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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辖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河口镇中天工业园区(中天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信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路)3**(C座)10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南通市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北京**信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7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锦东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锦东公司的管辖异议错误。首先,**在诉状中自述,是**公司的股东***以**公司的名义与锦东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即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并非**公司,而属于***。在***去世后,该款项应当由继承人依法进行处理,**不是***的继承人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其次,**公司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在未确认涉案款项归属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不能认定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只能按照不当得利纠纷确定案由和管辖法院。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锦东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系**作为**公司股东对锦东公司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持相应转账记录(备注为“借款”)起诉要求锦东公司偿还**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锦东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归属不确定,本案只能按照不当得利纠纷确定案由和管辖法院。对此,本院认为对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宜进行认定处理。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代表公司向债务人起诉主张债务,**作为**公司股东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锦东公司上诉称**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锦东公司就本案管辖提起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处理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