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克拉玛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上诉人水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明、赵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水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判案由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水务公司管理的农业开发区440号闸井主管线破裂跑水引起的财产损失,故本案案由应当为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以物件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规则。1.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水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案涉事故发生后,***因本案取证及鉴定的需要,未对受损房屋、围墙等建筑物及设施进行维修,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20%的过错。2.本案发回重审的诉讼中,***根据单方委托评估价格,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50,000元,一审法院却依据***最初主张100,000元的作为判决依据,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三、一审法院关于损失数额鉴定的处理违反鉴定程序规定。1.本案发回重审后,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与原一审中委托鉴定后因***不缴纳鉴定费被退回导致无法鉴定的理由相互矛盾。2.在发回重审的鉴定中,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3.一审法院仅依据司法技术室的口头答复不予受理,未出具书面的文书,亦违反司法鉴定程序。4.经查询,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新疆建设工程质量监测中心均不具备价格评估的经营范围,一审法院将本案委托以上鉴定机构进行咨询,不符合委托的标准和条件。

水务公司辩称,一、对案由问题,同意***的意见,本案应当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关于本案跑水事故的责任主体。***作为本案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照片及视频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无法证明照片及视频的拍摄时间、地点。一审法院询问的证人证言,均为事后听***陈述。再者,水务公司仅对主管线具有管理责任,***在原一审中陈述2016年其庭院自来水水费高达9,000元,故庭院跑水的水源来自自来水,但经过计费的自来水跑水只能是支管跑水,支管属于***的管理范围,水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一审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而未启动鉴定程序,应当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在发回重审中,***再次提起鉴定的主张,不应当予以准许。且前后两次鉴定相差近一年,本案以不具备鉴定条件被退回的理由是合理的。再者,鉴定机构均由法院在名册中选取,故一审法院咨询的鉴定机构符合本案鉴定的资质要求。

水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普通侵权规则原则,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特殊侵权,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农业开发区440号闸井跑水的责任主体为水务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证人及管委会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均无法证实农业开发区440号闸井在2016年3月底4月初跑水的事实。2.***未提交跑水后报修电话记录,无法核实维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3.***提交的照片及视频资料系其单方录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4.根据水务公司提交的西郊水库生产日报,可以证实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农用水尚未放水,故农用水管线跑水不具备客观基础。5.农业开发区的闸井均由水务公司发包给禹荣公司维修,禹荣公司出具的维修记录本可以证实该期间农业开发区440号闸井不存在维修记录。因此,案涉农业开发区440号闸井跑水主体责任因果关系不明,水务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跑水造成损失100,000元依据不足。本案因跑水事故距今4年有余,故鉴定机构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以***自行主张的100,000元为依据进行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经过现场走访、调查,对本次跑水事故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底4月初,***所有并居住的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庭院经济IYD-440号发生大面积跑水,后经抢修人员维修发现系440号闸井中管线破裂跑水造成。该跑水事故造成房屋、院墙、温室大棚、地坪等被水浸泡。事发后***与水务公司协调解决无果,遂于2019年3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2019)新0203民初781号案件立案受理;后因***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后***再次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提交了视频资料光盘、照片,拟证实跑水事故发生时庭院被浸泡及维修人员对案涉闸井内管线进行维修的情况。水务公司认可案涉闸井系其管辖范围内,闸井内的主管线由水务公司负责管理,主管线有两条线,分别是农业用水线和自来水线;闸井内的支管线属于***资产。2013年,案涉闸井报修后更换过短节,此后再无维修记录。2019年7月,双方在原一审法官主持下对案涉闸井进行现场勘察并拍摄了视频资料。经勘察发现,案涉闸井内自来水主管线没有任何维修痕迹,农用水主管线除有一个更换的短节外,还有一个抱卡的维修,抱卡的作用就像一个楔子一样把漏水点堵住。但水务公司没有在该闸井安装抱卡的维修记录。***认可抱卡与短节是在同一根管线上,并确认该抱卡即是2016年跑水报修后新换的,但不确定该管线是农用水还是自来水管线。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前往案涉440号庭院进行实地查看,发现原有围墙已拆除,房屋墙体出现大量裂缝、地面下沉明显。案涉闸井位于庭院西侧,距离原有院墙不足1米,闸井地面以上部分砌有高台,闸井内水管线等设施被积水覆盖。***房内张贴的《综治须知》上记载有开发区水管站电话号码。经走访调查庭院周围邻居,姜守财证言称:“440号庭院跑水的事发生好几年了,这一片的人都知道。跑水后我经过他家院子,看见院子里、院墙根上全是水。”;白秀云证言称:“知道***家被水淹的事。我是这一块的联户长,经常出去转,看到他家墙根下的那口井跑水了,当时水跑的把房子都淹了。”;项军证言称:“认识***后,我到他房子去过,看到房子围墙都裂了,我问他怎么不修一下。他就说被水淹了,供水公司答应给他修复。我看见围墙、房子上全都是裂缝。6年前我房子的闸井主管线爆裂,也被水淹过,所以他一说,我特有体会。”古海街道第三片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刘艳称:“2017年我在农管委工作,我们挨家挨户入户时,***反映他家被水淹的情况。当时我看了房子确实有地基下陷、墙体裂缝的情况,他就说是管线跑水造成的。他说他自己在跟供水公司协商。住户家中因管线爆裂跑水的情况还挺多的,因为在今年更换管线之前,原来的供水管线已经非常脆弱了。”对于***遭受的财产损失,原一审阶段已委托司法鉴定,因***不交纳鉴定费用而导致鉴定案件被退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依法进行委托,对案涉庭院相关设施受损与跑水浸泡的因果关系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案涉闸井内维修加固抱卡的管线是供水主管网还是支线进行司法鉴定。司法技术室向具有鉴定资质的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中心及新疆中远工程监测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委托业务时,上述鉴定机构答复已超过了可以鉴定的时间,不予受理,故司法技术室将鉴定案件退回。一审法院认为,***所有的庭院及相关设施因闸井内水管线破裂跑水,故本案案由应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6年3月底是否发生了农业综合开发区庭院440号闸井大面积跑水的事实;二、若跑水事实存在,水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闸井跑水的损害责任;三、若水务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证实该事实存在,***当庭提交了照片及视频资料,水务公司虽对该证据不认可,但并未提出对存储该视频资料的原始介质进行鉴定的申请;经一审法院调查案涉闸井周围邻居及管委会工作人员,均可证实跑水事故发生的大致年份、地点;且***所居住的庭院除案涉闸井外并无其他能够大面积跑水的来源。水务公司虽提供《农业综合开发区水管网维修记录》,《大农业设施抢修工程施工文件》,《生产日报》等证据材料,拟证实***主张的2016年3月31日跑水事故未实际发生,但《农业综合开发区水管网维修记录》,《大农业设施抢修工程施工文件》系水务公司自己单方制作及保存,无法通过该证据来证明***未进行过报修;反而证实2016年4月漏水报修的记录多达20余处,说明供水管线年久失修;且4月14日之前也有多条报修记录,从而否定了被告关于“2016年3月31日大农业没有供应农业用地水,4月14日农业用地才开始放水,故该时段供水管线不可能存在大量跑水”的抗辩意见。另外,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闸井主管线除有一个更换的短节外,还有一个抱卡的维修,该事实足以证明主管线除在2013年由被告更换过短节后还进行过第二次维修,即第二次发生了漏水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主张农业综合开发区庭院440号闸井大面积跑水的事实存在。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农业综合开发区庭院440号闸井大面积跑水导致***所有的庭院围墙、房屋、温室大棚、地坪等建筑物及设施被浸泡,以致出现地面下沉、墙体裂缝的损害后果。水务公司当庭陈述:如果主管线跑水,在闸井里关不掉(开关阀门),要到上一个控制井去关。以此来看,关闭主管线阀门需要到案涉闸井以外的其他控制井去完成;若非掌握和熟悉农业综合开发区供水管网情况的人员无法知晓控制井的具体位置,而水务公司无疑是具备该条件的。水务公司作为农业综合开发区灌区供水管线的管理人,应尽谨慎管理之责,避免因其设施管理不当造成损害的发生。而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跑水事故发生前后对440号闸井进行过相应的巡查及维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同时,水务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跑水管线系用户管理的支管以下及其附属设施,故应当承担因供水管线跑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第三个争议焦点。***在损害发生后,对受损的房屋、围墙等建筑物及设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自行承担财产损失的20%。跑水事故发生至今已4年有余,财产损失评估鉴定因***自身原因被耽误乃至失去鉴定条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损失的财产在购置或建设时的价值,故一审法院仍按***最初起诉时主张的损失数额100,000元予以认定,即水务公司向***赔偿财产损失8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水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8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新疆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检测中心工商信息,拟证实一审法院选取的以上鉴定机构不具备本案的鉴定资格。水务公司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本案鉴定范围为因果关系与损失数额,一审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本案涉及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鉴定,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新疆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检测中心系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名册选取的咨询机构,该机构符合本案的鉴定条件及鉴定机构资质,故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案涉跑水事故,于2019年6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19)新02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新02民终283号民事裁定:发回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重审。(2020)新02民终283号案件审理中,水务公司陈述,支管管线与家庭用水管线直径一致,若仅是一晚上跑水,不可能造成***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的跑水面积。另,该案审理中,水务公司提交《用户催缴通知书》,证实至2016年9月10日,***欠缴自来水费用为1,045.50元,至2017年10月11日欠缴费用为5,822元,至2018年6月4日欠缴费用为7,052元,至2019年10月10日欠缴费用为8,218.45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拟对***提出的鉴定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但经本院发布鉴定公告,有效期内仅有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报名。2021年4月25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来函,称对本案跑水原因无法得出明确结论,故做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农业开发区440号闸井内管线跑水引起的财产损失,故本案案由应当为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农业开发区440号闸井内管线跑水责任主体的认定;2.***主张的房屋、围墙等损失与跑水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主张的损失1,35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农业开发区440号闸井内管线跑水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出具的视频资料及一审法院对证人姜守财、白秀云、项军及古海街道第三片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刘艳的调查了解,均可以证实***所有的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庭院经济IYD-440号发生大面积跑水的事实。(2020)新02民终283号庭审中,水务公司亦认可若系支管跑水,一晚上的水量不足以造成案涉大面积的损害后果,且结合***出具的视频显示的农业开发区440号闸井向外涌水的水速与压力,可以证实系主管线跑水。水务公司作为主管线的管理人,未尽到妥善管理供水设备的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主张的房屋、围墙等损失与跑水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主张的损失1,35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均回复无法就案涉跑水事故与***主张的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且跑水事故发生在2016年,距今已5年时间,故鉴定机构若以现阶段的建筑物状况来确定跑水事故发生当时的损失亦缺乏客观性。但鉴于***损失客观存在,***在跑水事故发生后对受损建筑物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一审法院结合***在最初起诉时的主张及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水务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克拉玛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16,230元,上诉人负担克拉玛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汇涛

审判员  严 曦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