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0203民初2743号
原告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利安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克拉玛依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新020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原告天津利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新02民终48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20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利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星光、被告水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殊聪、被告水务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新、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利安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且经过招投标中标了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并与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形式、签订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建设管理处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应当由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建设管理处的批准设立单位即被告水务局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水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水务局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水务局就该工程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6177975.49元,而根据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原告就涉案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5448490.09元,被告水务局并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由于被告的招标清单不准确,在招标过程中招标的清单中有细部结构工程,而实际施工时全部取消,导致原告在投标报价时不准确,而造成原告损失2060000元的陈述,因原告陈述的该项系其原告的损失,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并不是同一事由,故对于原告的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称的该损失,原告可与被告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原告可另案诉讼。关于原告主张的因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而产生的鉴定费,因被告水务局并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故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水务局向被告水务公司作出克水发[2016]71号《关于成立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建设管理处的批复》,同意成立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建设管理处。后被告水务局与水务公司共同成立了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建设管理处,并由被告水务局确定了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该管理处主要负责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投资及合同管理。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建设管理处未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2016年9月,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建设管理处组织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招标事宜。2016年9月13日,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由原告天津利安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0612209.68元,工期290日。2016年9月15日,原告天津利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建设管理处就上述工程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文件由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及其它合同文件构成。专用合同条款1.4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约定:“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其它合同文件构成”。合同协议书约定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签约合同金额为20612209.68元;主体工程为单价不变承包形式,在合同终止期内发包人不考虑也不接受物价波动、为保证工程质量而改变施工方法和法规变更等引起的价格调整;完工时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由监理签证后结算。合同协议书还约定:“3、计量本合同工程的完工工程量即有效工程量的计量以GB50501-2007《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工程量计算规则为依据,是按设计施工图施工完成、施工质量合格,经监理人签证发包方认可的量为准(含设计变更)。……7、审计预留金(1)承包人应为竣工财务决算编制提供资料:竣工决算书、竣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工程量计算书、原始地面测量高程资料(含CAD图)、其他工程竣工资料等。(2)项目完工必须由主管部门、有关审计部门审定后才能进行结算支付。审计预留金是在项目完工结算审计前预留的工程结算资金,审计预留金为签约合同价的15%。审计预留金15%在给承包人的工程进度付款中扣留,待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按审核额结算。11、工期(1)本工程应于2016年9月13日开工、2017年6月30日完工验收,……”专用合同条款17.7竣工财务决算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为发包人竣工财务决算编制提供以下资料:(1)依据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及时绘制工程竣工图,最终工程量以竣工图为计算依据;(2)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或协议、监理和业主的签证资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经监理单位审核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发包人审查,并协助发包人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工作。”通用合同条款第17.5.2约定:“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完工付款证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开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克拉玛依市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按批准的设计要求全部完建,工程质量达到设计和规范规定的质量标准,同意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施工过程中,被告水务局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6177975.49元。2018年3月,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建设管理处、监理单位昌吉州中通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在《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结算汇总表》上加盖公章,结算金额为20305549.55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天津利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等。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天津利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6月2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原招标清单共分为八个分部,鉴定总价为:15448490.09元,施工单位上报:20305549.45元,合计扣减:4857059.36元。分部扣减明细如下:(具体扣减详见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结算汇总表)1、渠道分部扣减:1052440.46元。2、5+301节制分水闸分部扣减:491105.82元。3、5+298应急退水闸分部扣减:526094.31元。4、渡槽分部扣减:1573434.4元。5、原4#渡槽后挡水闸分部扣减:237200.91元。6、新建渡槽后挡水闸分部扣减:235393.58元。7、涵洞改建工程分部扣减:86276.33元。我方鉴定该项目总共扣减4804276.96元,其中:“细部构造”扣减3182985.11元,其它扣减1621291.85元(原合同内未施工项目),关于扣减细部结构费用扣减解释如下说明:1、关于“细部结构”的解释,根据水利定额P212页四-21其他混凝土适用范围说明:除本章节其他现浇混凝土之外的细部构造、小体积、梁、板、柱等。结合定额解释本工程图纸设计中无此项工程量,而招标清单中给出清单量7764.49m3,并且在清单特征描述1.名称:细部结构。工作内容、计费标准详“水总[2014]429号文”2.投标人自行考虑使用“场外供电”电源与自备发电机发电电源的比例,计取其电费,竣工结算时不作调整。[工程内容]1.完成“水总[2014]429号文”中“细部结构”的所有工作内容。定额解释“细部结构”和清单描述相互不矛盾,定额解释“细部结构”是完成“细部结构”的内容和工程量的确定。单特征描述是完成“细部结构”报价的依据。2、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清单结算相关规定,原清单工程量需要重新计算工程量,而“细部结构”工程量在竣工图纸及施工现场均未显示,应为没有工程量,故原投标报价中“细部结构”的费用全部扣减。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仅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全部扣减细部结构的工程量存在异议。原、被告对细部结构和混凝土的造价产生争议,原因是被告的招标清单不准确,招标清单中的细部结构工程全部取消,造成原告在投标报价的时候不准确,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不应仅由原告来承担全部的责任,而应该由双方来分担,如果将细部结构按照混凝土的工程量对待,本案混凝土工程核减了50%,导致原告应得的利润无法获得,被告应该对原告进行补偿,依据是清单计价规范的9.3.3条以及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经原告计算该部分损失的数额为2060000元,已经与被告进行了核对,因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所以原告主张承担50%即1030000元,在鉴定意见15448490.09元的基础上,应该增加1030000元。综上,本案的造价合计应当为16478490元。被告水务局、被告水务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原告因为对鉴定意见中扣减“细部结构”的费用有意见,遂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亦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亦到庭接受质询。原告因涉案工程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32660元。 上述事实,由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中标通知书、《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竣工验收文件、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结算书、计算书、施工测量成果、工程进度款付款审批材料、招标文件、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1098.20元、邮寄送达费97.20元,由原告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 慧 人民陪审员  徐新霞 人民陪审员  商知业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