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9493号
原告:**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市广场东路288号联通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65818269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珊,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福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燃公司”)与被告***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珊、***,被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气款88969元及延期支付该款的利息(以889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5月18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为4418.6元,此后继续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674.58元;三、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担保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以上标的额小计:111062.18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用气合同》,合同编号:**中燃销合字(2016)109号(工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供气。被告应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价格和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气款,截止起诉日,被告拖欠原告气款8896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用气合同》第二条第3点“结算方式:采用先款后气的方式”和第4点“气款结算:IC卡用户自行预存气款。”的规定,被告获得原告供气使用的前提是被告必须先付款购买天然气,购买多少方天然气,就只能得使用多少方天然气,被告用完购买的天然气数量后,如果被告没有再次先付款购气,那么原告是不可能再次供气给被告使用的,不会出现被告没有先付款购买天然气就能先行使用的情形,因此,不会出现被告拖欠原告气款的情况。
二、原告声称“被告拖欠原告气款8896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是完全不属实的。被告是自行预存气款,采用先款后气的方式获得原告供气的,因此,被告没有拖欠原告气款88969元。而且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资料之前,原告没有告知过被告拖欠气款的情况,也没有催促过被告支付。三、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每月不定期到被告处检查燃气管道、燃气表等设施,但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从来没有说过被告使用的燃气表上的数值有异常。而按原告起诉内容可知原告是认定被告超量使用了2万多方气没有付款,如果被告超量使用了2万多方气,那么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在每月例行检查时不可能不发现如此巨大的超量用气量,因此,被告使用的燃气表上的数值应当是正常的,是在被告购买气量的数值范围内的,被告不存在超量使用燃气。被告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燃气表照片上的燃气表是否是被告使用的,被告对该照片上的燃气数值不认可,被告认为不能排除燃气表上的数值出现被人私下调整增加的情况。另外,原告提供的被告购气明细是原告自行制作提供的,由于时间长,被告也不能确定该购气明细上的购气数值是否真实反映了被告的购气数量。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其气款并要求被告支付气款及利息、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拖欠原告气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2、供用气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气款,合同第二、三条都可以证实被告是先付款购买天然气,购买多少方天然气就只能使用多少方,被告用完购买的天然气数量后,如果没有再次先付款购买天然气,原告是不可能供气给被告使用的,不会出现被告没有先付款购买天然气就能先行使用的情形,就不会出现被告拖欠原告气款的情况;
证据3、抄表底数。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燃气表照片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能证实照片上的表就是被告使用过的燃气表,照片上的燃气数值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是被告最终的用气数量,燃气表数值不排除被人私自调整、增加的情况;
证据4、购气明细。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自行制作打印出来的,明细上的购气数量是否真实不能确定,由于时间跨度比较长,被告也不能确定明细上的购气数值是否真实反映了被告的购气数量。
因燃气表为一户一表,案涉编号16120516965的燃气表为被告使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9日,中燃公司(作为供气方)与***(作为用气方)签订了一份《用气合同(一般工业、商业用户)》,约定:一、用气地址:表妹餐厅******店;二、燃气价格为4.38元/立方米,燃气价格以当地物价价格与时间执行,燃气的计量以燃气计量表读数为依据计算,结算方式采用先款后气……六、用气方逾期未支付燃气费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向供气方承担未支付部分千分之三/日的违约金。上述供应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中燃公司依约向***经营的表妹餐厅******店供气。2020年6月,表妹餐厅******店停业,并于同年8月搬离原地址。2020年8月,中燃公司发现,***最后购气时间是2020年5月份,经核查数据以及上门核实后发现表妹餐厅******店的燃气表机械卡表出现故障,燃气表读数与***购买气量不一致,出现***不购买燃气就可以使用的情况。
中燃公司查询***(表妹餐厅******店)购气明细,***充值气量为208667立方,每立方4.38元,充值金额为913963.59元。中燃公司经上门核实表妹餐厅******店燃气表,发现***实际用气量为228980立方,尚未支付燃气费的燃气量为20313立方,尚欠燃气费为88969元。中燃公司通知***补缴尚欠燃气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气合同纠纷。原告中燃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供用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燃公司已依约向被告***经营的表妹餐厅******店供气,被告***应履行支付燃气款的义务。根据中燃公司提交的燃气抄表底数和***(表妹餐厅******店)购气明细等证据显示,被告***司拖欠燃气费共计88969元,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尚欠的燃气费88969元,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未按时支付燃气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管道天然气供应合同的约定,***除应向中燃公司支付燃气费88969元外,还应向中燃公司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中燃公司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均是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二者功能相同、目标一致,故将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合并计算。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中燃公司主张自2020年5月18日起算违约金,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已通知***补缴尚欠燃气费,故应自中燃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9月29日起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燃气福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燃气费889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889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从2021年9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计12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