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

**与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8755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美琴,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湖街道梅灵南路**。

法定代表人:姜仁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子煜,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美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子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89年1月1日到1992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从1989年1月1日进入被告做临时工,工资每月发放。原告现了解到根据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相关政策,事业单位聘用的短期工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在法律意义上已无临时工、正式工之分,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据此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劳动保险。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仅为劳务关系。原告于1989年至1992年在被告处从事临时性劳务,由办公室安排原告门卫等后勤辅助性工作,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可知,原告工资为计时工资,且每月并不相同,因原告为临时工,故被告按临时工标准给予待遇,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不提供其他福利待遇。原、被告之间实质上为劳务派遣关系,只是双方建立用工关系时,我国尚没有专门的劳务派遣单位,一般由临时工与用工单位建立临时性用工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并没有法定义务必须为劳务派遣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无须为原告缴纳社保。第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保护的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至此用人单位才真正开始承担为本单位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就业时,并未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告无法预料也不应当承担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责任。被告为事业单位,其与劳动者产生的劳动争议以及诉讼时效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适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期间为1989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告称,其于2019年8月7日去社保行政部门办理儿子事务时,听说可以补办养老保险后才去申请仲裁,这只能说明原告于当日始知可以补缴社保,并不能证明原告当日才知晓其从未缴纳社保。被告认为原告应早在1995年便应当知晓其未缴纳社保,但其并未向被告或其他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此外,显然原告所谓的权利保护请求也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保护。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主张其在1989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故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浙劳人仲不[2019]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按照原告的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早在1992年12月底便终止,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补缴社保,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越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