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美讯达通讯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美讯达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一创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8民初6766号
原告:四川美讯达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耿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告:成都一创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律师。
原告四川美讯达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美迅达公司”)与被告成都一创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美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创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迅达公司诉讼请求:1、由被告退还未使用租期租金41580元和押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成都市八里桥门市建筑面积11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止。原告按约定的租赁费和押金支付给被告。2017年5月31日,被告将原告租赁的房屋进行停水断电和打围施工,应属违法行为,且被告拒不退还未到期已缴纳的租赁费和押金。故提起诉讼。
被告一创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1.对租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停止经营的原因是因为中央要求部队停止有偿服务造成的,只是暂时停业。该物业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提供土地,由我公司出资修建的,配合中央的政策暂时停业。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和终止。因此,不应当退还租金和押金。2.对原告起诉金额需要庭后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成都分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成都市八里桥门市建筑面积11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通信成都分公司,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止。第一年租金总额174240元,第二年租赁年度开始每租赁年度在上租赁年度基础上增长6%。2015年11月24日,通信成都分公司缴纳保证金15000元。2016年2月1日,美迅达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因业务整合,公司业务由美迅达公司承接,商铺租赁合同通信成都分公司主体变更为美迅达公司,其他条款不变。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因被告一创公司与通信成都分公司协商一致,将上述商铺自2016年2月1日变更为原告美迅达公司租赁,租赁面积变更为55平方米。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租金为79200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2016年12月16日,原告缴纳了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的租金及物管费共计79200元。但在2017年5月31日,原告所租赁房屋因被告方原因被停水停电,原告被迫停止经营,并搬离该租赁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押金收据、租金及物管费缴纳票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通信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租赁期间,因被告原因致原告停止经营,原告从租赁房屋搬出,双方事实上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多收的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9日的租金及物管费41580元和押金15000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一创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美讯达通讯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租金及押金56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成都一创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