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81民初2032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将胜,福建高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汇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兴业路1号1幢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MA31NCP94U。
法定代表人:江剑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适平,北京市炜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珍珠,北京市炜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文才,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文,福建道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汇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达公司)、连文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将胜律师、汇恒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珍珠律师,以及被告连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汇恒达公司与连文才立即支付工程款共计1059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将其承包的石狮市鸿山镇第三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的部分铺砖工程分包于***施工。2021年6月,***与两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为160900元,扣除***向两被告借支的55000元后,尚余105900元,***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予支付。
汇恒达公司主要辩称:1、***与汇恒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转包或者分包关系;2、***从未与汇恒达公司或汇恒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结算,***所提交的《结算单》亦非结算凭证,且体现的工程款160900元与事实不符;3、根据***陈述,其系与连文才发生承包关系,汇恒达公司既不知情也未同意,因此相应付款责任应由连文才自行承担。
连文才主要辩称:1、本案***所承包的工程相应工程款并非其所主张的160900元,且应扣除***已经提前支取的55000元;2、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一郑姓施工员与连文才相识,又因部分铺砖工程需要工人施工,郑姓施工员便让连文才介绍工人,连文才介绍了***,由***招领工人进场施工;3、本案工程款数额需由***与潘姓施工员核对后确认,且应由案涉工程实际总承包人“陈秀杰”与汇恒达公司支付,连文才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汇恒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连文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亦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意见审查后认为:首先,***所提交的《结算单》详细载明了其所承包的铺砖工程的施工部分、面积、单价、总价、借支款项等内容,并由连文才于《结算单》尾部“证明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指印,结合连文才关于其系直接接受案涉工程施工员的请求,介绍***招领工人进入工地施工,部分借支款项亦系由其支付给***的陈述和自认,以及***关于现场施工系由连文才直接指挥管理的陈述、连文才关于因施工员与***及其招领的工人并不熟悉,系由其居中协调沟通的陈述,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应认定***关于其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连文才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铺砖工程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连文才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进行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本案《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工程款共计160900元,已经提前借支的款项为55000元,扣除该55000元,余款105900元应当认定为连文才尚欠的工程款总额,连文才主张应当由所谓的案涉工程施工员再次进行核对后方可确认工程款总额,缺乏事实根据和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根据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本案案涉工程的部分铺砖工程的承包行为乃系***与连文才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该民事法律行为显然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与连文才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连文才承担合同责任,汇恒达公司及连文才另外主张的“陈秀杰”均无需直接向***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与连文才之间的承包合同,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建设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已经实际完成了施工,是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连文才主张支付相应工程款。连文才至今尚有工程款105900元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院对***要求连文才支付工程款1059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连文才经催讨未能付款,亦应承担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责任,现***主张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损失,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2年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另主张汇恒达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连文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1059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2年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损失;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09元,由连文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蔡芳桅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莹莹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