过程中,将车辆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均没有规定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仁强、黄宏凤、穗业公司二审未做答辩。
伍敬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各原审被告赔偿伍敬财损失合计717925元;2.诉讼费由各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9时5分,何仁强驾驶皖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长丰路安徽利建恒构件有限公司院内,操作不当,车辆泵管碰到伍敬财,致伍敬财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仁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伍敬财无责任。事故当日伍敬财被送至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入院行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等治疗,2017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右肘不完全离断伤、右肱骨髁上骨折。2019年7月16日,伍敬财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2019年8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摄片复查等。伍敬财因住院治疗和复查支出医疗费126728.58元(含矫形器费用),其中黄宏凤垫付了20000元。2019年9月25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评定,作出鉴定意见:伍敬财伤情一处构成七级伤残、一处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伤后180日。伍敬财支出鉴定费1300元。永诚财险合肥支公司对该意见不服申请鉴定,同时申请对伍敬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伍敬财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肘不完全离断伤伴多发神经损伤,遗留右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构成七级伤残;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24个月,营养期180日;伍敬财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6608.65元。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良亿公司将涉案车辆出售给黄兵,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何仁强系事发时因穗业公司承租使用该车而驾驶车辆。车辆在人民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伍敬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补充意见:由于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19年的最新标准已公布,故伍敬财的护理费按照最新标准计算为98944元、误工费为126148元。本案审理中,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兵以黄宏凤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并陈述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黄宏凤支付了伍敬财医疗费20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应返还。黄宏凤系肇事车辆车主,何仁强系黄宏凤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穗业公司租用该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伍敬财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何仁强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仁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伍敬财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伍敬财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庐江支公司和永诚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各自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何仁强、穗业公司予以赔偿。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确认效力的证据,该院对伍敬财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26728.58元(含矫形器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50元/天×126天)。3、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4、护理费,伍敬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护理费主张不符合法定程序,该院不予准许,该项损失核定为90140元(45070元/年×2年)。5、误工费,伍敬财仅依据其系在建筑工地受伤和伍敬财家属李士侠在医疗费发票中备注内容的事实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并据此主张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确认。所涉损失参照相关规定该院核定为93834元(46917元/年×2年)。6、残疾赔偿金315336元(残疾赔偿金37540元/年×20年×42%)。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6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合计670638.58元(含黄宏凤垫付款20000元)。该损失由人民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永诚财险合肥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对该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有相关约定且就该约定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50638.58元由该公司予以赔付。为减少诉累,对黄宏凤垫付款20000元一并处理,该款由人民财险庐江支公司予以返还。当事人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伍敬财100000元,支付黄宏凤垫付款20000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伍敬财550638.58元;三、驳回伍敬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伍敬财负担128元,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325元;公告费600元,由何仁强、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伍敬财已垫付,何仁强、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伍敬财。
本院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指发生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交通事故与生产安全事故并不互相排斥,使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既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又属于交通事故。案涉事故系因何仁强驾驶肇事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泵管碰到受害人伍敬财造成其人身损害。交警部门对此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人民财险庐江支公司以案涉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而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主张不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交强险为强制保险,人民财险庐江支公司是法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一审判决确定人民财险庐江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系基于其赔偿义务人的身份所应承担的诉讼义务,而并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无涉。 综上,人民财险庐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结合当事人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付兴 审判员  朱斌斌 审判员  黄 平
书记员  陆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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