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2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言,新疆鼎泽凯(白碱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明,男,该公司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跑水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出示的视频,可以证实本案跑水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但在认定案涉事故的责任人时,应当查清视频形成时间,并结合事发地水井的管理人、管理责任、维修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确定本案跑水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责任,系针对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中施工人、管理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并非窨井等物件致人损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损失的数额。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就损失数额申请鉴定,由于疫情原因,未能及时缴纳鉴定费,故一审法院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就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在本案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并表示愿意缴纳鉴定费,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确认跑水事故责任人的基础上,宜对***的损失重新认定,必要时且在受损财产范围明确、符合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启动鉴定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吕 平
审判员 严 曦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郗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