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

中国水稻研究所、浙江省气象局等与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11776号
原告:中国水稻研究所,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培松,所长。
原告:浙江省气象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河坊街旧仁和署38号。
法定代表人:苗长明,局长。
原告: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杭州市抚宁巷**号。
法定代表人:唐巨山,院长。
原告: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梅灵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亚军,所长。
原告:水利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住所地杭州市学院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有,所长。
原告:自然资源部第二海洋研究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彪,所长。
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五研究所,住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715号。
法定代表人:周利生,所长。
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曹怡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9号(省人民大会堂北四楼)。
法定代表人:汤浩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孟笔,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水稻研究所、浙江气象局、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水利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国家海洋局第二海洋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五研究所与被告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国家海洋局第二海洋研究所更名为自然资源部第二海洋研究所。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孟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9年5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曹怡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孟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七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5025589.95元;2.被告向七原告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逾期复工违约金34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8日,七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约定由被告全过程代建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项目。2013年1月18日,因被告资金不足,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提前终止协议书》(以下简称《提前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代建合同》,七原告向被告支付191254764.5元,其余待付款项以《专项审计报告》为准。2013年2月6日,为保证项目的推进,七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提前终止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提前终止补充协议书》),约定了案涉项目应于2013年3月15日前复工,逾期复工的,被告应按照每日10万元支付逾期复工违约金。其后,七原告先后支付了款项共计191254764.5元。2014年1月28日,七原告与被告签订《提前终止补充协议书二》(以下简称《提前终止补充协议书二》),其中第1.1条确定截止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应付逾期复工违约金为3410万元。2013年12月2日,因被告与案外人中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七原告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依据(2013)杭江执民字第2161-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了应付给被告的款项26600000元。故七原告实际已支付款项为217854764.5元。2014年4月4日,七原告、被告、浙江同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达成《审计会议纪要》,确定七原告尚未支付代建款项为8326868.55元、代建费为13247541.5元。故七原告应支付款项为212829174.55元,七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5025589.95元。被告依法应向七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并支付逾期复工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向七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对于七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本案建设工程造价审计目前仍未完成,故七原告提出的多支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项目尚未出具审计报告,应当由浙江同方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继续审计,出具正规审计报告来结算双方之间的款项。对于七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七原告已经自愿放弃了向被告主张案涉违约责任的权利,故七原告的该请求亦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七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代建合同》、《提前终止协议书》、《提前终止补充协议书》、《提前终止补充协议书二》、《协议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0106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浙江同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系初稿而非最终定稿,不能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审计业务约定书》、《关于“闲林新村专用房”审计报告尚未具备出具条件的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七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的浙江同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出具最终审计报告的事实。《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项目审计会议纪要》,系审计过程中各自陈述意见,因审计机构最终未出具审计报告,不能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对付款凭证、(2013)杭江执民字第2161-1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七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的具体数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8日,七原告(甲方,委托单位,业主单位)与被告(乙方,代建单位)签订一份《代建合同》,载明:鉴于:1、为建设“闲林科技新村”省直专用房项目,甲方与浙江同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曾在2007年6月19日签订了《科技新村专用房委托代建合同》,2011年3月29日又签订了《科技新村专用房委托代建项目补充合同》,后因同人公司未能继续履约,双方经协商,甲方与同人公司终止该项目代建及相应所有合同,并签订《终止合同书》(详见附件)。2、乙方已经充分了解该项目情况及充分知悉该项目涉及的所有问题,乙方自愿与同人公司签订《协议书》(乙方与同人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即同人公司在代建项目中已经完成的准备性工作、相应费用及遗留的问题等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结清。3、“闲林科技新村”省直专用房项目由冲浪地块、钱潮地块两部分组成,本《代建合同》中所指的代建项目仅指冲浪地块上的房地产。钱潮地块建设由乙方与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单位另行签订合同进行项目代建,在与新业主单位签订合同前(最后截止时间:2012年12月底前),甲方继续协助做好土地报批手续中的相关文书,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4、乙方是依法成立的企业,甲方对于乙方资质正在申领情况予以认可;并约定:根据省发改委、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变更中国水稻研究所等7单位专用房项目名称及建设地点的批复[2007]216号文件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64]号文件的精神,为尽快解决中国水稻研究所等7单位职工的住房难问题,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代建“闲林科技新村”省直专用房项目;本合同的工程建设内容是指位于冲浪地块的A、B区建设项目;乙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该项目由乙方全过程代建,确保甲方10.5万平方米的用房需求量,负责前期物业管理单位的选择和物业服务方案的制定,对前期物业服务的质量进行督导;代建费的确定及其支付:乙方代建本项目收取的代建费,包括管理费和利润两项,代建费以本项目工程建设实际造价为基数,乙方承诺按上述基数的2%收取管理费和2%的利润(其中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院不少于25000平方米房源的管理费3%和利润3%收取);代建费的支付:在本项目工程建设实际造价确定前,乙方暂按7单位职工交付的预售房款总和作为收取代建费的基数:本项目到±0.00时,提取30%的代理费;本项目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提取40%的代建费;本项目竣工验收后,再提取25%的代建费;全部房产证办结后,一次结清代建费;乙方确保本项目在2011年12月20日前正式开工;乙方不能在2011年12月20日前正式开工,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承担1万元违约赔偿金,按日累计计算,违约赔偿金可从乙方应得管理费和利润中直接计扣。若乙方迟延开工累计超过45日历天,甲方有权单方终止《代建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确保科技新村专用房建设项目的总工期控制在48个月以内。其中本冲浪地块工期在开工令发出日后880个日历天内完成并交付使用;为了便于该项目的工作联系,甲方7单位确定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715研究所和中国水稻研究所、水利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为组长单位。乙方的工作联系对象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715研究所,相关的工作联系单只需发送给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715研究所。
2012年2月,被告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长业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013年1月18日,七原告(甲方,委托单位,业主单位)与被告(乙方,代建单位)签订一份《提前终止协议书》,约定:一、提前解除委托代建关系。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甲、乙双方的委托代建关系。即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201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代建合同》等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代建合同》等文件)。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根据乙方己完成工作做如下结账安排。二、项目完成情况。1、乙方已投入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项目资金情况:(1)截至2011年9月28日,乙方己投入资金及利息计算情况:土地款:130000000元;前期开发费用:7835792.52元;建安工程费用:3220000元;利息:截至2013年1月18日土地款利息为50198972元。以上合计:191254764.5元。其他分项所发生的利息双方另行核准并协商计算。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垫付的土地款人民币40000000元的本金、利息由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与甲方七单位自行结算,与乙方无关。(2)2011年9月28日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投入的资金及利息计算情况: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双方另行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2、合同签订的相关情况:乙方与勘探、设计、桩基、建安、监理等单位签订了合同。3、代建费结算:根据乙方代建阶段发生的工程建设造价为基数结算代建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专项审计报告为准,专项审计工作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完成。……三、款项支付安排:1、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1(1)款项人民币191254764.5元。甲方在支付该款项同时,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合法的税务凭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乙方收到甲方上述款项后(因乙方原因导致款项未能全额支付的情况除外),本协议书生效。2、其他款项金额以甲乙双方确认的《专项审计报告》为准。乙方同意甲方扣除人民币100000元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待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项目竣工备案后三十日内付清(该保证金不计息);剩余款项甲方在双方确认《专项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乙方付清。……四、其他工作安排:1、本协议书签订后,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勘探、设计、桩基、建安、监理等单位相关合同主体变更(发包人变更为甲方)的前期准备工作以及现场交割等相关工作。2、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同意相关合同主体变更(发包人变更为甲方),并无条件配合签署相关文件。乙方应在收到本协议书第二条1(1)款项当日签署上述合同主体变更(发包人变更为甲方)的相关文件;如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办理的,延迟期限不得超过十日。如乙方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第三方不予配合的情况除外),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后续的所有款项,后续款项作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
2013年2月6日,七原告(甲方,委托单位,业主单位)与被告(乙方,代建单位)签订一份《提前终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鉴于乙方无法立即解决与长业公司、浙江省隧道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公司)等单位的合同争议问题,为确保甲乙双方委托代建关系解除后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项目能顺利推进,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一致确认:《终止协议书》第三条款项支付安排第1款内容变更为:“本补充协议书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其垫付在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项目本金计人民币141055792.5元(其中土地款130000000元、2011年9月28日前前期开发费用7835792.52元和建安工程费3220000元,附费用清单)。甲方在支付该款项同时,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合法的税务凭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乙方收到甲方上述款项后,《终止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书生效,甲乙双方的委托代建关系解除。”二、委托代建关系解除后,乙方有义务协调好与长业公司、隧道公司等单位的合同事项。乙方应在2013年3月15日前,负责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变更为甲方(具体手续办理以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为准)相关手续。同时乙方确保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项目于2013年3月15日前复工。如逾期复工的,乙方应当按照每日10万元向甲方支付逾期复工违约金,该违约金甲方可直接从后续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乙方作为甲方代建单位与长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未变更为甲方前,乙方与长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然有效,同时因乙方违约所造成长业公司损失、违约金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长业公司不按期复工的违约责任乙方可自行主张。三、项目如期复工,乙方与隧道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处理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土地款利息50198972元(利息计算至《终止协议书》签订日,不再计算复利)。同时甲方配合乙方处理隧道公司事宜。如因乙方未能妥善处理好隧道公司纠纷事宜,导致项目停工的,乙方应当按照每日15万元向甲方支付停工违约金,该违约金甲方可直接从后续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四、上述款项支付前,乙方应当根据《终止协议书》约定向甲方提供资料及财务凭证。五、如因乙方原因导致项目无法复工或停工的,专项审计工作相应顺延。复工及停工期间的应付乙方的所有款项均不计息。……
2013年6月,因长业公司与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为与长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长业公司提起反诉。
2014年1月28日,七原告(甲方,委托单位,业主单位)与被告(乙方,代建单位)签订一份《提前终止补充协议书二》,载明:鉴于:1、甲、乙双方签署了《提前终止协议书》及《提前终止补充协议书》。2、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项目已从2013年1月开始停工至今。乙方就长业公司未能及时复工事宜,已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诉讼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届7个多月,如果继续诉讼,将会严重影响到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项目,进一步扩大甲方、乙方、长业公司等多方损失。余杭法院亦多次组织甲方、乙方和长业公司进行协商。4、根据2013年12月,长业公司与甲方、乙方沟通情况,长业公司提出在满足其相关诉求后,其可确保项目于2014年2月28日前复工。5、因项目停工期限长达一年多,实际已经造成甲、乙双方重大损失,同时因项目复工还需支付给长业公司人民币800万元补偿款及解决隧道公司、王德胜等诸多影响项目复工问题需要巨额资金。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停工期间违约金。1.1鉴于长业公司未能于2013年3月15日前复工。根据《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的约定,乙方应当按照每日10万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复工的违约金人民币34100000元(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2月20日,最终计算至项目正式复工之日止),甲方可直接从项目后续应付款项中扣除。二、复工期限及文件签署。2.1乙方应与长业公司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并要求其在2014年2月28日正式复工。同时乙方应协助甲方按原施工合同标准与长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2.2乙方与浙江省隧道公司等单位进行协调,尽量确保相关的合同纠纷不阻碍项目的正常施工等工作。三、项目复工所面临的困难及资金解决。因项目复工还需巨额资金,就乙方目前的经济情况已经无力解决。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协助乙方解决相关复工事宜,乙方对此无异议。3.1待甲乙双方与长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后,甲方协助乙方解决隧道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其中保证金200万元、利息补偿100万元)事宜、王德胜人民币柒佰玖拾万元事宜。3.2待项目于2014年2月28日正式复工后,甲方同意就长业公司提出的人民币800万元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但具体付款期限由甲方与长业公司另行商定。3.3如项目复工遇到其他实际问题,由甲、乙双方另行友好协商解决。3.4上述款项支付前,相关单位需根据甲方、乙方要求办理相应的财务手续。如因审计报告未经甲乙双方最终书面确认导致本补充协议二未生效的,甲方协助乙方所支出的款项均由乙方承担返还责任,甲方可直接从后续应付款项中优先扣除。四、乙方代建期间资金投入及代建费结算。4.1、甲、乙双方就乙方(包括同人公司)代建期间资金投入、利息及代建费结算等事宜委托浙江同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双方应当积极配合审计单位的审计工作,并力争在2014年2月28日前完成审计工作。……本《提前终止补充协议书二》与《提前终止协议书》、《提前终止补充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约定不一致的,以本《提前终止补充协议书二》为准。本《提前终止补充协议书二》一式九份,甲方执七份,乙方执二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待审计报告经双方最终书面确认后正式生效。
2014年1月28日,七原告(甲方,委托单位,业主单位)、被告(乙方,代建单位)、长业公司(丙方,施工单位)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2014年2月底前项目恢复施工:1、丙方确保项目于2014年2月底前复工(管理人员进场、安装塔吊即视为复工),于2015年4月30日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如项目于2014年2月28日前复工的,乙方同意向丙方一次性支付补偿款计人民币800万元整。鉴于乙方目前财务状况不佳,上述款项甲方同意在2014年2月20日前代为支付;如因丙方原因导致项目未能按期复工的,丙方应当将甲方代付款项归还甲方;如未归还的,甲方有权从丙方后续工程款中扣除;3、为了确保项目能顺利复工,甲方同意在2014年2月20日前向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预付)人民币500万元,该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进行核算;4、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300万元的,丙方有权拒绝复工或停工;5、项目如期复工后三十日内,乙丙双方均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后甲乙丙三方本协议签订之前的违约责任互不追究;6、如丙方提前完工的,奖励金额由甲方、丙方另行协商。二、三方合同关系衔接:1、鉴于2012年3月5日乙方(发包人)与丙方(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协议签订、项目如期复工且甲乙双方账目结清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即乙方)的权利、义务均由甲方承继,乙方不再享受该合同权利及承担合同义务。甲方承诺在此期间不得私下与丙方签订相关协议,并不得向政府部门提交备案合同或相关手续。2、为了明确合同主体及法律关系,项目如期复工、甲乙双方账目结清后十日内乙丙双方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手续,同时甲方与丙方按原施工合同标准(工期相应调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关于本工程结算说明:考虑到工程的性质,为避免各方在工程价款结算上产生争议,丙方同意2013年1月底之前己完工程的工程款,按原施工合同清单商务报价和清单核对部分执行,不再重新组价和增减材料、人工价款;2013年2月1日至工程竣工,该期间工程款的结算按乙丙双方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三、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后,三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如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所有责任。2、本协议签订后,如丙方未能按期复工的,丙方应当向甲乙方各承担人民币400万元的违约金。……四、本协议书自甲方代表单位(七一五所)、乙丙方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九份,甲方执七份,乙方、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五研究所、水利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在落款甲方处盖章确认。
2014年1月29日,被告与长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除七原告支付的800万元复工补偿款外,被告同意再向长业公司支付200万元的复工补偿款。
案涉工程长业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前已复工,七原告支付了长业公司复工补偿款800万元。
2013年2月7日,七原告分两笔分别支付给被告80555792.5元、60500000元。2013年3月8日,七原告分两笔分别支付给被告25698972元、245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91254764.5元。
2014年9月24日,根据被告及长业公司的申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余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被告撤回本诉,准予长业公司撤回反诉。
另查明,2014年,七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浙江同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13年1月18日前被告及同人公司代建期间投入“闲林科技新村”省直专用房项目冲浪地块的款项支出以及根据合同义务需由七原告承担的财务支出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代建费)进行审计。后因双方对委托的部分审计事项存在异议,浙江同方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
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同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闲林科技新村”省直专用房项目投资支出情况进行审计。因鉴定费用无法协商一致,浙江同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表示无法承接该业务,退回审计。后本院又委托中诚永健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后因鉴定费用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申请撤回审计,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因双方至今未完成审计结算,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现无法判断七原告是否存在多付款项之情形,故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款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七原告主张的逾期复工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七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落款甲方处虽仅有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五研究所、水利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盖章确认,但鉴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五研究所、水利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均系七原告的组长单位,而且在该合同签订后,七原告亦按照该合同约定向长兴公司代为支付了复工补偿款800万元,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七原告具有约束力。七原告与被告就逾期复工违约责任承担在先后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存在不同约定。《提前终止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6日,《提前终止补充协议书二》及《协议书》均系2014年1月28日签订,从内容看,《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应晚于《提前终止补充协议书二》。故双方对于逾期复工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最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为准。《协议书》约定,长兴公司确保项目于2014年2月底前复工,鉴于被告目前财务状况不佳,七原告为被告向长兴公司代为支付补偿款800万元,并向长兴公司预付工程进度款500万元,项目如期复工后三十日内,被告与长兴公司均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后原告、被告、长兴公司本协议签订之前的违约责任互不追究。案涉工程在2014年2月底前复工,被告与长兴公司亦向法院申请撤诉,各方放弃追究在签订《协议书》之前的违约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复工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水稻研究所、浙江气象局、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水利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自然资源部第二海洋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五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428元,由中国水稻研究所、浙江气象局、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水利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自然资源部第二海洋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五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陈 晶
人民陪审员  孙颖娟
人民陪审员  徐 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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