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5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文,广东天穗(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泉,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至2018年6月理财收入奖金151014.36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的财务总监,全面负责公司财务部的工作,被上诉人为公司理财是其本职工作,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有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部门负责任人,并决定其奖惩的权利,故《员工薪资定级/调整审批表》应报董事会批准才生效;其次,《员工薪资定级/调整审批表》中的“上市项目奖、理财奖另计”的激励方案因为未完成任务,从2016年4月至今,并未真正面向公司员工实行;最后,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业务回单可知,被上诉人所谓的由其投资的理财产品,在其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前由公司购买并管理,是被上诉人未到人之前已存在的理财产品。故被上诉人依据《员工薪资定级/调整审批表》的“上市和理财奖另计”主张上诉人向其支付理财收入奖金151014.36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奖金是实现目标后的奖励,被上诉人并没有实现理财收入增长的目标,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第一判项;第二,上诉人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多支付了96196.66元,故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原告96196.66元。补发工资计算表是在双方基于协商补偿的情况下产生的额,但该表格未经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并未生效,且上诉人以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6年1月至2018年1-6月的工资,已对被上诉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故原审判决将一审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多支付的人民币96196.66元”的诉讼请求认定为独立的劳动争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向其转账96196.66元的行为而获利,属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全额返还。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第一、二项上诉请求。2015年7月5日,答辩人入职被答辩人处工作,职务为财务总监,合同约定工资为2500元。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的实际工资为每月税后22000元(分申报工资8000元加私人支付3000元,年后一次支付132000元),2015年7-12月份,答辩人工资收入为38775.51元,另外被答辩人通过杨艳平的账户向答辩人支付了87600元,答辩人半年合计收入为126375.51元,年薪基本符合双方的约定。2016年4月份,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黄建华签署了一份关于答辩人的《员工薪资定级/调整审批表》,其中可知调整后答辩人的年薪为税前人民币247260元,并注明“上市项目奖、理财将另计”。而答辩人于2016年的实际年收入为209429.82元,2017年的实际年收入为187791.36元,2018年1-6月份的收入为62458.89元,均远低于双方约定的年薪水平。被答辩人自2016年起就有在银行购买相关的理财产品,其中2016年理财收入为176862.55元,2017年理财收入为604643.7元,2018年1-6月理财收入为225256.16元,合计人民币1006762.41元,但却从未向答辩人发放过理财收入奖金,因此劳动仲裁裁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理财收入奖金151014.36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96196.66元,是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工资中的一部分,被答辩人还需向答辩人支付欠发的工资62762.08元。被答辩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该请求,后因被答辩人不服仲裁,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提出该请求,被答辩人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不应在本案中请求答辩人返还,该诉讼请求已被一审法院驳回。况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96196.6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2018年5月2日向被答辩人申请离职,2018年6月22日,经被答辩人与藤荣辉、黄志光协商,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按年薪税后24万为基数,补发工资人民币158958.74元,之后被答辩人反悔,2018年6月29日,自行出具了一份关于补发答辩人工资人民币96196.66元的明细。由此可得,被答辩人还应向答辩人支付签发的工资62762.08元。被答辩人无故拖欠答辩人工资,已违反了劳动法的而规定,不仅应向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还应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市劳人仲案字476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8年6月理财收入奖金151014.36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人民币96196.66元。
被上诉人***辩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欠发的工资合计人民币62762.08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财务部财务总监职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500元/月。另查之一,《员工薪资定级/调整审批表》,载明:调整前被告2015年12月份的工资构成为:实发工资7103.76元,年底双薪9000.1元,年底绩效66000元;调整后被告的薪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800元,岗位工资9314元,工龄工资0元,伙食津贴600元,房补400元,通讯补贴200元,月度绩效0元,年底双薪13314元,年度绩效工资(按系数1估算)74178元(30%),代扣项目包括公积金1500元、社会保险费294元和所得税等。被告的副总经理黄志光在表上写明“同意,上市项目奖、理财将另计”,法定代表人黄建华在表上写明“同意”。另查之二,2018年5月2日,被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获得被告批准后,于6月22日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另查之三,被告提交了2018年6月22日《补发工资的计算清单》,载明:原则:按年薪税后24万元为基数计算,扣除当年实际已发部分,2016年及2017年未发年绩效工资不在补发。2016年45390.64元,2017年44719.1元,2018年1-6月68849元。以上应补税后工资合计158958.74元。制表人:华芳,本人确认:***,审核:黄志光,腾荣辉,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在该清单上签名,予为加盖公章。另查之四,被告提供了2016年1月-2018年6月被告在银行理财计划的收益合计1006762.41元。另查之五,被告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8]4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至2018年6月理财收入奖金151014.36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交的补发工资计算清单,虽然有被告、原告副总经理、制表人、审核人等人在该清单上签名,但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在该清单上签名,予未加盖有原告公章,对原告并没有约束力;而原告已经已超过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1月至2018年1-6月的工资,因此,被告据此清单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6月的工资余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员工薪资定级/调整审批表》注明了“上市项目奖、理财奖另计”,其法定代表人已在审批表上签名,因此原告承诺的理财奖确实存在,但原告未提交能证明理财奖结算金额已向被告支付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理财奖金151014.36元予以采信,但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理财奖金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所多支付的人民币96196.66元的诉请,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016年至2018年6月理财收入奖金151014.3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免收受理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根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至2018年6月的理财收入奖金;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96196.66元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员工薪资定级/调整审批表》中注明的“上市项目奖、理财奖另计”,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审批表上签名确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调整被上诉人的薪资以及上诉人承诺给予被上诉人理财奖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上诉称该《员工薪资定级/调整审批表》因未报董事会批准未生效的理由不成立。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该《员工薪资定级/调整审批表》支付理财奖,因上诉人确实存在大量理财产品,被上诉人作为财务总监为上诉人提供了理财服务,结合被上诉人调整工资后综合收益低于调整工资前的事实,且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理财奖结算金额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理财奖金151014.36元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理财奖的激励方案并未完成,被上诉人亦未提供理财服务,因而无需支付理财奖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返还其所多支付的人民币96196.66元的诉请,并未在本次劳动仲裁中提出,属一审程序中另行提出的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对此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娟
审判员 丁晓鹏
审判员 严丽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晓曼
书记员蒋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