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02民初1945号 原告:**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广场东路(广场东路288号联通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65818269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东侧汇金苑5层5E、5H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1931007X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2040元及延期支付该款的利息(以53204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LPR利率3.70%为标准,自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22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4.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因原告与被告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5月16日所签订的《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含商铺〉》第二条第3款第2项关于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为“2020年8月15日前已安装部分”。根据案涉工程实际情况,原告在2020年8月15日前所完成的工程部分为1#、2#楼桥、共计384户,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范围为:1#、2#**共计384户的60%工程款599040元以及住宅小区配套商销等公共建设的60%合同价款33000元。被告在2021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定金为人民币10万元,因此被告多支付的10万元应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人民币532040元(计算方式:384户×2600元/户×60%+33000元-已付进度款100000元=532040元)。被告未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并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欠付工程款应为428920元,并非918760元。理由如下:①1号楼第四层仅安装了10套住房的燃气,并非12套。该楼5层以上为12套,但第4层把对应于第5层的503和504号房合并为一套房,同时把对于第5层的505和506号房合并为另一套房,故1号楼实际安装274套,并非276套。②涉案合同工程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含商铺)》第三条第3款第(2)项:“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2020年8月15日前向乙方分栋支付累计达到己安装部分的总价款的60%(计算方法为: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户数×合同约定的单价2600元/户)”及“住宅小区配套商铺等公共建筑合同价款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2020年8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第二条第3款合同价款的60%,计人民币33000元”的约定,被告至今应支付工程款是截至2020年8月15日己安装部分的总价款的60%及商铺的33000元,即1号楼和2号楼共382套(1号楼274套+2号楼108套)。3号楼至今未施工,4号楼和5号楼分别是2021年3月、2021年8月才安装的,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在2020年8月15日前已完成安装的施工范围,按照约定暂不需支付相应的进度款。综上,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382套×2600元/套)×60%+33000元-200000元(己支付)=42892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918760元。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被告仅部分违约,且系遇到新冠疫情的长期影响,房产销售受到严重影响所导致,并非被告故意违约,且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及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及《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一)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之规定,本案违约金应以欠款42892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且以欠款金额的5%为限。三、原告主张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没有依据,与违约金冲突。原告己主张违约金,其损失依法得到填补,现又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同时也与其违约金主张冲突,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签订2020年涉案《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含商铺)》及合同内容的事实无异议。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仅就合同约定部分进度款(庭审结束前主张918760元,庭审后书面变更减少为为532040元,理由同上面诉称)的支付及违约金、利息提起诉讼。双方均确认被告海伦公司应按《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含商铺)》第三条第3款第(2)项:“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2020年8月15日前向乙方分栋支付累计达到己安装部分的总价款的60%”支付进度款。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①1号楼是274户还是276户;②2021年2月5日被告海伦公司转入原告账户的20万元,全部是工程款还是合同定金10万元及工程款10万元。对于争议问题①相关事实如下:双方签订的合同(2020年5月16日签订)第二条第2项第(1)款约定“按照2600元/户计取,涉及本项目用户共计894户(1#274户,2#108户…”,据此1#、2#楼为共382户。但合同中第二条第2项第(2)款约定“甲方同意并确认授权委托乙方就本协议项下工程进行验收,乙方代甲方参与工程验收的并签字的,视为甲方已完成相关工程验收程序。”对此,原告提供《工程量确认单》(监理单位最后签署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载明1#、2#共为108+92+184=384户。对于争议问题②相关的事实如下:双方合同第三条第3项第(1)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内向乙方支付100000元”、第三条第3款第(2)项“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2020年8月15日前向乙方分栋支付累计达到己安装部分的总价款的60%(计算方法为: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户数×合同约定的单价2600元/户”。 另查明,双方合同第二条第2项第(1)款约定“合计合同金额为2324400元”,第七条第1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再查明,被告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系被告***出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伦公司之间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含商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海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对于双方争议1#楼户数的问题,合同已明确约定“涉及本项目用户共计894户(1#274户,2#108户…”。据此,本院认定1#楼为274户,2#楼为108户,共382户。虽然合同有约定“甲方同意并确认授权委托乙方就本协议项下工程进行验收,乙方代甲方参与工程验收的并签字的,视为甲方已完成相关工程验收程序。”,原告也提供了《工程量确认单》,但该单监理单位最后签署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工程量确认单》早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时间2020年5月16日,因此,本院认为应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户数为准。据此,被告海伦公司2020年8月15日前应付的进度款为:382套×2600元/套×60%+33000元=628920元。关于2021年2月5日被告海伦公司转入原告账户的20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合同第三条第3项第(1)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内向乙方支付100000元”,但未注明此为合同定金。合同第三条第3款第(2)项“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2020年8月15日前向乙方分栋支付累计达到己安装部分的总价款的60%”,本院认为既然表述为“累计”,则此项应包括合同第三条第3项第(1)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内向乙方支付100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628920元-200000元=428920元。关于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问题,双方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被告主张以欠款金额5%为限,就目前合同履行情况而言,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5%即21446元,如另有未诉的违约情形,仍应按合同另计算违约金。此外,因为被告至今仍一直拖欠应付款,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的责任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应对海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提出反对答辩,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本院认为***应对海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28920元原告**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446元给原告**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给原告**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方式:以42892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5日起至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四、被告***对被告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46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603元,由原告**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10元,由被告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市中级人民 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梁 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