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战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22民初2638号 原告:**战,男,195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北街19号的房屋4-7层西、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3××××。 负责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战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郑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中牟新城区纬一路南侧40平方米空地及附属设施;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即租赁物占用费,计算标准为:以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自202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82388元;4.判令被告将租赁物恢复原状;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和花园场地租赁合同》,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中牟新城区纬一路南侧40平方米空地及附属设施,作为通信基站用房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占用并使用,但至今被告仍占有使用该租赁物并不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被告既拖欠原告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电费未支付完毕,又对租赁物不当使用致使租赁物多处受损。原告于2022年8月10日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电费并对租赁物进行修复,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国铁塔郑州分公司辩称,一、关于场地租赁的情况:2017年7月20日,双方签署《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和花园(移动)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中国铁塔郑州分公司于2021年10月与运营商将所有设备都搬迁至新的场所,不应再向**战支付租赁物占用费。 二、关于电费的情况:自合同签署后,中国铁塔郑州分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战支付电费,并于2021年10月12日支付最后一笔电费,**战主张的电费已没有任何依据,且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战私拉电线,偷电使用,导致最后一期中国铁塔郑州分公司的电费过高,中国铁塔郑州分公司向**战支付了设备电器满负荷运行情况下所产的电费。因此,中国铁塔郑州分公司没有拖欠**战任何电费,且中国铁塔郑州分公司作为央企,没有必要也不会去拖欠**战的电费。对于**战的偷电行为,中国铁塔郑州分公司也不可能去承担超出运营设备所产生的超额费用。综上,恳请驳回**战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7月20日,**战(甲方、出租方)与中国铁塔郑州分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和花园(移动)场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1.4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中牟新城区××路××房。甲方提供基站所处宗地内相应的地上或地下通信管道和楼内管道以便乙方布放相应缆线。3.1该房屋、场地租赁期为4年,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4.1租金价格:双方商定,本合同年租金为2万元,(含税),总金额8万元,税金由甲方承担。4.2租赁期内房屋及场地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均已经包含在租金中,除电费、水费及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无须再就房屋及场地使用事宜向甲方或其他方式支付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取暖费、空调费、燃气费、公共设施维护费、维修基金等费用。5.1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场地的使用安全。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除双方在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约定外,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使用不当除外)。乙方设施的保养和维护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5.3乙方可根据需要在不影响房屋安全及建筑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对租用的房屋进行装修及安装,自主决定施工单位及有关通信设施设备的安装。甲方应提供施工便利,并保证乙方正常施工,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管理费用。6.1根据乙方的通信工程和基站设备运行的需要,甲方同意按乙方的要求提供不少于30kw的用电需要,同时承诺在甲方有电源使用时不得无故中断给乙方的供电,以保证乙方通信基站的正常工作。电费由乙方采取按季度预付的形式支付给甲方,在预付下一季度电费后,如果合同终止或基站停止运行,则应根据电表产生的实际计量按多退少补的原则结算电费。电价按1元/每度(含税)支付。经甲乙双方工作人员一致认可用电数额后,由甲方先提供电业局缴费发票复印件和地税局正规收款收据。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发票收据后,在费用分摊单上盖章签字认可后,在3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电费。10.3甲方同意乙方修建通信管道和引入光缆到乙方租用甲方的房屋内,如乙方修建通信管道破损甲方场地,由乙方负责将其恢复原状。10.6甲方若盗用乙方基站用电,每发现一次则减免乙方基站3个月的电费。 原告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一直未搬离。 被告称,2021年8月11日晚中国移动员工将所涉及的运营设备、电缆等搬迁至别处,只剩下空调、机柜等物品,被告多次要求搬离,原告以电费未结清为由不同意被告搬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23年3月17日到现场勘验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房屋进行交接,被告于2023年3月17日将涉案租赁房屋中物品腾空搬离,租赁房屋隔壁房间屋顶及走廊屋顶存在漏水导致墙皮脱落的地方、租赁房屋内卫生间门损坏等。 原告称,要求被告将漏水的地方重新批墙,墙上打洞的地方进行修补,卫生间的门、窗户、水管进行维修。 被告称,原告所称上述问题均在原告的维修责任范围内,且被告并未用到卫生间、窗户、水管等,该问题都是房屋的自然陈旧,跟被告无关。 二、2019年9月21日,**战(甲方)与中国铁塔郑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州市中**和花园机房基站转供电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使用甲方现有三相动力电源用于通信基站机房(功率20KW)供电。四、乙方用电单独挂表计算,电费每2个月为计费周期,由双方共同派员查抄电表,甲方应为乙方开具电费分割单及提供电费原始发票复印件向乙方收取电费。电费价格按1元/度执行(在不超出供电部门价格的基础上,电费价格随供电部门调整而调整)。六、本协议有效期为5年,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期间如甲方搬迁,协议自动终止。 关于电表度数的读取,被告称其员工会按照每2个月或者3个月的频率抄表,并且每次抄表时均拍照片上传至被告公司内部财务系统,同时也会向原告发送照片,有时原告与被告一起抄表,后根据抄表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电费;原告称因需要交纳电费,原被告双方都需要进行抄表,原告委托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抄表并依据抄表记录向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电费,被告由其员工隔段时间进行抄表并向原告支付电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我公司所建设房屋(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道599号祥和居商住楼)与**战名下位于中牟新城区纬一路南侧房屋相邻,且两处房屋共用一个变压器,我公司与**战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公司统一管理**战房屋电表,并由我公司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中牟县供电公司缴纳电费。其中,电表编号为×××04的电表系**战房屋电表,由我公司管理,该电表自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读数差额为225751度(详见电表读数记录),相应电费已由我公司代缴,**战已经向我公司清偿该部分电费。电表读数记录载明:信号塔××楼××年1月电表读数185502,2月电表读数192651,3月电表读数198523……2021年9月电表读数401411,10月电表读数404647,11月电表读数405337,12月电表读数406001。 原告称,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电费22656元,被告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共计用电量为210414度【(198523-192651)/2】+(406001-198523),电费即210414元,扣减被告支付的该期间的电费187758元,下欠22656元未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支付电费一览表》,显示: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2日期间的电费,被告向原告支付六次合计153274元,六次支付期间的日均用电量分别为176、170、219、233、245、189;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10月12日共计193天的电费,被告于2022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一次合计电费34484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郑州市中**和花园机房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站点报账周期2021-4-2到2021-10-12期间电表实际度数为348618-404102,共计55484度电,而根据基站电流112.19A,空调3P,基站用电为直流电,电压54V。根据公司超标公式:电流112.19A*电压54V*24小时*30天/1000=4361.95度/30天,3P空调按1058度/30天计算,郑州市中**和花园机房30天用电量5419.95,周期额定用电量34868.33,核减后电量34484。 被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6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将《郑州市中**和花园机房情况说明》发送给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202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员工**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称“电费这个准备咋解决,时间可不短了”,**战回复“一个是房子维修,要是电费解决了,房子就不维修了,要是***子了,那电费你到时候说一下就中了。”**称“这电费,咱确实是用了,你说这房咋维修啊”。**战回复“对,房顶都烂完了,现在还在那板着呢。原来不是个塔嘛,漏的那墙皮都烂完了,包括那里面还有家具,家具都漏的一片一片的。”**称“***的事情,咱去现场再说说。那电,确实是你用了导致超标的,我们确实没法解决啊”。**战回复“不是,用超标,也没有那么多啊,是不是,光你们那空调一天多少,看看你们那空调多大,这一算电数都出来了”。 原告称,录音中说的用电是当时焊大门招牌时用了被告的电,当时也给被告说了,但是最多不超过5度,之后没有再用过;被告曾将扣减电费21000元的事情告知原告,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认为被告扣减电费没有依据。 被告称,原告对之前的电费从未提出过异议,只是在2021年10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电费超标,需要进行扣减,原告不同意,双方才产生争议;并且被告多次发现原告私扯电线的行为,但考虑到正在租赁期间并未提出,若根据最后一期电表实际读数计算日均用电量则高达287度,远超之前的日均用电量188度、245度、233度,且之前的日均用电量也是超出被告日常使用量的。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后,被告将涉案租赁房屋中所有设备等物品已经搬离腾空,也将涉案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费。虽双方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30日到期,但经庭审查明被告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至2023年3月17日尚搬离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占用费32603元(2万元+2万元/365天*230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原告主张按照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抄录的电表度数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12月期间未支付的电费,被告对该电表度数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电费均是按照被告工作人员抄录的电表度数向原告支付电费,但中间发现原告使用被告的电费,故在最后一次支付电费时核减21000元,原告对此金额不予认可并称只使用过一次且不超过五度,被告对原告的该说法亦不予认可,综合本案情况及双方的证据,分析如下:被告虽称多次发现原告私扯电线的行为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2日期间的电费均正常交纳,故本院对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2日期间被告支付的电费金额及日均用电量予以确认;被告根据自行计算的电量使用标准核减最后一个支付周期的电费21000元,原告虽认可使用过被告的电但只认可使用不超过5元,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使用被告的电费数额,故对被告自行扣减21000元电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采用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2日期间的日均用电量205【(176+170+219+233+245+189)/6】来计算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10月12日共计193天的电费即39565元(205度*193天*1元/度),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期间的电费344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电费50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恢复原状。对漏水地方重新批墙的诉讼请求,根据现场勘验及被告提供的录音可知,因被告租赁涉案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屋顶漏水致墙皮脱落,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墙上打洞地方需要修补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第10条约定如被告修建通信管道破损甲方场地由被告负责将其恢复原状,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卫生间门、窗、水管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被告称未使用该部分设施,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租赁涉案房屋之前该部分设施的状态,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战房屋占用费32603元; 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战电费5081元; 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屋顶漏水地方进行修复、对墙上破损地方进行修补,以恢复原状; 四、驳回原告**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71元,由原告**战负担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毅 附件: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战,银行账号621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中牟县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常法官,联系方式为:0371-621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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