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7661号
原告:**枢,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玉州区。
被告:**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市玉州区广场东路288号联通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658182690。
法定代表人:芮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慧,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市体育中心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717169200。
法定代表人:招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庆,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华,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枢诉被告**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燃公司”)、**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枢,被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梁旭慧,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庆、黄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燃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住宅的所有权,拆除安装在原告住宅内(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富林·金桂
丽湾金桂园2幢204号)的燃气管道;二、判令被告中燃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中燃公司在未告知以及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燃气总管穿过原告住宅(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富林·金桂丽湾金桂园2幢204号)的入户间的窗台引入原告的住宅,将燃气总管横向固定在原告住宅房门内侧的上方,与其他燃气管道围着原告住宅的电箱,并向楼上的住房供应燃气,既妨碍了原告装修入户间的玻璃和入户间,如安装玻璃窗和安装在入户间的电线,也影响原告的安全,还占用了原告住宅的空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享有所有权,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燃气总管安装在原告入户间并横向固定在原告房门内侧上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住宅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设计规范》(编号GB50096-2011)第8.1.7项之规定,具有公共功能的管道,应设置在共用空间内,被告中燃公司将燃气总管安装在原告住宅内并向楼上供气的方案,违反了上述法规。依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编号GB50028-2006)第10.2.36项之规定,燃气管道与电气设备之间要有一定的间距,被告中燃公司安装的燃气管将原告住宅内的电箱围在内侧,严重影响原告布置电线。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中燃公司拆除安装在原告上述住宅内的燃气管道。
被告中燃公司辩称,一、原告认为中燃公司侵犯其住宅所有权,但原告并未提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明,无法证明中燃公司侵犯了其住宅的专有部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燃气管道建设工程于2011年由开发商城投公司委托中燃公司建设,城投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字确认了燃气管道的建设方案,在该工程完工后通过了开发商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验收,符合城镇燃气的设计和安装规范,在当时城投公司作为开发商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委托中燃公司建设并认可了燃气管道的设计和施工,故中燃公司不存在侵害所有权的情形,不应承
担侵权责任;三、中燃公司是接收开发商的委托对案涉房屋进行燃气管道的安装,然后再由开发商将安装好燃气管道的房屋出售并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存在侵权,侵权的主体也不是中燃公司,中燃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根据民法典第292条规定,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和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综上所述,中燃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一、案涉燃气管道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等相关事项并非由城投公司实施,城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燃气管道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等相关事项均由中燃公司实施,城投公司并非原告主张侵权行为的事实主体,中燃公司申请追加城投公司为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中燃公司在完成管道设计、安装等工作过程中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城投公司与中燃公司之间签订有《富林.金桂丽湾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中燃公司承包相关管道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及验收。中燃公司按照城投公司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安装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属于承揽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合同第一条第4项明确约定,乙方(中燃公司)负责的安装范围从市政干管至进入甲方居民用户市内的表后阀为止;第八条第1项明确约定,相关工程设计亦由乙方负责。城投公司在中燃公司实施管道设计、施工、安装、验收等行为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亦不应就中燃公司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此外,中燃公司系经营城镇天然气管道运输服务、城市管道燃气建设项目等业务的专业主体,相关管道工程建设完毕后亦由中燃公司经营获益。对中燃公司经营行为所造成的任何损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三、原告住宅内的燃气管道安装并未影响其正常使用住宅,为正常向相邻住户及原告供应燃气,原告应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
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案涉的燃气管道设计安装均由**中燃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和《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33-2005等规范以及国家和**市有关规范、规定进行,施工安装均已通过相关行政审批,并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7月10日通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审批。足以证明,燃气管道的安装并未影响原告正常使用住宅亦不存在违规安装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也明确不要求城投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城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燃公司追加城投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中燃公司追加城投公司为被告的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3、照片。中燃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只是显示燃气管道铺设情况,无任何显示地址,也不能证明中燃公司侵权。
二、被告中燃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2、竣工报告。城投公司认为该份竣工报告并没有城投公司的确认签字。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8日,**枢与城投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枢认购富林?金桂丽湾金桂园2幢204号房。城投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枢,并于2017年6月26日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2021年5月16日,**枢发现涉案房屋房门内侧上方有一段横着的燃气主管,向楼上
住户供应燃气。该燃气主管穿过入户间阳台,与户外煤气主管连接。**枢以横着的燃气管道为公共管道,占用其室内空间,要求拆除其家中的公共燃气管道,遂诉至本院。
另查,富林?金桂丽湾由城投公司承建,中燃公司对燃气管道进行设计安装,该燃气管道设计安装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7月10日通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审批。
本院认为,中燃公司负责包括**枢主张的其位于富林?金桂丽湾金桂园2幢204号房在内富林?金桂丽小区的燃气管道设计安装,中燃公司提交了其有安装燃气管道的资质证明及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经过验收审批证明,中燃公司称富林?金桂丽小区的燃气安装是按照设计安装图纸进行施工安装。**枢主张存在安全隐患,但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其主张中燃公司安装的燃气管道占用了其专有空间。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虽**枢的房屋内有一段横向的燃气管道,其楼上住户没有相同横向的燃气管道,但在**枢房屋内横向的燃气管道,系**枢及其楼上住户共用燃气管道,具有公共功能。该共用燃气管道影响了**枢对专有占用空间的使用,**枢要求拆除固然是行使自己的物权请求权,但如此行使权利,在其楼上的住户的燃气使用权将受到损害,**枢对其楼上住户燃气管道的铺设须提供必要便利,且**枢亦不申请对涉案燃气管道的安装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进行鉴定,故**枢以其室内横向的共用燃气管道,占用了其室内使用空间为由,要求中燃公司将该燃气管道予以拆除,移至其室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枢主张被告中燃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住宅的所有权,拆除安装在原告住宅内的燃气管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燕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甘雨田
书 记 员 吕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