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203民初1474号
原告:***,男,个体从业人员,汉族,1965年10月17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言,新疆鼎泽凯(白碱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永红路。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明,男,该公司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克拉玛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言、被告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明、赵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主水管爆裂被水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管理的主管线爆裂跑水将原告农业综合开发区庭院XXX号房屋院墙温室大棚、锅炉房地坪及夏橡种子等淹损,原告及时给被告打电话救急,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抢修至4月13日维修完毕,因为水淹程度严重,已造成围墙倒塌、房屋塌陷、物品损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根据,2016年3月31日主管线爆裂跑水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是克拉玛依专业的水务公司,所有的管线爆裂维修均有维修记录,2016年3月31日维修记录不存在主管线爆裂事项,更没有对原告农业综合开发区庭院XXX号院落及房屋淹损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出示以下3组证据:
1、出示新(2017)克拉玛依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原件,拟证实位于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庭院经济IYD-XXX号的权利人为***,产权用途是设施农用地。2、出示2019年1月13日由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政府古海街道办事处第三片区管委会出具“关于第三片区庭院区440号围墙倒塌的情况说明”原件(以下简称说明),拟证实水淹造成原告物品损坏的事实。3、出示现场跑水、物品受损及水井维修照片共36张及视频录像13段,拟证实2016年3月31日发生被告管线破裂跑水造成原告物品浸泡受损且水井管线维修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据2无经手人签字,也无相关领导批准,只说被水淹导致围墙倒塌,没有证实跑水的原因以及责任人,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对证据3中管线漏水部分照片及所有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照片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照片及视频拍摄不完整,无法反映系因水井跑水形成,地下水来历不能确定。
被告出示以下7组证据:
1、出示2013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8日及2016年2月2日至同年5月1日的阀门更换记录、2016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6日的开发区水管站调度日志,拟证实2016年3月31日前后案涉水井未发生爆管维修的事实,仅在2013年4月1日案涉水井内更换过短节和80毫米总闸。2、出示2009年4月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灌区管理章程原件,拟证实支管以下及其附属设施应由原告个人管理。3、出示2020年4月13日由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政府古海街道办事处第三片区管委会出具“关于《关于第三片区庭院区XXX号围墙倒塌的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原件(以下简称补充说明),拟证实原告出示该管委会于2019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第三片区庭院区XXX号围墙倒塌的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陈述。4、出示2016年4月、2017年4月、2018年4月新疆油田公司供水公司生产日报原件6份,拟证实每年农业用地放水时间一般都发生在4月14号到16号前后,农用管线跑水的事实不存在。5、出示克拉玛依市禹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涉案水井在2016年3月31日至4月13日期间从未安排过人员去抢修。6、出示2011年8月15日资产移交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农业用水管线上的卡子是在交接前存在的。7、出示原、被告2019年7月现场拍摄的水井内的视频,拟证实井内不存在原告所称管线漏水或维修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阀门更换记录将2011年至2017年六年均记载在同一本维修记录本中,年份跨度太大,也说明在2016年4月15日前农用水管线跑水维修情况非常普遍。开发区水管站调度日志存在日期更改痕迹。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据3存在与其先前的陈述矛盾,且即便是事发后成立的但也存在两个部门情况的交接,对跑水事实应该清楚,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形成,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出具单位与被告系关联企业。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事发时间是在被告接收资产之后。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证明目的,因为拍摄时间距离事发时有三年多,且视频内主管线抱卡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一致。
经审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及被告出示的证据2和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虽被告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经法庭释明后仍不要求对原始介质进行鉴定,故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即说明及被告出示的证据3即补充说明,内容虽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但均能一定程度上反映事发经过,该片区管委会与被告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且原告出示的证据2系在诉讼前出具,再结合原告出示的照片及视听资料,形成在先的说明的证明力较补充说明高。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现场视频结合后可以证实2013年涉案管线曾进行过维修的事实。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4和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且出具单位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底4月初,原告所有并居住的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庭院经济IYD-XXX号发生大面积跑水,后经抢修人员维修发现系XXX号水井中管线破裂跑水造成。该跑水事故造成原告部分财产受损,其与被告协商后无果,故于2019年3月25日诉至本院,后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原告本次又诉至本院。
另查,2019年1月13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政府古海街道办事处第三片区管委会出具“关于第三片区庭院区XXX号围墙倒塌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3月31日上午,XXX号庭院主***来片区反映,家中围墙倒塌,片区户主在现场发现因被水淹导致围墙倒塌,对此事件片区给予认可,情况属实,特此说明!”之后,该片区管委会又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关于《关于第三片区庭院区XXX号围墙倒塌的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载明:“因白云家园XXX号房主***要求我片区工作人员对其院墙倒塌进行证明,我片区针对其倒塌院墙进行了实地查看,证实院墙确实倒塌,但因我片区成立于2018年4月,故对其单方陈述:2016年3月31日院墙被水淹的情况,第三片区管委会并不知晓。”
另查,2009年4月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灌区管理章程第5条规定,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灌区管理委员会是克拉玛依市水务局和新疆油田公司生产运行处统一领导下的灌区群众性民主管理组织。克拉玛依市水务局和新疆油田公司生产运行处是灌区水事务的主管部门。新疆油田公司供水公司负责灌区水利工程、供用水管理等工作,是农业综合开发区灌区水事务管理工作的执行机构。该章程第9条规定,灌区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管理,干支管(含支管)以上及其附属设施,由新疆油田公司供水公司统一管理,并负责统一登记造册,建立灌区工程档案。支管以下及其附属设施由受益单位或个人管理,负责所管设施造册并报供水公司备案。案涉水井系在被告管辖范围内。
对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庭院内现存相关设施受损与被浸泡的因果关系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3月25日,该鉴定机构因申请鉴定人***多次通知仍未缴费,故将该委托鉴定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2016年3月底是否发生了农业综合开发区庭院XXX号水井大面积跑水的事实。为证实该事实是否存在,原告及被告均出示了由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政府古海街道办事处第三片区管委会分别于2019年1月13日及2020年4月13日先后出具的说明、补充说明两份。出具在先的说明中反映该片区管委会对原告庭院内因被水浸泡造成围墙倒塌的事实予以确认,出具在后的补充说明则反映院墙确实倒塌,但该片区管委会称因才成立,对因何原因倒塌并不知晓,只是原告单方陈述。前后两份说明及补充说明内容虽存在矛盾,但均不否认该片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后才出具第一份说明,且当时并未涉诉,该出具机构与被告之间存在一定工作关联,因此该片区管委会出具在先的说明的证明力较高。再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照片及视听资料,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不认可,但并未提出对该视听资料原始介质进行鉴定的申请。且原告所居住区域除案涉水井外并无其他能够大面积跑水的来源。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农业综合开发区庭院XXX号水井大面积跑水的事实存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被告提交的2009年4月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灌区管理章程的规定,干支管(含支管)均由被告统一管理,被告作为农业综合开发区灌区供水管线的管理人,应尽谨慎管理之责,避免因其设施管理不当造成损害的发生。而被告出示的现有证据中并不能证实在事发前后对XXX号庭院进行过相应的巡查及维修,未提供其已尽到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因水淹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但对于该损失的大小,因原告未及时缴费而未进行必要的鉴定,故对原告单方主张的损失10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凌
二 ○ 二 ○ 年 六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卡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