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18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邵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首先,原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视频光盘、照片等证据,一审法院对房屋泡水受损的事实认可,***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可以对损失进行鉴定并客观确定实际受损数额,原审法院未尽评估鉴定之责致使损失数额认定不客观;其次,原审法院判令***自行承担财产损失20%无事实依据,因水务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财产受损,***无任何过错,应当由水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再次,二审法院在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未另行寻找鉴定机构,仅按照原一审***立案时提出的诉求10万元进行认定,显然与***实际损失不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水务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农业开发区庭院440号闸井内管线跑水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原审法院依据***提交的视频和对证人姜守财、白秀云、项军及古海街道第三片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刘艳的调查了解以及实地查看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案涉庭院发生大面积跑水的事实,水务公司作为农业综合开发区灌区供水管线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故其应当对供水管线跑水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及损失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原一审法院与具有鉴定资质的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及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联系委托鉴定事宜,上述二机构均答复案涉庭院已超过鉴定时间,故不予受理。原二审法院拟对***提出的鉴定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发布鉴定公告后仅有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报名,其后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称因对跑水原因无法得出明确结论,故对本案予以退回。原审法院为确认***财产损失具体数额多次委托鉴定机构,但因案涉庭院不具备鉴定条件,***亦未就房屋损失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在跑水事实发生后未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按照***最初起诉时主张的10万元损失数额予以认定且由***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英琪
审判员 李 雯
审 判 员 闫 乔 乔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娜迪拉·库拉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