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游美琴,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湖街道梅灵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亚军,原所长。
委托代理人:樊子煜,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以下简称茶叶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8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于2019年9月18日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主张其在1989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在茶叶研究所处工作,故要求茶叶研究所为其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浙劳人仲不[2019]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其诉讼请求为:茶叶研究所为**补缴1989年1月1日到1992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按照**的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早在1992年12月底便终止,故**现要求茶叶研究所补缴社保,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当中,**于1989年1月1日至茶叶研究所上班,根据茶叶研究所安排从事相关工作,与茶叶研究所形成了被管理和管理的关系,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应订立劳动合同。**虽于1992年12月31日离职,但直至2019年8月7日才知道茶叶研究所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可以补缴社会保险,换言之**作为权利人自2019年8月7日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与茶叶研究所间的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为2019年8月7日,原审法院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1992年12月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据此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茶叶研究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这是茶叶研究所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仅仅涉及到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间的利益,还涉及到国家利益的保护,具有强制性,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即使本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2019年8月7日才知道茶叶研究所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且可以补缴社会保险,无论是其实际知道,还是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均应自2019年8月7日起计算,换言之应自2019年8月7日起计算并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退一万步讲,即使适用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时间,时效也应自2019年8月7日起计算,**的主张并未超过申请仲裁一年时效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茶叶研究所为**补缴1989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针对**的上诉,茶叶研究所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双方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而仅为劳务关系,**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于1989-1992年在茶叶研究所处从事临时性劳务,由办公室安排门卫等后勤辅助性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从**一审提交的工资单也可以看出,**的工资是计时工资,每月并不相同。法律上并没有“临时工”的概念,但按照一般理性人的理解,临时工即为用工单位提供临时性、辅助性工作的劳务工,**也确实是在茶叶研究所处从事临时性、辅助性工作,茶叶研究所按照临时工标准给予待遇,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不提供其他福利待遇。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实质上属于劳务派遣性质的关系,只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劳务派遣机构,一般由临时工与用工单位建立临时性的用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以后,与**相同岗位的临时工均与劳务派遣单位办理了相关手续,再派遣至茶叶研究所处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在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时,约定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因此,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并没有法定义务必须为劳务派遣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则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因此,即便根据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律,茶叶研究所也不应当为作为临时工的**缴纳社会保险。二、**上诉无法律依据。1、法不溯及既往。即使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茶叶研究所为事业单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主张适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至此用人单位才真正开始承担为本单位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在茶叶研究所处就业时,并未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茶叶研究所无法预料也不应当承担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2、**首次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使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茶叶研究所为事业单位,其与劳动者产生的劳动争议以及诉讼时效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要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期间为1989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30日。**在一审中辩称,其于2019年8月7日去社保行政部门办理儿子的事情时,听工作人员说起补办养老保险需要仲裁委出具裁决书,后才去申请仲裁。但这只能说明**于当日始知可以补缴社保,并不能证明**当日才知晓其从未缴纳社保。茶叶研究所未给**缴纳社保的事实条件于1992年茶叶研究所离职之时已成就,应当于离职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但其并未向茶叶研究所或其他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一直到2019年9月18日,**才首次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此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3、**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提起诉讼,不应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即使茶叶研究所应当为**缴纳社保,显然**所谓的权利保护请求也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保护。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若**超过诉讼时效甚至最长诉讼时效后起诉,仍支持**无理的请求,将会对茶叶研究所显示公平正义。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于二审中陈述,其自茶叶研究所离职后,到处打工,1993年至1999年在上城区人民政府工作,在杭州市税务局从2006年工作至今。其中,该局自2006年至今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的陈述,其自1992年即与茶叶研究所终止劳动关系,至其申请仲裁时,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自己的陈述,自“在杭州市税务局从2006年工作至今”,而该局自2006年至今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至迟**应自2006年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至迟应自此时起算,至其本案申请仲裁时,亦显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睢晓鹏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