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47706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市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河口镇中天工业园区(中天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通市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第三人:北京**信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路)3**(C座)10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信立科技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诉被告南通市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锦东公司)、北京**信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锦东公司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南通锦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系北京**公司股东和监事,占股48%;**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52%,2020年12月25日,***以公司名义出借给南通锦东公司60万元,转账凭证摘要为“借款”。2020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此款项至今未还。现在南通锦东公司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已经于2021年2月7日更换为他人,**公司的债权存在灭失的风险。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公司对于南通锦东公司拥有债权,并有权要求南通锦东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已经向公司和其他人提出了诉讼的请求,但均怠于主张,又鉴于南通锦东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逃避责任,情况紧急,特**提起保护公司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公司合法权益。
南通锦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首先,南通锦东公司的住所地在南通市如东县。**在诉状中自述,是**公司的股东***以**公司的名义与南通锦东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即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并非**公司,而属于***。在其本人去世后,该款项应当由继承人依法进行处理,**不是***的继承人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如其非要起诉,只能以南通锦东公司获得该款项是否有法律或事实依据为起诉案由,即按照不当得利的案由到南通锦东公司住所地的法院起诉。其次,**公司系独立法人,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在未确认涉案款项全部属于**公司合法财产的情形下,不能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确定案由。因此,本案只能按照不当得利纠纷确定案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南通锦东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照不当得利确定管辖法院,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锦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公司应当按照不当得利案由到锦东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公司转账时备注为“借款”,**代表**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是其诉讼权利,且具有一定的依据,法院最终认定案涉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及**公司是否款项权利人均需经过实体审理,并非管辖权审查范围。
关于本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代表**公司诉称案涉款项为借款,本案纠纷为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则适用上述法定管辖原则,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权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达成意思一致,亦无法根据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代表**公司作为出借人诉请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则本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南通锦东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通市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南通市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