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1056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市。
被告:**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市广场东路**联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6582690。
法定代表人:芮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雯、梁旭慧,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燃燃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中燃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雯、梁旭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合同,无条件开通原告的管道燃气: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300元;3、判令被告在**日报登报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跟开发商(金旺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旺角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全款购买了天湖御林湾13栋B单元1201号房,总价364532元,合同约定由开发商支付管道燃气的建设(含安装、设施、入网)费2200元。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中燃燃气公司签订用气合同(居民)。此后,燃气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上门安装了入户燃气设施,并进行移表等相关操作。2020年6月10日,一切准备妥当,原告要求中燃燃气公司开通原告家的燃气时,被告知开发商没交钱给燃气公司,要求原告再交一次2400元才能开通。造成原告至今仍在家用电烧水、做饭做菜。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已于2019年9月17日与中燃燃气公司签订用气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同时注明了如若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另一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必须立即无条件开通原告家的燃气。至于中燃燃气公司方所称的“**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未收到开发商的钱”,那是另一个方面的问题,是属于被告与开发商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所购房款中已经包含了管道燃气安装建设费用2200元,且原告已经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了用气合同,合同已经合法生效,被告应当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家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经济损失按每天30元计算,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10月30日,共赔偿15300元,另外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并在**日报公开登报道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燃燃气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用气合同(居民)》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用气合同未满足生效条件,其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用气合同没有约定供气起止日期,供气的必要前提是燃气管理敷设完毕并具备点火通气条件,而开发商支付完毕燃气管道建设工程安装费作为燃气管道敷设完毕并具备点火通气条件的前置条件。2、开发商金旺角公司未支付燃气管道建设工程安装费是其公司不予供气的原因;3、原告要求被告在**日报登报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开发商金旺角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全款购买位于**市玉州区房,总价364532元,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出卖人统一为买受人购买的住宅垫付了管道燃气的建设(含安装、设施、入网)费,买受人须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向出卖人付清该管道燃气建设费(每户人民币2200元,最终以管道燃气公司的收费为准)……”。2018年8月2日,中燃燃气公司与金旺角公司签订了《居民燃气入户合同》,中燃燃气公司为金旺角公司开发的天湖御林湾二期12#、13#、15#、16#、19#燃气开展入户项目工程建设,按照2400元/户计取12#、13#、15#、16#户费用,按照2800元/户计取19#户费用。第三条:付款方式:2、甲方(金旺角公司)按照以下方式分期支付合同价款,①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③合同价款结算日甲方应向乙方(中燃燃气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中燃燃气公司签订用气合同(居民)。此后,燃气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上门安装了入户燃气设施,并进行移表等相关操作。2020年1月15日,金旺角公司向中燃燃气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计划2020年3月31日支付120万元,同年4月30日前支付120万元,同年5月31日前支付120万元……。2020年3月31日,中燃燃气公司向金旺角公司发《告知函》,告知金旺角公司不履行其承诺。原、被告双方因是否需缴交燃气安装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询问原告方是否已支付了2200元燃气安装建设费,原告主张燃气安装建设费已包含在购房款中。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另行支付了燃气安装建设费。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中燃燃气公司依法履行合同,无条件开通原告的管道燃气的主张,理由不成立:1、原告与开发商金旺角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买受人须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向出卖人付清该管道燃气建设费(每户人民币2200元,最终以管道燃气公司的收费为准)……”。即购房款不包含管道燃气建设费;2、原告主张管道燃气建设费用已包含在购房款中,但没有证据证据该主张;3、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缴交了管道燃气建设费用;4、既然原告没有缴交管道燃气建设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居民用气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既然原告要求无条件开通管道燃气的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300元及判令被告在**日报登报道歉的理由,也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要求为其开通管道燃气条件未达成,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苏愉文
书 记 员  陈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