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

***与中国水稻研究所、浙江省气象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103民初5483号之一
原告:***,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男、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稻研究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程式华,所长。
被告:浙江省气象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黎健,局长。
被告: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唐巨山,院长。
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亚军,所长。
被告:水利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燕明。
被告:国家海洋局第二海洋研究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家彪,所长。
被告: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利生,所长。
被告一、二、三、四、六、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曹怡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汤浩杰。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中国水稻研究所、浙江省气象局、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水利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国家海洋局第二海洋研究所、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水稻研究所、浙江省气象局、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水利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国家海洋局第二海洋研究所、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水稻研究所、浙江省气象局、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水利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国家海洋局第二海洋研究所、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周培芳
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
人民陪审员  杜志康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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