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民初6883号
原告:广州市竞业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心和村古树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婉雯,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伟,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联兴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十路长安街3号。
法定代表人:任汛滔。
委托代理人:沈宏梅,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竞业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联兴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竞业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广州市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公司)中空壁缠绕管和双壁波纹管的贴牌生产商。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中空壁缠绕管和双壁波纹管,并贴上“枫叶”品牌,贴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结算价的3%作为贴牌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为上述中空壁缠绕管和双壁波纹管贴上“枫叶”品牌后并共向原告收取了贴牌费26623.5元。之后,因“枫叶”品牌的持有人枫叶公司发现原告在佛山市顺德顺羽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其中一工地佛山南海官窑农村污水改造工程工地(以下简称官窑工地)供货的“枫叶”牌中空壁缠绕管和双壁波纹管并没有经过其授权生产、销售,经原告与枫叶公司协商,原告向枫叶公司赔偿10万元了结此事,而原告亦因此事无法继续承接官窑工地的工程。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生产、销售的“枫叶”牌中空壁缠绕管和双壁波纹管并没有经过枫叶公司授权贴牌,导致原告提供的“枫叶”牌中空壁缠绕管和双壁波纹管侵害他人的商标权利,从而使得原告被枫叶公司追究侵权责任,并因此无法继续承接工程公司的工程项目,因此,被告应退还所收取原告的贴牌费26623.5元及100000元的侵权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退还原告贴牌费26623.5元(总货款914073.89×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联兴塑胶管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销售侵犯商标权产品的经销商,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向案外方枫叶公司独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商标侵权之链上,作为销售者的原告与作为生产者的被告处于不同的环节,双方因各自的侵权行为所获得的侵权利益是不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者与生产者应各自对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承诺书》,关于被告生产侵犯枫叶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枫叶公司已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处理。2.对于被告生产的部分侵权产品,原告明确知晓被告并未取得枫叶公司的商标使用权的授权,其利用被告跟枫叶公司有合作关系,被告有枫叶公司不干胶合格证、喷漆牌、出厂检验报告的库存,指示原告使用枫叶公司的上述库存材料和用品,而后予以购进并进行销售,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首先,在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并没有取得枫叶公司商标使用权的授权;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可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未取得授权一事明确知晓;其次,作为管道经销商的原告对于被告是否取得枫叶公司的授权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经销商处于商品流通环节,其有能力对于销售渠道中的商品来源进行合法性审查。3.原告提交的证据3《承诺协议书》中提及到的罚金10万元,针对的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而是原告向案外方金华恒公司另行采购的,原告自行在该批产品上仿制枫叶公司的标牌、合格证以及喷漆牌。2015年6月1日,枫叶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农村污水改造工地现场拍照取证用于向政府报案的那批产品,是原告向案外方另行采购,自行仿制枫叶商标的(被告提交的***平、张兴达与任汛滔的通话录音证据可以佐证)。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产品发货单》显示,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最后日期是2015年4月21日,后原告为节省成本,瞒着被告,向第三方购货。枫叶公司明确了原告承担的罚金主要是针对2016年6月1日被用于报案的那批产品(被告提交的葛总与任汛滔的通话录音证据可以佐证)。4.关于原告向枫叶公司承担的经济处罚金10万元,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确认该笔款项已经实际发生。5.关于原告主张的贴牌费用26623.5元,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贴牌费用已经产生,更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取到这笔款项。被告是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的指示下在部分其需要的产品上“贴”上枫叶的品牌(具体是指在管道上贴上不干胶合格证、在管道上喷上厂家名称以及提供出厂检验报告);原告作为销售者是贴牌产品的受益方,被告只是劳务所得和原材料制作费用的收取;枫叶公司已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单独的处理。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所谓的“贴牌”费用。综上所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产品是独立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应独自承担因销售侵权产品而产生的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无权向生产者追偿,更何况,原告既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也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返还贴牌费用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贴上“枫叶”品牌的中空壁缠绕管和双壁波纹管,贴牌后的结算价格按照附表中的价格上浮3%。合同还详细约定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为原告提供贴上“枫叶”品牌的中空壁缠绕管和双壁波纹管,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5年4月21日,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合计914073.89元。
2014年11月,原告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顺羽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管道合同》,向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给水管。2015年6月8日,原告承认在未经案外人枫叶公司授权委托同意,在佛山南海官窑农村污水改造工程工地私自销售冒牌“枫叶”品牌产品,原告与枫叶公司于当天签订《承诺协议书》,原告承认上述侵权事实,承诺自愿承担经济处罚金100000元……等等。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向枫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承认非经枫叶公司授权委托同意,利用枫叶公司商标生产、销售HDPE中空壁缠绕管1680米,用于佛山南海官窑农村污水改造工地供管,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0元……等等。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承认确向枫叶公司出具过承诺书,承诺书中承认生产了侵犯“枫叶”商标权的管道是1650米,并作出了赔偿承诺,具体赔偿金额不清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向枫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拟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出示其具有生产HDPE中空壁缠绕管的权利。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电话录音资料(2015年6月5日枫叶公司葛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汛滔通话记录及文字整理稿;2015年6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平、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达、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汛滔通话记录及文字整理稿),拟证实枫叶公司调查取证后向相关政府部门报案的侵权产品是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方金华恒公司购买的管道,原告在购得上述管道后自行在管道上仿制枫叶公司的标牌、合格证及喷漆,原告自愿承担经济处罚100000元是针对原告自行仿制枫叶公司商标的那批产品,与被告的供货无关。原告对上述录音资料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并认为枫叶公司处罚的是2015年6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供应的侵权货物,录音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承诺协议书、承诺书、管道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电话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在被告生产的管道上贴上“枫叶”品牌标识的约定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枫叶公司利益的行为,故该部分约定是无效的,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收取原告的贴牌费26623.5元属非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贴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未经枫叶公司授权在佛山南海官窑农村污水改造工程工地私自销售冒牌“枫叶”品牌产品,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原告向第三方购买管道后自行仿制枫叶公司的标牌、合格证及喷漆,并在上述工地使用,被枫叶公司发现后自愿向枫叶公司赔偿10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基于使用了被告生产的案涉管道而向枫叶公司作出赔偿。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在上述工地使用的管道确实是从被告处购得,也应由被告直接向枫叶公司而非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竞业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华
人民陪审员 刘艳嫦
人民陪审员 林润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