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科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尚金花、天津市静海区科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3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金花,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静海支公司保险代理人,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天津市静海区,由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十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科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旭华道76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科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慧热力)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8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金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燃气开户费早在2001年4月16日国家发改委585号文件就已经严令取消。2017年9月静海区政府已下发通知,通知被上诉人停止收取开口费(即供热工程建设费)。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科慧热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收取的供热管网费用视为依法应该取缔的乱收费行为观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供热企业,不是行政机关,与上诉人是供热合同关系,双方是平等自愿等价有成的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费用都是依法依规的。收费工分为两部分:一次管网的建设费用和从换热站到尚金花家中二次管网的建设费用。任何热源用户想使用我们的管网都必须缴纳相应的费用,作为用户来讲可以选择是否用网,没有任何人可以强制。最初上诉人所在的*家口村,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交纳的费用,不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双方之间的供热合同一旦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已经接入了供热管网,其提出的退费要求没有任何依据。
尚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供热工程建设费款146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尚金花系天津市静海区韩家口村北大街2号胡同4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经营热力生产和供应、供热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17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入网供热,9月1日被告对于原告房屋入网面积及供热面积进行了测量绘图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后原告缴纳供热工程建设费共计人民币14617元,被告于9月8日为原告出具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两份,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供热采暖服务。后被告进行了供热管网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原告已在2017年供暖期享受了被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因供热工程建设费用承担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成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退费的理由是原告缴纳该费用系被告欺诈、胁迫下缴纳的,供热合同没有约定收取该费用,双方之间没有施工合同,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故要求被告退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供热工程建设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缴纳了供热工程建设费用,被告按照原告委托进行了相应的供热工程建设,双方之间就供热管网建设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享受了被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缴费是在被告欺诈、胁迫下缴纳的,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故要求被告退回,但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就此未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亦无法证实其请求权存在的基础,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供热建设工程费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尚金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元,由原告尚金花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就供热工程建设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缴纳了供热工程建设费用,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委托进行了相应的供热工程建设,双方之间就供热管网建设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上诉人已经享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上诉人要求退还供热建设工程费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尚金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尚金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晶
代理审判员邵丹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姜腾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