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汇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汇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闽0211民初4565号 原告:厦门煌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东辉村垅尾社2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福建省汇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桔林乡四宝村22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煌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汇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煌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厦门煌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煌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煌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