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克拉玛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2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言,新疆鼎泽凯(白碱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明,男,该公司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跑水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出示的视频,可以证实本案跑水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但在认定案涉事故的责任人时,应当查清视频形成时间,并结合事发地水井的管理人、管理责任、维修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确定本案跑水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责任,系针对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中施工人、管理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并非窨井等物件致人损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损失的数额。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就损失数额申请鉴定,由于疫情原因,未能及时缴纳鉴定费,故一审法院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就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在本案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并表示愿意缴纳鉴定费,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确认跑水事故责任人的基础上,宜对***的损失重新认定,必要时且在受损财产范围明确、符合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启动鉴定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吕 平

审判员 严 曦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郗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