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科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尚金花、天津市静海区科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民申2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金花,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静海支公司保险代理人,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天津市静海区,由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十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旭华道76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尚金花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区**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3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金花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热力违法违规乱收费严重违反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2001)585号文件。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热力提交意见称,**热力所收取的费用是一次管网和二次管网的建设费用,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尚金花一方自愿缴纳的,**热力不存在胁迫行为。尚金花所称的文件规范的应该是行政收费,不是基于合同关系的收费。故不同意尚金花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热力依据尚金花的入网申请进行了供热管网工程建设,尚金花已缴纳了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用,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热力与尚金花均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尚金花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向**热力主张返还已支付的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金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杨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