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3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河南岸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秀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小金口街道办事处,住所: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青路1号。
负责人:陈冬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计明,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玖洲,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小金口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3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影响重大,争议标的额巨大、案情复杂、人数众多,且双方已协议约定由中院管辖,故应当依法移送至中院管辖。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及其余十多家企业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现因被上诉人与该十多家企业就该协议书的履行产生纠纷,上述企业已经通过信访、上访、申请信息公开等方式与相关政府部门展开沟通和磋商,且相关政府部门已经介入调查,该事件已上升为群体性、敏感性事件,在惠州乃至广东省内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且该影响还在进一步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涉案纠纷已造成巨大社会影响,属于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本案争议标的额巨大、案情复杂、涉及人数众多,理应归类为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适宜由基层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虽不具有涉外因素,但在认定本案是否属于“重大影响案件”时,可参照前述规定,从争议标的额、案情复杂程度、一方当事人人数等因素综合考量。结合本案,涉案争议土地系位于惠州惠城区小金口高新科技产业园区内的工业用地,面积较大、市场价值巨大,其争议标的额巨大。同时,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在内的13家企业作为被告诉诸法院,人数众多,该争议历时六年,诉争土地涉及政府调规改性、拍卖等一系列程序,案情复杂,本案实际上综合具备了认定为具民事上诉状有重大影响案件的多种特征,由基层法院审理本案不合适。(三)当事人已经书面约定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见当时双方也是意识到土地争议涉及巨大价值和利益,影响重大,不适宜在基层法院管辖才约定的中院管辖,况且选择的地点也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并未违反“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四)原审法院身处矛盾爆发集中地,为避免不当干扰,本案移送至中院审查更为合适。原审法院因身处矛盾爆发集中地,所受影响更大,且上诉人与惠州国土资源局、惠州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惠州城乡规划委员会等多个部门就办理土地证事宜存在争议。为避免原审法院受到不当干扰,上诉人认为应当由中院审理本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小金口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本案属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的争议并不涉及公众,该案的处理并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由中院管辖一审案件的情形。本案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答辩人愿意退回收取的本金及适当的补偿,但被答辩人要求高额赔偿,以致双方未能达成共识进而产生争议,该争议仅仅是双方之间的争议,并不涉及他人更不涉及公众,根本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由中院管辖一审案件的情形。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对管辖权的约定因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依法应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土地使用权有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为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违反级别管辖以及专属管辖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的规定,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之间的争议本金没有达到由惠州中院一审的受案标准,因此本案由惠州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本案系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案土地正是位于惠州惠城区,因此,该案件依法应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四、与被答辩人同样情况的深圳市金光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其与答辩人的同类案件,标的金额比本案大,已经由惠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并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二审终审判决,就足以证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受理此案没有任何问题。与被答辩人同样情况的深圳市金光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其也因与答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因规划调整无法继续履行,该公司根据管辖权的相关规定,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6)粤1302民初10977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金光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依法受理并作出(2017)粤13民终3530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金光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的纠纷与本案情况相同的,并且深圳市金光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案件标的金额远远大于本案,由此可见,本案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五、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是对法院和法官独立审判权及公正性的怀疑和亵渎,应坚决予以驳回。综上,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中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未达到中院一审的受案标准,该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约定无效。本案系因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引起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涉案不动产位于惠州惠城区小金口,属原审法院管辖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另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具有重大影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徐火传
审 判 员 许海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钟伟梅
书 记 员 蓝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