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榕民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志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闽侯县立元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巧,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王丽娟,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潘品星,所长。
委托代理人郑巧玲,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新,系该所基建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文通,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超英,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闽侯县立元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元公司”)、福建省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福建省女子劳教所”)、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立元公司向卢美椿转租位于闽侯县南屿镇桐南村桐坑自然村19.5亩的土地及搭盖的房屋用于种植花卉,转让费为12000元。承包金按稻谷结算,每亩每年为稻谷800斤,每年上半年8月10日前和下半年12月10日各交50%。其中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依约定向该土地的原承租方缴交的半年租金为9360元。
2009年11月24日,建设地点位于闽侯县南屿镇桐南村的福建省强制戒毒劳教所和福建省女子劳教所的迁建项目,由福建省司法厅劳动教养管理局为项目委托单位与项目代建单位被告港湾公司及项目使用单位福建省强制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被告福建省女子劳教所订立一份合同编号:XMGM(代)FZ2009116《委托代建合同》,合同中约定项目代建方式采用建设实施代建方式。代建范围和内容:1、……;代建人负责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确定的建设标准和内容、投资概算,对项目施工图编制、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实行代建管理。2、省发改委批复的戒毒劳教所和福建省女子劳教所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内容(包括建设用地的三通一平和一期所有建筑体及其配套的运动场、挡土墙、围墙、给排水、暖通、道路、电力、通讯、绿化等附属工程)以及经批准增加或调整的项目等。3、代建人应严格履行代建管理,对代建项目的投资、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等全面负责。代建管理费金额为216万元。项目代建过程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代建人负责处理并根据安全部门认定责任归属承担相应责任,委托人、使用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与费用等条款。被告港湾公司在履行代建合同过程中,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标方式与承包人即被告地矿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为福建省强制戒毒劳教所和福建省女子劳教所迁建项目土石方工程,场内挖、运、填、余土外运、石方爆破、缺方内运等施工工序均符合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标准为止。此外,还约定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其中组成合同文件中的通用条款“承包人工作”约定应遵守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以及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等。被告地矿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根据批准的开工报告时间,进行土石方工程的施工。
2012年入春以来,被告地矿公司在被告福建省女子劳教所的基建项目施工过程中,因事前未建挡土墙或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在20多米高的山顶进行大面积大量推土平整,导致雨后形成泥流大量流入河道,致使原告种植花卉的苖圃所在地桐坑自然村的排洪河道完全堵塞,苖木被水淹死亡。原告通过向所在地村、镇信访,村、镇有关部门和福建省女子劳教所均派员到现场查勘、清点死亡苗木。南屿镇人民政府经核查,并于2012年7月5日和2013年3月20日先后作出南政信(2012)105号、(2013)029号信访处理答复意见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并要求所在地桐南村委会,督促被告福建省女子劳教所尽快落实赔偿和排水清淤工作。经协调,由被告福建省女子劳教所拨款,由所在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排水清淤工作,该项工作于2013年3月完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故原告提供有被告福建省女子劳教所派员参与清点、记录死亡苖木种类、数量的清单,委托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的花苗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2年8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闽林鉴字(2012)077号《关于立元公司所提供清单中的苖木价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福州市闽侯县立元花卉有限公司所提供苖木清单中的苖木均位于该公司的苖圃内,树形较好,种类27种,数量2949株,总价值568435元。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在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的花苗损失价值作出鉴定结论后,被淹花苗继续死亡,参照鉴定书的单价计算损失增加至693005元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且被告不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另三被告主张造成原告苖木死亡的原因还有当地村民生活污水流入苖圃,以及原告没有采取抽水等补救措施,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对此三被告没有举证,原审法院亦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地矿公司承包福建省强制戒毒劳教所和福建省女子劳教所迁建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未建挡土墙之前,在20多米高的山顶推土平整土地,其间也未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防止水土流失的其他相关措施,导致雨后产生泥流堵塞河道,积水淹死原告种植的花卉苖木,故原告的苖木死亡与被告地矿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公司的施工行为对原告的财产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主张挡土墙不属其承包的施工范围,不能构成其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理由。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苖木死亡原因不能全部归结为河道堵塞,原告未采取相应措施减损,存在过错须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苖木总损失为693005元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苖木损失作出总价值为568435元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土地租金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由被告福建省女子劳教所拨款清淤工作于2013年3月才完成,原告的损失鉴定后,在河道排水堵塞及损失未能及时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显然会影响原告恢复生产和存在经营风险,其损失应包含租赁土地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原审法院认定其租金损失起止时间应为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苖木损失鉴定日即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3月约计7个月,原告租金损失参照其2012年上半年(共6个月)支付的租金9360元的标准计为9360元÷6个月×7个月=10920元。
综上,本案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苖木损失568435元+地租损失10920元+司法鉴定费15000元=594355元,依法由被告地矿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地矿公司具有建设施工资质,应当对其施工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福建省女子劳教所与被告港湾公司是本案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共同侵权是连带责任存在的前提,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福建省女子劳教所与被告港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市闽侯县立元花卉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594355元。二、驳回原告福州市闽侯县立元花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80元,由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港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承包福建省强制戒毒劳教所和福建省女子劳教所迁建项目土石方工程,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12点规定:“施工过程考虑土石方工程施工需与挡土墙进行配合施工,按照委托人要求及招标文件所规定(挡土墙与部分必须同时施工的少量标段本次合并招标),部分挡土墙必须在土石方施工之前进行施工,承包人按照招标人提供的经审图合格的挡土墙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量按实计算……”。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发包方及设计单位已经考虑到在20多米高的山顶挖、运、填、余土外运、石方爆破、推土平整土地作业,与修建挡土墙防止水土流失是一个系统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按规定部分需与土石方工程同时施工的挡土墙应承包给上诉人,但发包方拒不提供该挡土墙设计图纸,将该部分挡土墙另行发包。上诉人已经多次发函及在开会时有要求被上诉人港湾公司、福建省女子劳教所修建挡土墙,但被上诉人港湾公司、福建省女子劳教所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福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在未建挡土墙之前,还不断发函要求上诉人继续土石方工程施工,并要求上诉人预留15米距离堆放、填埋,上诉人为此尽了最大的保护工作堆放、碾压、夯实,故自2010年10月份开工到2012年立春之前均未发生水土流失。由于港湾公司、福建省女子劳教所长期敷衍,在上诉人一直催促以及发生泥流堵塞河道信访事件后,才开始招投标组织他人施工,到第一次开庭为止,挡土墙尚未施工完毕。因此,造成泥流堵塞河道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港湾公司、福建省女子劳教所,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也尽了做大的保护措施,并多次敦促被上诉人港湾公司、福建省女子劳教所及监理单位采取保护措施,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施工造成泥流堵塞河道,导致被上诉人立元公司损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立元公司始终未找上诉人交涉赔偿,从信访件处理、到参与清点苗木、到前期的赔偿,以及河道的疏通,相关费用均由福建省女子劳教所负责,这也说明本案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福建省女子劳教所参与事件所有的过程,其阐述多种原因造成花卉死亡,同时在发生苗木被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立元公司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被上诉人立元公司也负有一定责任。二、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立元公司单方委托的,不具有公正性和透明性,且闽侯县对花木苗圃征用补偿有明确的标准,应依法参照当地的标准予以认定。另外,鉴定损失苗木数量与福建省女子劳教所确认的数量不一致。地租是被上诉人立元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支付的费用,其损失已经给予赔偿,再行要求赔偿依法无据。鉴定费是其单方委托,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立元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福州市闽侯县立元花卉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作为专业承建商,应当知道未修建挡土墙会造成水土流失,引起环境破坏,造成他人的损失,即对于因未修建挡土墙而施工引起的后果,上诉人是明知的,但是在发包方没有发包给其施工修建挡土墙,合同也明确约定挡土墙必须在施工之前修建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停工等待发包方修建挡土墙,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贸然施工,致使水土流失,造成大量黄土流入河道,堵塞排水,并在雨后形成泥流,致使答辩人大量的花苗被淹死亡。因此,答辩人的损害后果和上诉人的贸然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明显存在过错,上诉人应当承担污染环境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相关责任者追偿,故上诉人辩称的“发包人未修建挡土墙”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借口。在污染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并不知道由谁直接施工,因此,答辩人只能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而建设单位对答辩人的反映也给予认可,并共同清点死亡的苗木,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才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建设单位提出土石方工程由港湾公司发包给上诉人地矿公司承建的,此时,答辩人才知道承建单位系上诉人,故答辩人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非答辩人认可上诉人和本案无关。上诉人认为系其他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答辩人的损失,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其提出造成答辩人的苗木被淹死亡与水土流失无因果关系的说法没有依据。由于答辩人的苗木场是处于被淹土地的中间,除了答辩人种植苗木的土地被淹外,其周围均因水土堵塞无法排水,也被淹没,故答辩人无法向其他地方排水自救,只能等待上诉人及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疏通河道,但是上诉人及建设单位对此未采取任何措施,反而继续施工,因此,上诉人所谓答辩人未采取措施引起损失扩大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对后续死亡的苗木不予认可,答辩人对此保留意见,但对于已认定答辩人的前期苗木损失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苗木清单是经过答辩人和建设单位福建省女子劳教所的工作人员以及村镇干部在场下共同清点的,该清单上有福建省女子劳教所工作人员及村干部的签字,可以认定是事实。评估价格经过有资质的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及港湾公司、福建省女子劳教所对其资格及程序均无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地租损失,答辩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有该土地租金的存在,且已实际损失,故上诉人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建省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该项目系委托代建,答辩人系该工程项目的使用人,既非发包人,也非建设人。二、根据代建合同的约定,项目代建过程如发生安全事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故本案的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上诉人认为答辩人要承担一定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四、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立元公司的经济损失,答辩人有异议,故在原审法院认定的立元公司的经济损失有误这一问题上,答辩人认为立元公司的损失应按照《闽侯县征地地面物(农、林、畜牧、渔业及坟墓搬迁)补偿指导意见》标准来计算,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作为代建方,在法律上属于受托人,本案代建合同的所有责任均应由委托人承担,而不应由受托人承担。答辩人未对立元公司造成侵权,答辩人已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并非实际的侵权人,或是共同的侵权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三份会议纪要,编号:监纪要(土)004、编号:监纪要(土)005、编号:监纪要(土)009,证明要求代建单位加紧对挡土墙图纸、招标工作的落实。但代建方没有按时提交挡土墙施工图纸,也没有及时组织挡土墙施工单位的招标工作,从而给上诉人的施工造成困难,同时可以证明,未及时建造挡土墙,上诉人已经与代建方、业主等部门交涉,因未建挡土墙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任不在上诉人;证据2、监理例会纪要两份,编号:监纪要(土)018、编号:监纪要(土)032、报告一份(2011年3月7日)、签署意见栏一份,证明2011年底,挡土墙还未施工,其责任在于代建方(业主);证据3、施工函(编号:厦港湾代建(2011)0530号)、工作联系单(编号:土(2011)01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20111101),证明在挡土墙未施工前,代建方、工程监理方仍要求上诉人进行土石方施工,其责任在于代建方;证据4、土石方工程施工问题的报告、关于尽快确定挡土墙施工安排的报告,证明在挡土墙未施工前,上诉人向代建方(业主)、监理单位反映情况;证据5、复函,证明复函第三条:“挡土墙造价400多万元,没有与土石方工程一起招标施工,挡土墙另行公开招标发包,如果造成上诉人边坡土方多次返工,同意会同监理、使用单位现场签证”;证据6、会议纪要(2012)1号,证明会议要求挡土墙施工单位加快工程施工,确保10月底前完成施工,尽快排除隐患。说明挡土墙另行包给他人施工,到2012年6月18日挡土墙尚未完成施工。对此,被上诉人立元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由法院认定,保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的意见。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意识到没有修挡土墙会造成损害,且不断向其他被上诉人交涉,但是上诉人一方面催促,而一方面又放任情况的发生,造成灾害的最终发生,故立元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影响立元公司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权利。被上诉人福建省女子劳教所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未建挡土墙与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水土流失及侵权结果发生与上诉人无关。虽然上诉人就修建挡土墙的有关事宜与福建省女子劳教所有过交涉,但根据港湾公司与省司法厅劳教局的代建合同,无论本案的发生是否与未及时修建挡土墙有关,一切责任应由代建公司承担。上诉人已经预见到水土流失及后果,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对自己不当施工行为负责。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诉人虽曾要求代建公司尽快落实挡土墙施工,但不代表上诉人的不当施工行为与水土流失这一关键事实无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可以对其侵权行为免责。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代建公司要求上诉人开展土石方工程施工,不代表其允许上诉人违规施工。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艺要求进行土石方回填施工,导致水土流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充分认识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仍然不按要求对回填土方进行机械碾压,也未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防止水土流失的其他相关措施,反而继续实施不当的施工行为,最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对于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两组证据均形成于损害事实发生后,只能证明挡土墙工程不是由上诉人承包以及到2012年6月18日挡土墙尚未完成施工,但未修建挡土墙并不必然导致损害事实发生。被上诉人港湾公司认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没有建挡土墙责任在代建方。
被上诉人福建省女子劳教所提供:证据1、编号:监纪要(土)011的《监理例会议纪要(土石方工程)》,证明监理单位已明确要求上诉人在施工时,“土方施工应分层回填机械碾压确保质量”的事实;证据2、《福建省司法厅劳教局会议纪要》(2011)16号,证明土石方工程招标文件已经明确规定了“施工单位应履行投标承诺,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合同条款,采用机械碾压的工艺进行填土施工”,土(石)方回填项目包含“振动压路机碾压回填土”的项目特征的事实;证据3、编号:监纪要(土)034的《监理例会议纪要(土石方工程)》;证据4、编号:(土)024的《监理通知单》,证据5、编号:监纪要(土)42的《监理例会议纪要(土石方工程)》;证据6、编号:监纪要(土)44的《监理例会议纪要(土石方工程)》,证据3-6共同证明监理单位福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曾多次发函及开会要求上诉人按规范要求使用压路机对所回填土方进行碾压、夯实,同时要求上诉人考虑到雨季的影响,做好施工现场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及相关应急措施,预防因暴雨导致发生泥石流、土方滑坡等自然灾害的事实。对此,上诉人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土石方回填大部分都有经过机械碾压,但有些地方无法做到机械碾压,甚至还有让人工进行碾压。从立元公司的起诉书可以看出2012年入春来未建挡土墙前大量推土,故是因为未建挡土墙才造成黄土流入河道。被上诉人立元公司、被上诉人港湾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福建省女子劳教所在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港湾公司提供:证据1、2012年4月18日发出的《关于女所迁建项目挡土墙施工工作联系函》,证明挡土墙工程于2012年3月25日与福建省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同年3月28日进场施工;证据2、关于福建省女子劳教所迁建项目西北面挡土墙急需抓紧施工的建议书、工作联系单,证明港湾公司就涉案挡土墙的工程施工事宜向福建省女子劳教所、地矿公司发文,已履行委托代建合同中代建人应尽的提醒、注意义务。对此,上诉人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要求监理公司发出开工令,不能证明开工的时间,只是进场,也证明挡土墙至2012年4月18日发文时还未开工,说明挡土墙的工程不是包给上诉人,其责任应该由业主单位和代建单位承担,该证据也说明发生水土流失是因未建挡土墙。对于证据2,因其超过二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故上诉人不予质证。被上诉人立元公司对港湾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工作联系函,不是合同,不能证明有挡土墙施工合同事实。这份工作联系函是在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这时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依法应该由侵权行为人地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证据2,因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被上诉人福建省女子劳教所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3月底时确实已经签订了挡土墙施工合同,但挡土墙不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对于证据2,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6份证据中所涉及的单位,即被上诉人福建省女子劳教所、被上诉人港湾公司均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福建省女子劳教所在二审提供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福建省女子劳教所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港湾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已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各方当事人亦不同意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根据港湾公司签订的代建合同,其对于代建工程所承担的不仅仅是提醒、注意义务,而是对安全生产等负全责,因此本院对港湾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纳。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立元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其苗木损失为568435元,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系立元公司单方委托,且适用标准错误,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按照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立元公司的苗木损失为568435元、鉴定费15000元正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立元公司未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清淤工作于2013年3月才完成,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地租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表明其作为施工方,在土石方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已预见到未建挡土墙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却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在本起事件发生后,闽侯县南屿镇政府对该起事件进行调查,认为本起事件的发生与未建挡土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被上诉人福建省女子劳教所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可知上诉人并未完全按照要求进行施工,足以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其多次向土石方工程的发包方,即被上诉人港湾公司要求尽快安排挡土墙的施工,而被上诉人港湾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专业公司,应当知道未建挡土墙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却未及时安排挡土墙的施工建设,亦存在过错,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对被上诉人立元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福建省女子劳教所作为项目使用人,仅承担代建合同中约定的使用人应承担的职责,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福建省女子劳教所并非本案共同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福州市闽侯县立元花卉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4355元,被上诉人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福州市闽侯县立元花卉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上诉人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负担5440元,由被上诉人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上诉人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负担5440元,由被上诉人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文伟
代理审判员 陈长灿
代理审判员 吴筱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