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鼎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鼎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11847号

原告:***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荆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力,***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梅,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洋,四川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冠公司)与被告四川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宇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驳回,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梅,被告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鼎冠公司和宇辉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了《成都合江亭街道办文化馆项目L型建筑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鼎冠公司负责合江亭项目的电梯安装,合同总价款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鼎冠公司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中约定地点进行电梯的安装工作并取得了相应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并取得了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后双方对合同总价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49,500元,宇辉公司仅向鼎冠公司支付了安装款25,000元,剩余安装款24,500元未支付。鼎冠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宇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宇辉公司支付安装费,但宇辉公司依然没有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鼎冠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鼎冠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宇辉公司辩称,本案的案涉工程是由挂靠人孙正中以宇辉公司的名义实施,因此相关工程的建设事宜宇辉公司并不清楚,应当依法通知孙正中到庭查明事实,鼎冠公司诉求的款项、资金也应由孙正中支付,宇辉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根据鼎冠公司提供的安装合同的约定结算付款标准是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结算,而非合同当事人自行结算,但本案中并未出现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的资料。合同还约定,收取工程款的前提是鼎冠公司应当开具税率3%的正规发票,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宇辉公司与鼎冠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鼎冠公司承建成都合江亭街道办文化馆项目L型建筑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总价款为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鼎冠公司向宇辉公司递交竣工结算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均同意经宇辉公司或鼎冠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鼎冠公司在审计过程中派人参与并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并对此审计结果完全认可和接受。设备调试完成并经监理及有关政府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相关竣工验收资料(检验报告)及全部电梯合格证后,鼎冠公司须向宇辉公司指定的物业管理单位移交全部设备资料及相关证据,经宇辉公司或鼎冠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质保金5%,鼎冠公司以银行保函形式提供。自工程通过验收取得政府部门相关证件,并向宇辉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完成移交之日开始计24个月。付款时鼎冠公司必须提供宇辉公司财务部门认可的税务局开具的税率3%正规税票,方可拨款。若鼎冠公司不提供发票,宇辉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18年10月22日,鼎冠公司安装的上述电梯取得《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8年11月5日,鼎冠公司安装的上述电梯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2018年12月17日,鼎冠公司将上述电梯移交成都量子互娱置业有限公司。后宇辉公司、鼎冠公司签订《劳务费结算单》,约定成都合江亭街道办文化馆项目L型建筑电梯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总价为49,500元。

庭审中,鼎冠公司陈述其可以开具电梯安装费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宇辉公司陈述其与成都量子互娱置业有限公司是名义上的发包和承包关系。

宇辉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是由孙正中挂靠宇辉公司进行施工的,故其不清楚相关工程的施工情况;宇辉公司经庭后核实,明确告知本院其已收到鼎冠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鼎冠公司提交的鼎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宇辉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电梯安装合同》《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劳务费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鼎冠公司、宇辉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鼎冠公司按约定安装完成电梯,并取得相关合格手续,宇辉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庭审中,宇辉公司抗辩其非付款主体、付款条件未成就、鼎冠公司未开具发票,故其不应付款。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签约主体一方为宇辉公司,其与孙正中是否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不影响其作为合同主体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经审计确认结算价款依据,该审计是辅助手段,非必经程序,双方最终签订《劳务费结算单》确定结算价款,视为宇辉公司对结算价款的认可,现宇辉公司又以未经审计为由拒绝履约,有违诚信原则,其意见依法不能成立。《电梯安装合同》约定鼎冠公司必须提供税率为3%的正规发票,宇辉公司方可付款,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鼎冠公司明确其可以开具相应票据,基于公平原则,鼎冠公司在向宇辉公司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宇辉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安装费24,500元。鼎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鼎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原告***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日内向原告***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24,500元。

二、驳回原告***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四川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俊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覃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