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8民初1012号
原告尚金花,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韩家口村北街*排*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8年1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王口镇团结村利丰胡同**号,由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十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科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旭华道**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金花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科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慧热力)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热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供热工程建设费款146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科慧热力公司与被告签订《供热合同书》,后被告伪造虚假的《供热工程建设费》,使原告承担了虚构的工程款14617元。后原告得知今年多户安装并签订的与被告的供热合同未有此项费用。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维权要求退费,但其工作人员总是拖延说:退费已经登记过了到时候听通知。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综上被告违法违规乱收费用严重违反了计价格(2001)585号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费用项目的通知。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退还原告供热工程建设费款14617元。
被告**热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方确实收取了原告14617元的供热工程建设费,其中5437元是一次管网的建设费用,是从热源厂接到原告村的换热站的费用,9180元是从换热站接到原告家里二次管网的建设费用,这两笔费用应该都是由原告承担的,管网由被告公司建设,现在都已经建设完毕,今年也已经供热了,一次管网费用应该是由开发商缴纳,但原告村子没有开发商,所以需要他们自己缴纳,二次管网本身就需要用户本人缴纳,缴费的标准和面积也都由原告确认过了,被告方认为原告起诉的原因是因为煤改燃后原告村里有部分用户在没交费的情况下也给他们通气了,原告可能觉得不平衡,但是现在没有收不代表以后就不收了,还要与政府协调,也不代表本案涉诉的款项不应该收取。
原告尚金花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不动产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天津市静海区韩家口村北大街2号胡同4号的产权;
证据二、供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日订立的供热合同中并没有其他费用,也就是供热工程款属于违规收费;
证据三、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分别收取原告工程款9180元、5437元,共计14617元,收据下边已经注明本收据只作为一切单位之间的应收应付款、暂收暂付款结算往来账款凭证,不能以本收据代替发票使用;
证据四、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持续拖延,不予退还违规收取的所谓供热工程建设费;
证据五、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退费权利去信访办公室提出要求,信访办公室答复要求退费的信访事件,依法应当通过诉讼程序途径解决,请向静海区人民法院提出;
证据六、被告市场主体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证据七、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费用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打印件一份,证明应该取消各种管网费用,都由政府承担。
被告**热力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当中没有对供热管网的建设费用进行约定,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供用热合同仅对供XX点、采暖费的标准及设施的维修等内容做出了约定,不涉及建设费用的承担问题;
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违规收取费用;
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与我方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但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收取管网费用违规,也不能证明被告同意退费,被告方工作人员在电话中所说的给原告登记了,并不是说给原告退费,而是确实有一部分人没有缴纳这个费用,交费的人有很多向我们反映这个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是给已经交费的这些人退全额还是退差额或者向未交费的追缴需要等政府的政策出来,登记是为了出了政策后好跟他们联系,落实政府的政策;
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
对证据六认可,没有异议;
对证据七这份文件规范的是政府的行政收费,而本案所涉的是双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热力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往来收据一张,证明2017年9月8日,原告自愿向被告缴纳供热建设工程费5437元;
证据二、往来收据一张,证明2017年9月8日,原告自愿向被告缴纳工程费9180元;
证据三、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交委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工程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通知(津政发【2012】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性原告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费,其项目和标准符合规定;
证据四、韩家口老村入网面积及项目明细表,证明*家口老村集中供热入网是参加入网居民一致同意的,参加入网居民对于入网的面积、费用是知晓并确认的;
证据五、入网费用说明打印件一份,证明二次网工程费收费标准合理合法;
证据六、入网面积测量草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确认入网面积为44.5635平方米;
证据七、供用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供热合同,使用被告集中供热热源。
原告尚金花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出的是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是违规的,不应该收取,而且原告也不是自愿缴纳的;
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文件已经过时了,根据最新的文件,被告不应该收取原告涉诉的费用;
对证据四上边没有原告的签字,该证据是以前的,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五,是被告自己的入网费用说明,没有原告的认可;
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但只是证明供热的面积,与被告收取建设费用无关;
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是原告签字,但是政府要求签的。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尚金花系天津市静海区韩家口村北大街2号胡同4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经营热力生产和供应、供热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17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入网供热,9月1日被告对于原告房屋入网面积及供热面积进行了测量绘图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后原告缴纳供热工程建设费共计人民币14617元,被告于9月8日为原告出具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两份,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供热采暖服务。后被告进行了供热管网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原告已在2017年供暖期享受了被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因供热工程建设费用承担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成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退费的理由是原告缴纳该费用系被告欺诈、胁迫下缴纳的,供热合同没有约定收取该费用,双方之间没有施工合同,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故要求被告退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供热工程建设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缴纳了供热工程建设费用,被告按照原告委托进行了相应的供热工程建设,双方之间就供热管网建设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享受了被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缴费是在被告欺诈、胁迫下缴纳的,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故要求被告退回,但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就此未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亦无法证实其请求权存在的基础,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供热建设工程费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金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元,由原告尚金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于茹
书记员白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