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下商初字第0048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叶会强。
被告:中国水稻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程式华。
被告:浙江省气象局。
法定代表人:黎健。
被告: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唐巨山。
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杨亚军。
被告:水利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吴燕明。
被告:国家海洋局第二海洋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李家彪。
被告: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五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崔晓文。
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珂。
第三人:赵凯。
第三人: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浩杰。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稻研究所(以下简称水稻研究所)、浙江省气象局(以下简称省气象局)、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省水利水电设计院)、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以下简称省茶叶研究所)、水利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以下简称产品质量研究所)、国家海洋局第二海洋研究所(以下简称海洋二所)、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五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五研究所)、第三人赵凯、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基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水稻研究所、省气象局、省水利水电设计院、省茶叶研究所、产品质量研究所、海洋二所、七一五研究所共同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4月27日组织管辖异议听证,并于同年7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述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述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4日以(2015)浙杭辖终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分别于同年11月16日、12月9日对此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会强、被告水稻研究所、省气象局、省水利水电设计院、省茶叶研究所、产品质量研究所、海洋二所、七一五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刘珂到庭参加以上两次庭审。第三人赵凯、浙基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七被告乃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业主单位,七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与浙基建筑公司签订《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约定由浙基建筑公司全过程代建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2013年1月18日,七被告与浙基建筑公司解除了代建合同,七被告向浙基建筑公司支付140000000元前期工程款。由于工程及款项尚有部分事宜没有清理完毕,故七被告要求浙基建筑公司提供保证金。经各方多次协商,由***(24500000元)、赵凯(25698972元)向七被告提供保证金,保证金范围为:浙基建筑公司根据《〈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委托建合同〉提前终止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内容可能发生的工程复工、停工违约金,以及因***人民法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1577号案件要求七一五研究所协助执行的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为:1、浙基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停工违约金等款项;2、汤浩杰自行或其委托的保证人(即赵凯)另行提供的25698972元保证金中扣除停工违约金等款项;3、如汤浩杰或其委托保证人提供的保证金仍不足以抵扣停工违约金等款项的,则从***提供的24500000元保证金中扣除停工违约金等款项。保证金返还方式:待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项目根据相关协议约定如期复工后由七被告将保证金首先返还给***。如返还给***的保证金达到24500000元后,仍有剩余的,则剩余保证金归还汤浩杰或其委托的保证人。由于施工方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违约停工,在七被告的授意下,浙基建筑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停工损失43510000元。在诉讼极为有利的情况下,七被告怕诉讼期限过长对工程不利,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浙基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达成协议,约定若长业公司复工(长业公司亦如期复工),浙基建筑公司撤回起诉。另外,七被告擅自向无关人士王德胜支付了7900000元,沈建花支付了2000000元,向保证人赵凯支付了9000000元;但七被告向原告却只支付10000000元。以上具体情况,原告均事后才知道。以上款项均是在扣除所有浙基建筑公司可能要承担款项【包括江干法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1577号案件的26600000元】后支付的,但七被告却未按先前协定的方案首先向原告全额返还保证金。2014年4月4日,七被告、浙基建筑公司、浙江同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会计师事务所)就浙基建筑公司的部分款项进行了第一次确认,确认了代建款项8326868.55元,代建费13247541.5元。即以上款项全部确认应付给浙基建筑公司。七被告按协议应向原告另行返还14500000元,但七被告却书面告知原告同意支付4150000元,当原告前去领款时,七被告又百般借口不肯支付,长达一年里多次反复,时至今日未支付分文。后据浙基建筑公司告知,七被告尚欠浙基建筑公司将近80000000元左右的款项及利息,七被告对浙基建筑公司主张的款项既不支付,也不进行谈判,更不进行合法、合理审计,一直拖延至今未处理,多次承诺、协商均不履行义务。综上,原告认为,第一、七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所支付的29000000元款项均是在扣除所有浙基建筑公司应该承担的费用后支付的款项,但七被告却非法向无关人士支付款项,涉及金额为18900000元;第二、撇开18900000元,七被告尚欠浙基建筑公司几千万款项;以上两项均可以足额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但七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撕毁协议,已属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七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4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05000元)。以上合计为1580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浙基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3月7日)1份;
2.保证函(2013年3月7日)1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为第三人浙基建筑公司就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内容可能发生的工程复工、停工违约金等提供了保证的事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为:(1)首先由浙基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停工违约金等款项;(2)然后从汤浩杰自行或其委托的保证人(即赵凯)另行提供的25698972元保证金中扣除停工违约金等款项;(3)如汤浩杰或其委托保证人提供的保证金仍不足以抵扣停工违约金等款项的,则从***提供的24500000元保证金中扣除停工违约金等款项;保证金返还:待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项目根据相关协议约定如期复工等原因后由被告将保证金首先直接返还给原告***。如返还给***的保证金达到24500000元后,仍有剩余的,则剩余保证金直接归还汤浩杰或其委托的保证人;七被告至今未全额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3.回复函1份,以证明七被告再次确认原告提供保证的范围为工程复工、停工违约金、江干法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1577号案协助执行的事实;七被告在扣除以上保证范围里的款项后,书面告知原告同意返还41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明关于七被告与浙基建筑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初步结算完毕,七被告至少尚欠付浙基建筑公司4150000元;结合七被告的说法,该4150000元是七被告在扣除7130000元他人债务后的款项,结合证据9会议纪要,即七被告至少应就该部分款项向原告支付11280000元;七被告至今不支付该4150000元或11280000元款项,证明七被告出尔反尔、违约的事实。
4.付款凭证3份,以证明原告向七被告支付了245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5.收款凭证1份,以证明七被告只向原告返还了10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6.代建合同1份,以证明七被告与浙基建筑公司建立了代建关系,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由浙基建筑公司代建的事实;七被告指定七一五研究所为组长单位和联系单位,大部分代建相关事项由七一五研究所全权处理的事实。
7.《<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代建合同>提前终止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七被告与浙基建筑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终止了代建合同的事实;七被告与浙基建筑公司约定浙基建筑公司(实际的保证人为***和赵凯)向七被告提供保证金的事实。
8.《提前终止补充协议书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1份,以证明协议第四条约定,七被告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七被告应在2014年1月28日向保证人***、赵凯返还19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该19000000元应该全额返还给原告;协议约定七被告向无关人士王德胜支付7900000元并将该款项从浙基建筑公司的代建款项里扣除的事实,该7900000元应先行支付给原告;协议约定七被告向隧道公司(实际是沈建花)支付2000000元并将该款项从浙基建筑公司的款项里扣除的事实,该2000000元应该先行支付给原告;协议约定七被告应向浙基建筑公司支付45100000元的事实,说明七被告可以有余款向原告返还24500000元保证金;结合2014年1月29日,七被告实际只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七被告向赵凯支付9000000元,向王德胜支付7900000元,向沈建花支付2000000元等事实,该18900000元中应先行向原告支付14500000元。
9.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审计会议纪要1份,以证明七被告已经于2014年4月4日与浙基建筑公司确认了未支付代建款项8326868.55元,代建费13247541.5元的事实;两者合计高达21574410元;七被告就浙基建筑公司的结算款有余款可以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七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事实。
10.回函1份,以证明七被告在明确扣除34100000元违约金、26600000元执行款、长业公司3800000元、隧道公司1200000元、其他款项2130000元(及七被告所谓的2000000元扣款)后,剩余413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回复函4150000元能相互印证。
被告水稻研究所、省气象局、省水利水电设计院、省茶叶研究所、产品质量研究所、海洋二所、七一五研究所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一并口头答辩称:1、原告根据保证函的内容向七被告提交了24500000元的保证金;2、该保证金保证的范围系第三人浙基建筑公司可能发生的工程复工违约金及(2012)杭江商初字第1577号案件协助执行可能发生的协助执行款。现经确认,浙基建筑公司需向七被告承担工程逾期复工的违约金34100000元,江干法院执行案件也执行了26600000元,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述保证金的保证范围总额为60700000元整,也就是说,本案所涉保证金和保证范围已经完全兑现;3、关注保证金扣除的顺序。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保证金并不足以承担60700000元的保证责任,但是根据双方确定的保证金扣除顺序,如果发生保证金所对应的事项后,七被告应当先扣除第三人浙基建筑公司后续的审计款,也就是2014年4月4日关于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项目审计会议纪要所提及的后续的审计费用;第二个顺序应当由赵凯所提供的25690000余元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第三个顺序才扣除本案原告所提交的保证金。现在由于第三人浙基建筑公司未能到被告与浙基建筑公司共同委托的同方会计师事务所确认审计报告,同时,就双方根据审计报告初稿所确定的相关款项,浙基建筑公司也没有根据双方所约定的合同要求提供相应的财务发票。所以,七被告认为浙基建筑公司的审计款目前无法确认,所以在保证责任有60700000元的情况下,现在无法向原告及赵凯确认归还保证金的金额及归还保证金;4、在2014年,七被告根据与第三人浙基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向赵凯、***合计提前返还了19000000元的保证金,系七被告为推进项目尽快复工做出的妥协,且该19000000元如何分配实际是浙基建筑公司与两保证人协商的结果,原告并未参与,所以答辩人认为不能因为答辩人向赵凯返还了9000000元保证金就可以推定为***可全额返还保证金。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保证金的返还金额及如何返还应当先确定浙基建筑公司与答辩人的审计金额后,浙基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财务发票后方可确认浙基建筑公司后续审计款抵扣其责任的具体金额,目前原告的保证金暂不能予以返还。被告水稻研究所、省气象局、省水利水电设计院、省茶叶研究所、产品质量研究所、海洋二所、七一五研究所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委托代建合同>提前终止补充协议书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1份,以证明七被告与浙基建筑公司所确认的停工期间的违约金,七单位可直接从后续应付浙基建筑公司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同时该违约金也是原告的保证范围。七被告与浙基建筑公司就代建结算问题共同委托同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2.同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初稿1份,以证明根据2014年4月4日的审计会议纪要,结合该审计报告初稿,浙基建筑公司与七被告所确认的尚未支付代建款项8320000余元,以及代建费13240000余元,均以2013年3月的付款情况作为计算节点,没有包含浙基建筑公司应当向七单位承担的34100000元违约金及26600000元的江干法院协助执行款项,上述两笔款项也是保证人***、赵凯所保证担保的范围。
第三人赵凯、浙基建筑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出举的证据,被告水稻研究所、省气象局、省水利水电设计院、省茶叶研究所、产品质量研究所、海洋二所、七一五研究所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七被告未能确认原告保证金返还的金额及办理保证金返还的手续系由浙基建筑公司不予配合确认审计报告及提供代建费、发票所导致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返还4150000元保证金是基于审计报告初稿所确定的金额。而根据终止协议书及代建合同的约定,均需要浙基建筑公司先提供相应发票才能付款,但浙基建筑公司在办理手续时无法提供税务发票。回函后,被告又发现其中2000000余元款项应当从多算给浙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及代建费中扣除,目前能确认返还的金额在2100000元左右;对证据4、5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10000000元的保证金是基于工程复工提前向保证人返还的;对证据6、7均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赵凯返还19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七被告是根据浙基建筑公司的指令返还的,至于该19000000元如何分配,是浙基建筑公司与***、赵凯协商确定的。另证据8的其他证明对象均与本案无关,上述款项的支付是扣除浙基建筑公司34100000元违约金后七被告为了项目顺利复工协助浙基建筑公司处理的一些债务问题而作出的;对证据9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应当再扣除2000000元左右。上述款项应当在浙基建筑公司与七被告确认正式审计报告且提供税务发票后优先用于抵偿浙基建筑公司应当向七被告承担的60700000元债务;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应扣除2000000余元左右。扣除的原因是七被告直到2013年底才发现还有2000000元遗漏了(2000000元中主要是被告省水利水电设计院替浙基建筑公司先行支付的工程款1250000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
被告水稻研究所、省气象局、省水利水电设计院、省茶叶研究所、产品质量研究所、海洋二所、七一五研究所出举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该证据可看出七被告用浙基建筑公司的款项向王德胜支付7900000元,向隧道公司支付3000000元(实际支付2000000元),七被告应当将上述9900000元优先支付给原告。在补充协议二后,浙基建筑公司与七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根据补充协议三的约定,补充协议三与补充协议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三为准。补充协议三中涉及的34100000元并没有实际产生,也证明双方对保证范围内所涉及的工程违约金并没有做出实质上的约定;对证据2,代建项目所发生的代建款项并非190000000元,这190000000元仅仅是七被告已支付给浙基建筑公司的代建款项,而并非是最终的代建款项。根据浙基建筑公司账面反映的金额,代建款项应该是314000000元,审计初步确认为239000000元。另根据该报告,审计事项尚有60000000余元的争议款项没有经过七被告和浙基建筑公司的确认,也没有经过审计确认。再者原告提到的违约金34100000元是基于补充协议二确定的,但在同一天各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根据这两份补充协议,34100000元的违约金已经互相抵销了。
第三人赵凯、浙基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原告对七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补充协议二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证。至于各方对证据阐述的观点,本院将在下文评述,此处不赘述。另原告对七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审计报告初稿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报告未经制作方即同方会计师事务所确认,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七被告举证时也明确这是初稿,并非定稿。综合以上两点,七被告提供的该份材料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证。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8日,七被告(甲方)与浙基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代建合同,约定由乙方全程代建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为履行代建义务,乙方与长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长业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后甲方为尽快推进项目建设,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于2013年1月18日达成终止协议书,一致同意解除甲乙双方的委托代建关系。合同解除后,经结算,甲方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应向乙方支付乙方所垫付的土地款、前期开发费用、建安工程费用及土地款利息等191254764.5元,其他款项金额以甲乙双方确认的《专项审计报告》为准,并由甲方在双方确认《专项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乙方付清。
在履行终止协议书过程中,鉴于乙方无法立即解决与长业公司、隧道公司等单位的合同争议问题,为确保甲乙双方委托代建关系解除后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项目能顺利推进,甲乙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2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变更甲方所须向乙方支付乙方垫付款金额为141055792.5元。乙方有义务协调好与长业公司、隧道公司等单位的合同事项,同时乙方确保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项目于2013年3月15日前复工。如逾期复工的,乙方应当按照每日100000元向甲方支付逾期复工违约金。项目如期复工,乙方与隧道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处理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土地款利息50198972元。如因乙方未能妥善处理好隧道公司纠纷事宜,导致项目停工的,乙方应当按照每日150000元向甲方支付停工违约金。复工及停工期间应付乙方的所有款项均不计息。
在终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因二期款项的返还条件发生变化,需要股东负责落实提供同等金额的保证金,以确保甲方的利益不受损害,遂乙方于2013年3月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汤浩杰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人民币25698972元的保证金;股东***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人民币24500000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全部由汤浩杰和***分别自筹解决并于2013年3月7日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保证金保证范围以甲方确认的保证函为准,等等。此后,赵凯、***共同向甲方出具保证函,明确保证金保证的范围是,浙基建筑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内容可能发生的工程复工、停工违约金、以及因***人民法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1577号案件要求七一五研究所协助执行的责任。保证函并明确如发生七单位(即七被告)直接从上述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的,则具体扣除时,扣除顺序(即保证人分别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如下:首先由浙基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停工违约金等款项;然后从股东汤浩杰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保证人(即赵凯)提供的25698972元保证金中扣除停工违约金等款项;如汤浩杰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保证人提供的保证金不足以抵扣停工违约金等款项的,则从***提供的24500000元保证金中扣除停工违约金等款项。保证函还写明,待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项目根据相关协议约定如期复工,浙基建筑公司与隧道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处理完毕,以及***人民法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1577号案件协助执行内容明确后返还,返还的顺序是:剩余保证金首先直接返还***;如返还给***的保证金达到24500000元后,仍有剩余的,则剩余保证金直接归还汤浩杰或其委托的保证人。同日,***向七一五研究所支付保证金24500000元。
因乙方未能及时妥善解决与长业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致使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项目自2013年1月一直处在停工状态。而乙方就长业公司未能及时复工事宜,已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项目停工期限长达一年多,已造成甲乙双方重大损失,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达成补充协议二,明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复工违约金金额为34100000元(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最终计算至项目正式复工之日止)。乙方应与长业公司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其在2014年2月28日正式复工。同时乙方应协助甲方按原施工合同标准与长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待甲乙双方与长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后,甲方协助乙方解决隧道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其中保证金2000000元、利息补偿1000000元)事宜、王德胜人民币7900000元事宜。
基于项目复工乙方所面临的实际问题,亦考虑到乙方与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已从甲方(七一五研究所)账户执行了26600000元,七一五研究所已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达成补充协议三,明确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立即向乙方支付总金额不超过45100000元款项(包括长业公司、隧道公司、王德胜事宜)。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向乙方保证人赵凯、***返还人民币19000000元保证金。在审计结果初步确认后,甲方立即向乙方保证人赵凯、***返还剩余保证金(剩余保证金根据初步确认的审计结果相应调整)。2014年1月29日,七一五研究所向***返还保证金10000000元,向赵凯返还保证金9000000元。
同方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七被告及浙基建筑公司委托就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项目投资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七被告自认同方会计师事务所已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其传送了专项审计报告(初稿)。2014年4月4日,业主单位、代建单位和审计单位召开闲林科技村专用房项目审计会议,形成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项目审计会议纪要。浙基建筑公司和七被告均对审计单位认定的尚未支付代建款项8326868.55元部分及代建费13247541.5元部分没有异议。
2014年7月3日,七被告向浙基建筑公司发具回函,确认:代建款项中应扣除七被告代为支付的土方款2130000元,最终代建款及代建费总额为210898600元;赵凯、***提供保证金50190000元;七被告已向浙基建筑公司支付了191254764.50元;浙基建筑公司应向七被告承担与其复工的违约责任34100000元;因浙基建筑公司与中钜公司的债务,江干区人民法院从七一五研究所账户划扣26600000元;浙基建筑公司应向隧道工程承担的1200000元补偿款及向长业公司承担的3800000元补偿款。据此,七被告在回函中明确应付款项扣除已付或应扣款情况,目前可向保证人赵凯、***返还的保证金为4133835.5元。
另查明,七一五研究所最终因(2012)杭江商初字第1577号案件被法院执行款项26600000元;回函中七被告应向长业公司承担的3800000元补偿款并未支付。
本院认为:因建造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的需要,七被告与浙基建筑公司建立委托代建关系,其中七被告系委托方即业主方,浙基建筑公司则为代建单位。后双方的代建关系因故提前终止,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项目停工。为担保可能发生的工程复工、停工违约金和(2012)杭江商初字第1577号案件七一五研究所协助执行的责任,原告***以提供24500000元保证金的方式向七被告作担保,并出具保证函一份。现***以保证金已符合返还条件为由要求七被告足额返还保证金,为此双方产生争议成讼。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七被告已经向***返还保证金10000000元,故保证金可以返还是毋庸置疑的,但具体可以返还的金额是原告与七被告争议的焦点。根据在案证据,出具保证函提供担保的除原告***外,还有第三人赵凯,并且两人已在保证函中明确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即剩余保证金首先直接返还给***,如返还给***的保证金达到24500000元后仍有剩余的,则剩余保证金直接归还汤浩杰或其委托的保证人。本案中,汤浩杰委托的保证人即为赵凯。早在2014年1月28日,七被告即与第三人浙基建筑公司以协议方式明确保证金退还事宜,即退还的金额为19000000元。但七被告并未按照保证函明确的返还顺序返还,而是将其中的9000000元返还于赵凯。七被告擅自处分保证金的行为已然违反了保证函所约定的保证金返还顺序。对此,七被告应就该9000000元保证金继续履行向***返还的责任,并就迟延返还承担利息损失。关于剩余的保证金,七被告经对代建款项、代建费用等进行计算后以回函形式向浙基建筑公司明确还可以返还的保证金金额为4133835.50元,但至今尚未返还。七被告虽辩解计算时遗漏扣减了部分款项,实际可以返还的金额只有2130000元,但未有证据证明,且系其单方陈述,并未得到浙基建筑公司的确认。相反,回函中明确应补偿长业公司的3800000元至今未补偿。该3800000元加上确定可以返还的4133835.50元七被告亦应一并返还,并就迟延返还承担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145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区分保证金返还的时间分别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第三人赵凯、浙基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水稻研究所、浙江省气象局、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水利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国家海洋局第二海洋研究所、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五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4500000元。
二、被告中国水稻研究所、浙江省气象局、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水利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国家海洋局第二海洋研究所、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五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1096150.68元(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30元,由原告***负担1541元,被告中国水稻研究所、浙江省气象局、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水利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国家海洋局第二海洋研究所、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五研究所)负担1150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水稻研究所、浙江省气象局、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水利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国家海洋局第二海洋研究所、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五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俞瑛
审 判 员 杨政
人民陪审员 张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