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3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骏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军。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顶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惠州市骏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宏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30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1项、第3项、第4项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部分,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查明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一、一审法院以:1、“若以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作为履行的基础,不可能在2013年就支付第一笔款项”;2、“若以2017年1月3日签订的价格来看,差价超过10倍,不符合常理及商人逐利的原则”;3、“若合同的总价款为1100万元,八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3100万元,超额支付2000万元,不符合常理”为由,认定骏宏公司与被上诉人履行基础法律关系是以2013年10月16日《房地产转让合同》为依据,属严重查明事实不清,以主观臆断推测客观事实,是完全错误的。 事实上,骏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标顶公司最终履行的是2017年1月3日所签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交易总对价就是3100万元,且骏宏公司全部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 (一)骏宏公司实际收购的是被上诉人标顶公司、案外人**公司、***(飞马公司)分别所有的三宗资产,而不是仅仅被上诉人标顶公司的一宗资产;骏宏公司三宗资产收购成本已经近1亿元,一审法院认定“骏宏公司股权转让价1.35亿元与1100万元交易价相差超过10倍,不合常理及商人逐利的原则”属主观臆测,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案中第三人骏宏公司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以9450万元收购了三宗资产,即:以3100万元现金方式收购标顶公司名下18556㎡土地及3082.77㎡地上建筑物,以4200万元现金方式收购案外人广东**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名下9968㎡土地及15489.34㎡地上建筑物,以货币补偿2150万元收购***(飞马公司)名下2088㎡土地使用权和1628㎡地上建筑物(未办理权属证),进行“三旧改造”。2017年7月7日,北京中金联盛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金公司)收购骏宏公司100%股权及对应的三宗资产权益,价格5.25亿元,收购总价还包含了符合双方约定的交地标准发生的所有税费、前期工程款等(详见一审原告标顶公司证据7:《股权收购合作协议》第2页第9行至第19行,第4页第16行、第4页第23行至第5页)。实际上,上述股权权益(含资产权益)扣除应缴土地出让金等税费用成本约3亿元,收购成本9450万元,所得约1.35亿(尚未扣除其他管理和财务费用)。《房地产转让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价格与《股权收购合作协议》转让标的、转让价格完全没有可比性。一审法院有关“骏宏公司部分股权转让价1.35亿元与1100万元交易价相差超过10倍,不合常理及商人逐利的原则”纯属事实查明不清,简单粗暴认为骏宏公司与中金公司交易股权对应的资产权益就仅是上诉人标顶公司购买的那块18556平方米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产生的权益。 (二)骏宏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支付标顶公司1000万元在2017年签订的合同之前完全符合商业逻辑。2013年至2017年骏宏公司与标顶公司的交易模式多次调整,签订了三次合同。事实上骏宏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是在第一次合同即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之前已支付。为了清楚查明事实,现将2013年至2017年期间骏宏公司与标顶公司资产交易变化情况简述如下: 1、2013年10月16日,骏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标顶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以5000万元现金方式收购标顶公司名下18556㎡土地及3082.77㎡地上建筑物; 2、基于2015年后房地产市场高度景气,房价飞速上涨(从4000元/平方米上涨至8000元/平方米),而直接房产转让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过高(预缴约4000万元)的背景,2016年5月5日骏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标顶公司签订了《三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项目建成后,被上诉人标顶公司分得一楼临街商铺200㎡,对应二楼商铺200㎡,五楼以上写字楼2000㎡,住宅30套(3000㎡)(以上分配房产是按照当时市值5000万元测算所得) 3、基于2016年底三旧改造政策收缩,惠城区三旧改造政策实施细则一直没有出台,合作项目开发建设遥遥无期,建后分房的目的无法及时实现(现中金公司接手后也烂尾了),且骏宏公司考虑经营风险,拟对外转让该项目的背景,骏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标顶公司重新协商以3100万元现金方式收购,于2017年1月3日重新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 合同签订后,骏宏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付款义务。2018年1月9日,被上诉人标顶公司出具了《确认函》,确认2017年1月3日所签《房地产转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款项已结清。 从上述合同签订、履行过程来看,三份合同的交易标的相同,故存在内在渊源关系。三份合同交易模式、交易对价均有调整,为各方基于不同时点的交易成本、税筹、对三旧改造实施方面把握、收益分配等综合因素考虑,不断协商调整交易模式,属于正常商业行为。本质上就是2013年10月16日《房地产转让合同》作了三次变更并最终形成2017年1月3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审有关“若以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作为履行的基础,不可能在2013年就支付第一笔款项”【详见一审判决第17页第12行至第17行】的认定、判断是错误的,其错误在于看不见上述三份合同渊源关系及变更关系。在合同变更的背景下,2013年支付第一笔价款1000万元完全合理(而且是在2013年签订第一份合同之前支付的)。况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1000万元付款事实始终都无争议,法院却认为不可能在2013年支付显然于理不符,也不合法。 (三)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履行的基础法律关系为2013年10月16日《房地产转让合同》【详见一审判决第17页、18页】实属错误。骏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标顶公司最终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1月3日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 1、从合同约定及履约过程来看,骏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标顶公司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10月16日《房地产转让合同》。 2013年10月16日《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交易对价为5000万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由骏宏公司承担(不含标顶公司交易后法定应缴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1000万元,项目开工起三年内全部支付完4000万元,并承诺给予2000万元资金利息;被上诉人标顶公司在收到第一次付款后20日内,**宏公司交付交易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全部资料原件;30日内将协议项下转让的全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骏宏公司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确认将合同签订前(2013年6月17日)已付的1000万元转为首期款。但标顶公司没有按约定**宏公司履行交付交易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全部资料原件和办理抵押手续,而是一直占有使用交易资产至2017年8月。 另从2013年10月16日《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付款情况来看,项目第二期付款在项目开工后才付,而2017年6月项目还未开工,**宏公司却在2017年6月19日支付了2000万元,极其不合常理,也反证了双方实际履行的并不是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事实上,该份合同签订后,由于标顶公司交易后应缴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过高,双方一直在重新协商交易条件,该份合同根本没履行;后来双方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三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替代了2013年10月16日《房地产转让合同》。 2、骏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标顶公司也未实际履行2016年5月5日签订的《三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项目转让给中金公司后,项目现停工烂尾,交房无期。 2016年5月5日双方签订《三旧合作开发合同》后,到2016年底,由于惠州市惠城区政府对三旧改造政策实施细则迟迟没有出台,双方所合作项目开发遥遥无期,合作开发建设后分房的目的不知道何时才能实现,且骏宏公司有意将该项目对外转让,被上诉人标顶公司选择不再继续合作,仍要求以现金方式收购资产。因此骏宏公司与标顶公司也未实际履行2016年5月5日《三旧合作开发合同》,而是双方又重新协商,于2017年1月3日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 3、从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的时间顺序来看,骏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标顶公司实际最终履行的是2017年1月3日《房地产转让合同》,且双方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完毕。 骏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标顶公司重新协商,由标顶公司进行税务筹划,负责交易税费,最终以3100万元现金方式收购,并于2017年1月3日重新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最终实际的交易价为3100万元;被上诉人标顶公司为了避税,要求合同价仅写1100万元,另20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至其指定账户;交易税费由被上诉人标顶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标顶公司负有配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和交付资产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骏宏公司按时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标顶公司履行配合过户和交割资产的义务,具体如下: (1)2017年1月3日双方重新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 (2)被上诉人标顶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宏公司补开了1100万元发票。2013年6月17日骏宏公司已支付的1000万元抵作本合同第一笔款项。 (3)2017年6月19日,骏宏公司向被上诉人标顶公司指定收款人***支付了1287万元,向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713万元,即付清了合同外应付被上诉人标公司的现金2000万元。 (4)2017年6月22日,骏宏公司向被上诉人标顶公司另行支付了100万元。至此,合同约定实际交易总价款3100万元已全部付清。被上诉人亦在一审中对其已收取3100万元土地转让款的事实明确予以确认。 (5)2017年8月10日,被上诉人标顶公司取得《关于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转让土地使用权给惠州市骏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批复》; (6)2017年8月31日,被上诉人标顶公司完成资产转让纳税申报和缴交地方税款; (7)2017年11月17日,骏宏公司取得新的不动产权证书; (8)2018年1月9日,被上诉人标顶公司**宏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双方已签订仍然生效的合同文件仅限于2017年1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和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房屋交接补充协议》,除此之外其他签订的文件自始无效,双方均已履行有效合同的义务,并结清全部合同款项,无其他任何纠纷”。 (9)2017年7月7日,在骏宏公司付清转让款后,八被告将该项目(包括被上诉人、**公司和***名下资产)以100%股权转让方式整体转让给了中金公司。 鉴于上述合同实际履行的时间都与2017年1月3日《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高度一致,充分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1月3日《房地产转让合同》。也即,2017年1月3日《房地产转让合同》实质上为阴阳合同(合同表面约定总价1100万元,现金2000万元,实际约定交易总价款3100万元,才符合被上诉人标顶公司所述的“避税”的情况;否则按2013年10月16日合同付款5000万元,就与标顶公司所述的“避税”的情况自相矛盾了),骏宏公司最终实际支付了3100万元,不存在超付2000万元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超额支付2000万元不符合常理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1、2013年10月16日《房地产转让合同》“双方交易总价款为7000万元,其中5000万元为本金,2000万元为利息”;2、“原告自认,八被告已付清利息2000万元,支付本金1100元,冲抵本金100万元,本金仍有3800万元尚未支付。”,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完全曲解合同真实意思。 2013年10月16日《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交易总价是5000万元,只有在项目开工且骏宏公司占用第二笔款项4000万元三年,才需支付2000万元利息。支付2000万元利息是有第二笔资金4000万元在开工后占有使用三年的前提条件的,不能直接推定双方交易总价变更为7000万元,更不可能提前先支付2000万元利息。2013年10月16日《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转让价为5000万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首付款1000万元,第二期付款4000万元在项目开工后三年支付完毕,并承诺给予甲方2000万元作为资金利息”。由此可见,2013年10月16日《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的交易总价就是5000万元。 关于“承诺给予2000万元资金利息”的约定,是因为双方基于当时三旧政策不明朗,项目能否落地,何时能批准,何时能开工建设等均具有不确定性的背景下达成。从原文字面意思上看,项目能够开工建设三年内才支付第二笔款项4000万元才需要支付2000万元利息,也即,如果项目开工后骏宏公司尚没有付清第二笔4000万元,需要占用资金三年的,对应应付利息为2000万元。如开工条件不具备,骏宏公司则暂不用支付4000万元对价;因项目直到2021年1月8日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骏宏公司在2021年1月8日之前是无须支付第二期价款,更无须支付任何利息。如开工后,骏宏公司支付了4000万元对价,不需要占用资金三年的,也不需要支付2000万元资金利息。只有骏宏公司在项目开工后并且占有4000万元资金三年内不付,才是应支付2000万元资金利息的前提。 事实上,项目直至2021年1月8日才领取到建设开工许可证,而骏宏公司在2017年6月19日就已支付2000万元,2017年6月22日支付了100万元,已付清了全部转让价款,并没有占用被上诉人标顶公司转让款,故无需支付2000万元利息。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了应支付资金利息的前提条件,强行认定2013年10月16日《房地产转让合同》交易总价为7000万元(即强行判决资金利息200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另,2013年10月16日《房地产转让合同》涉及4000万元为本金来计算三年利息,2000万元利息对应的利率也已超出现行司法裁判认可的买卖合同资金占用利息利率,甚至比民间借贷利率还高,不合法。利息应自2021年1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另,若按2013年10月16日《房地产转让合同》,在本金未到支付期限,利息更未到支付期限前,骏宏公司已付的2000万元也不可能定性为利息,而应先抵扣本金,且只能按剩余未付款项为本金计算利息。 三、被上诉人标顶公司自认冲抵的本金100万元,不是应付被上诉人标顶公司合同交易对价,而是骏宏公司代被告五***支付给***的100万元收购款。被上诉人标顶公司隐瞒了真实情况,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 本案中,被上诉人标顶公司自认的已收款3200万元,其中合同交易对价只有3100万元,另外100万元不是合同交易对价,而是骏宏公司代被上诉人标顶公司实控人即代被告五***应付***的收购款。事实是:骏宏公司在收购***资产期间,需要支付1000万元转让款给***,被告五***按持有骏宏公司10%的股份换算应支付100万元,***并没有支付,而是由骏宏公司代其支付,法律关系上***仍欠骏宏公司100万元代付款未归还。被上诉人标顶公司将实控人***个人应偿还骏宏公司的100万元,增加为合同价款,是为了规避骏宏公司追偿实控人***还款的目的。 第二部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诉人不是《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混淆《房地产转让合同》和《股权收购合作协议书》的法律关系,无视骏宏公司才是《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付款主体,以主观臆断“将出现实际投资者两次支付款项的后果”,将上诉人所得的股权转让款,强行判付给被上诉人标顶公司、冲抵骏宏公司应付的房地产转让款,属典型的滥用法官职权,导致各方法律关系混乱。 《房地产转让合同》与《股权收购合作协议》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权利义务完全不同,不能混同交叉履行。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合同法律关系强行混合在一宗案件处理,违反了不同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处理的通常诉讼规则。《房地产转让合同》是由骏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标顶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合作协议》是由上诉人等一审八被告与案外人中金公司签订的,两个合同无论是交易主体,还是交易标的、交易价格、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完全不同。 《房地产转让合同》主体是骏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标顶公司,支付房地产转让款是骏宏公司的合同义务,协助过户和交付资产是被上诉人标顶公司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标顶公司与骏宏公司形成资产转让的法律关系,如果骏宏公司欠付转让款,被上诉人标顶公司仅能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宏公司追偿; 《股权收购合作协议》主体是一审八被告与中金公司,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中金公司所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只能支付给一审八被告。如由于一审八被告原因造成骏宏公司损失,中金公司完全可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向一审八被告追偿,不会出现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将出现实际投资者两次支付款项的后果”。一审判决驳夺了上诉人在《股权收购合作协议》的权利,也驳夺了案外人中金公司的诉权,严重违反诉讼规则。 二、一审法院直接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标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解释“签订2017年1月3日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动机是避税”,从而否定2017年1月3日《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骏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标顶公司2017年1月3日《房地产转让合同》是骏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标顶公司自2013年至2017年根据自身需求,结合市场行情、政策变化、税务筹划等因素需要经过不断调整达成的一致协议。同时还有案外人**公司、***所有的另外两宗资产,也在2016年、2017年重新协商签署了多份收购合同,但最终各方履行的均是2017年所确定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标顶公司所称“避税”,仅是指2017年1月3日《房地产转让合同》交易税费由被上诉人标顶公司承担,合同实际交易总价款为3100万元,被上诉人标顶公司为了避税,要求合同书面价仅写1100万元,另20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至其指定账户才符合被上诉人标顶公司所述的“避税”的情况;否则按2013年10月16日合同付款5000万元,就不存在避税了,就与标顶公司所述的“避税”的情况自相矛盾了。“避税”是被上诉人标顶公司的个人违法行为,而一审法院直接不予采信2017年1月3日《房地产转让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另,也正是因为“避税”动机,双方合同书面价仅写1100万元,另外现金交易2000万元,双方实际履行总价3100万元合乎情理,骏宏公司并未超付2000万元。 三、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标顶公司2018年1月9日《确认函》效力进行综合审查,直接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标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解释“出具2018年1月9日的《确认函》的动机是满足中金公司要求”,作为《确认函》无效的定案依据,没有法律依据。 在骏宏公司依据2017年与被上诉人标顶公司、案外人**公司、***各方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宏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款项已结清;2018年1月6日,***出具《确认函》,确认该《货币补偿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款项已结清;2018年1月9日,被上诉人标顶公司**宏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方均已履行有效合同的义务,并结清全部合同款项,赦免了骏宏公司其他责任,再无任何纠纷。综合全部《确认函》情况来看,标顶公司出具《确认函》真实可信。 被上诉人标顶公司除了在2018年1月9日出具《确认函》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1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且转让款已付清外,被上诉人标顶公司实控人***在不同时点向不同相关方多次确认以下事实:(1)2017年12月21日,***与中金公司、骏宏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附件2即《目标公司(骏宏公司)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合同履行情况》已经确认2017年1月3日《房地产转让合同》履行情况为已付清(详见一审原告证据7)。(2)2021年10月18日,***向中金公司出具《关于目标土地清表等工作的复函》,称“贵司所指目标公司对标顶、飞马(即***)、**不负有债权债务证明文件一事,我方早已在贵司收购骏宏公司股权时,将相关证明文件递交给贵司及贵司指派的尽调方,现再次向贵司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不存在贵司所称的存在大额未平账事宜”(详见一审被告证据9)。被上诉人标顶公司庭审承认上述证据材料材料本身是真实的,而前述证据材料一再证明骏宏公司已经向标顶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如果被上诉人标顶公司对骏宏公司已付清款有异议的,作为被上诉人标顶公司实控人的***一定会早早提出异议,更不会配合办理相关过户和办证手续。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标顶公司,还包括案外人**公司和***,出具《确认函》是各方完全履行2017年资产收购协议的证明,完全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无其他任何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被上诉人标顶公司单方口头辩称,直接认定《确认函》为无效,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查明不清,部分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三)**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标顶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标顶公司与第三人骏宏公司、及被答辩人、一审被告实际履行的系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首先,从第三人骏宏公司及被答辩人、一审被告支付土地款及利息的时间来看,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系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第三人骏宏公司支付第一期土地款1100万元系在2013年6月17日,第二期土地款利息2000万元(由被答辩人、一审被告人支付)系在2017年6月19日,在而被答辩人主张双方在2013年6月17日支付第一期土地款系在履行2017年1月3日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其次,第三人骏宏公司原股东即被答辩人及一审被告均在2017年6月19日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履行的系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2017年6月19日,被答辩人**(系第三人骏宏原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群名为骏宏公司工作群,发送信息:“由于骏宏公司购买土地款尚欠标顶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依据上周投资人会决议,全体投资人按股份比例出资提前偿还2000万元,其中**应缴500万元,**应缴460万元,***应缴320万元,***应缴200万元,***应缴200万元,**应缴120万元,**应缴120万元,***应缴80万元。所有转款由骏宏公司开具收据作为出资凭据。以上出资由各位投资人按照标顶公司要求今天(6月19号)转到以下账户:户名:***,账号:×××03,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惠州分行。特此通知!**”被答辩人均在微信群中回复确认收到,并按照第三人骏宏公司工商登记比例进行支付。若按照被答辩人所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系2017年1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那么被答辩人**作为原第三人骏宏公司法人及股东怎么可能会在2017年6月19日通过微信明确告知各被告人拖欠答辩人标顶公司土地款4000万元呢?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因此通过这一客观证据,可以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系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 最后,从土地价值角度来看。登记在答辩人标顶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道地段土地面积18554.64平方米及18667.89平方米地上建筑。而依据被答辩人提供证据显示同年2013年6月19日第三人骏宏公司以4200万元价格收购案外人惠州市**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名下同地段9968平方米,答辩人标顶公司名下土地面积系案外人惠州市**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二倍,被答辩人却辩称答辩人土地款仅系案外人惠州市**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土地款的四分之一,完全系不符合常理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第三人骏宏公司在2017年1月3日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及《确认函》(2018年1月9日)并非系答辩人与第三人骏宏公司的真实意识表示,答辩人之所以在上述文件上**,完全系依被答辩人**的指示安排,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2017年1月3日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及《确认函》(2018年1月9日)不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应认定为无效。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答辩人与第三人骏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认定答辩人标顶公司与第三人骏宏公司、及被答辩人、一审被告实际履行的系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二、一审法院判决八名被告向答辩人标顶公司支付房屋及土地转让款3800万元,优先从共管账户2008********(**安心××号、***安心××号)中支付,法律适用正确。第一,八被告与北京中金联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前第三人骏宏公司债务由原股东承担,该约定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2017年7月7日,八被告与北京中金联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合作协议》,协议第三条收购标的及总价3.1(4)股权交割日之前的事由引发的目标公司所有负债(含担保、连带责任产生的或然负债,无论是否披露)已全部由甲方清偿,但因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所产生且经双方另行书面确认的目标公司负债除外。第六条特别约定,6.4第(1)项的规定“甲方1、甲方2、甲方3、甲方4、甲方5、甲方6、甲方7和甲方8(即本案八被告)就本协议项下甲方义务的全面履行承担连带贵任。6.4第(2)项的规定“若在乙方(即受让方)取得目标公司(即骏宏公司)100%**并领取目标公司新营业执照之日,目标公司存在甲方(即八被告)未披露的债务的,该等负债及因该等债务给乙方或目标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通过上述协议内容可以得知,第三人骏宏公司与本案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已经转嫁至八被告,应由八被告承担,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八被告应对答辩人土地款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虽然答辩人标顶公司并非《股权收购合作协议》的合同向对方,答辩人标顶公司依据《股权收购合作协议》6.4条第1、4项约定有权请求八名被告承担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该规定明确规定第三人即非合同对方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八名被告向答辩人标顶公司土地转让款3800万元,法律适用正确。第三,第三人工商银行开设的共管账户2008********(**安心××号、***安心××号)中资金系案外人北京中金联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八名被告的共同财产。 八名被告合伙投资第三人骏宏公司并收购答辩人名下土地,八名被告将持有第三人骏宏公司100%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北京中金联盛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北京中金联盛投资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到共管账户2008********(**安心××号、***安心××号),该共管账户属于八名被告共同财产,依据《股权收购合作协议》6.4第(3):“在乙方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并办妥工商变更登记导续之日前的事由引发的目标公司负债,乙方均有权从应支付给甲方、有限合企业的款项中扣除,但因股权转让事宜所产生且经双方另行书面确认的负债外。”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八名被告人应当支付土地款3800万元,优先从共管账户2008********(**安心××号、***安心××号)中支付,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这个土地是我的,本来我们也没有搞过房地产开发,他们两个来操作,我们只要求公正就行了,我当江西商会会长了以后,我做贡献给你便宜弄,他们两家的土地的钱都拿走了,我现在还放在这里。支持法院公正处理。 原审被告**述称,我也是标顶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们的江西商会会长,我是常务副会长,这个土地从三旧改造开发我一直在参与,这个是商会的项目,因为会长***和我都没搞过房地产,**说他自己搞过房地产,和***他们两个人就参与进来,操盘来做,做了之后当时从一开始谈话就没有记录,标顶的土地就是5000万,后来说给不了,兑不了现,把**和飞马的土地钱给了,13年到现在,后来给2000万利息,7000万,一直这么说的,包括我们从来都没有说过1100万这个事情,只是现在他们不想给会长钱,我们要查账,发现有人空手套白狼。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述称,我方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惠州市骏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参与二审查询,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八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土地款人民币3800万元;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80000元;3、八被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共同通过托管账户【《安心账户(专项资金)托管协议》(编号:**安心××号、***安心××号),账号:2008********】清偿上述拖欠的土地款380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骏宏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惠州市惠城区××道地段的土地(18556平方米)及地上房产包括该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转让给第三人骏宏公司,转让价格为5000万元,相关税费由第三人骏宏公司负担,首期付款1000万元,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二期付款4000万元在项目开工之日起三年内支付完毕。第三人骏宏公司给予原告2000万元作为资金利息。未见《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违约方出现违约行为时,违约方是否支付律师费用的约定。也未见原告与八被告约定出现逾期付款时,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谁负担。 2017年8月10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转让土地使用权给惠州市骏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批复》,内容如下:一、同意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将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惠州市××工业区、土地用途工业用地、土地面积为18554.64平方米的一宗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证号分别为粤(2016)惠州市不动产第1××1号、第1××3号、第1××4号)转让给惠州市骏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二、本局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载明的相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由受让方继续履行,未经批准,该宗地的用途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税费,按有关规定缴纳;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剩余年限至2051年12月20日止;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依法依规处理完毕前,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五、接此批复30日内,受让方应带齐有关资料前往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7年8月31日,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完税通知》,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惠州市××工业区厂房、办公、餐橱住宅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证号:粤(2016)惠州市不动产第1××1、1××3、1××4号】转让给惠州市骏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此宗土地使用权交易已在我局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地方税款。 2017年11月17日,第三人骏宏公司取得坐落于惠州市××工业区厂房的不动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1××1号。 2017年11月17日,第三人骏宏公司取得坐落于惠州市××工业区餐橱、住宅的不动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1××4号。 原告与第五被告出具《确认书》,内容如下:因惠州市骏宏公司经营资金需求,根据全体股东同股同投原则,***作为持股比例为10%的股东,应于2017年9月20日**宏公司支付投资款100万元,***宏公司尚欠***实际控制的广东标顶标术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本金3900万元未支付,根据《合同法》关于同类债务可互相抵消的相关规定,***要求以骏宏公司应向标顶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中的100万元款项作为本人股东应**宏公司支付的投资款100万元,标顶公司予以同意并确认。上述款项互相抵消之后,骏宏公司应当向标顶公司的土地转让款本金调减为3800万元,***应于2017年9月20日**宏公司支付的投资款100万元视为支付完毕,标顶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款项结算与骏宏公司无关。 2017年7月7日,八被告与第三人骏宏公司及北京中金联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合作协议》,协议确认八被告是第三人骏宏公司的股东,持股100%,八被告将100%的股权转让给北京中金联盛投资有限公司,转让价为52500万元。股权交割日之前的事由引发的第三人骏宏公司所有负债全部由八被告负担。 2017年9月20日,八被告与第三人骏宏公司及北京中金联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将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变更为3500万元。 2017年12月21日,八被告与第三人骏宏公司及北京中金联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协议将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恢复为52500万元。在北京中金联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当日,将股权转让款支付至八被告指定的账户,双方应当于目标股权交割日从共管账户向八被告解付1240万元,作为支付八被告的目标股权转让的工商备案价并由北京中金联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八被告所得税,同时从共管账户中解付2260万元至第三人骏宏公司用于清偿目标股权交割之日前发生的债务。 2021年4月29日,八被告与第三人骏宏公司及北京中金联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三》,协议确认了各方履约的顺序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三明确表述原合作协议中目标股权收购总对价包含了目标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因目标土地出让金总额为304469469元,超出签署合作协议时八被告预期的土地出让金金额,八被告预期的投资收益下降,同时,目标土地规划设计条件较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了重大不利变化,北京中金联盛投资有限公司的预期投资也下降,双方同意,在履行完特定的合同义务的条件下,由北京中金联盛投资有限公司向八被告补偿2000万元。 2021年8月12日,八被告出具《安心账户资金资金确认函》,共同确认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两个托管账户,用于接收股权转让款。 2021年8月30日,八被告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签订《安心账户(专项资金)托管协议》,协议约定八被告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开立托管账户2008********,户名**,托管金额为92500000元。 2021年8月30日,八被告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签订《安心账户(专项资金)托管协议》,协议约定八被告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开立托管子账户2008********,户名***,托管金额为43030531元。 2022年1月3日,原告向八被告发送催收函,称被告已支付土地转让款3200万元,尚欠转让款3800万元,拖欠款项已达8年,应当及时支付款项,否则将提起民事诉讼。 2022年1月10日,原告与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代理费用为28万元。2022年2月22日,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示收到原告支付的28万元。 2022年6月13日,第五、六、七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同意书确认《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款为5000万元,利息为2000万元,八被告已支付3200万元,尚欠3800万元。第五、六、七被告同意通过托管账户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800万元。 原告根据上述事实起诉八被告,请求八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余额3800万元。除第八被告以外,其他被告应诉,应诉的被告分成两派,第一、二、三、四被告为一派,第五、六、七被告成另一派,第五、六、七被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自认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余额3800万元。第一、二、三、四被告的抗辩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立,并提交另一个版本的合同以证明八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土地转让款。 第一、二、三、四被告提交了另一个版本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3日,这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与2013年10月16日的《房产地转让合同》除土地转让价款及税费的承担主体不一致以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2017年1月3日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为1100万元,税费由原告负担。 2018年1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骏宏公司出具《确认函》,函的内容如下:截止至本确认函签发之日,第三人骏宏公司与原告签署并仍然生效的合同文件仅限于2017年1月3日签署的《房地产转让合同》、2016年12月1日签署的《搬迁补偿协议》以及《房屋交接补充协议》,除此之外,上述双方签署任何其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已解除的《三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第三人骏宏公司向原告所作任何承诺保证或担保,均自始无效,且第三人骏宏公司无需因该等合同文件承诺保证或担保的无效,向我方承担任何补偿或赔偿责任。原告同意第三人骏宏公司转让编号分别为粤(2016)惠州市州市不动产权第1××1号、粤(2016)惠州市不动产权第1××3、1××4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原告会积极配合第三人骏宏公司完成该等房产和土地的变更登记.截止至本确认函签发之日,第三人与原告已履行完本确认函所述有效合同的全部义务,双方已结清全部合同款项,且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本确认函所确认事项均已通过原告内部有权审批机构审批。本确认函不可撤销,并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至目前为止,北京中金联盛投资有限公司受让股权支付的款价为1.35亿元,1.35亿元仍然在安心账户中托管。第一至四被告则以《房地产转让合同》、《确认函》抗辩合同已履行完毕。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解释签订2017年1月3日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动机是避税,出具2018年1月9日的《确认函》的动机是满足北京中金联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要求,若北京中金联盛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得到确认付清款项的文件,不同意支付1.35亿元的转让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房地产转让合同》、惠市国土资转字﹝2017﹞58号《关于广东标的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转让土地使用权给惠州市骏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批复》、惠城地税国土完税证字【2017】68号《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转让土地使用权完税通知》、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1××1号《不动产权证书》、《确认书》、《股权收购合作协议》、《股权收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股权收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股权收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三、安心账户(专项资金)托管协议(编号:2021工行惠州惠城-**安心××号)、安心账户(专项资金)托管协议(编号:2021工行惠州惠城-***安心××号)、《情况说明与催款函》、关于通过银行托管账户清偿标的公司土地款的同意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骏宏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催告函、签订于2017年1月3日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农业银行对账单、(2016)惠州市不动产权第1006931号、(2016)惠州市不动产权第1××3号、(2016)惠州市不动产权第1××4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做出同意转让的《批复》【惠市国土资转(2017)58号】、惠城区地方税务局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完税通知》、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1××1、1××4号《不动产权证》、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出具的《确认函》、关于目标土地清表等工作的复函、安心账户确认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双方当事人交易的基础合同是以2017年1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为准,还是以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为准?二、八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首先,从合同履行的顺序来看,第一笔款项1000万元在2013年6月17日支付,原、被告首次签订合同在2013年10月16日,2017年8月31日申报纳税,2017年11月17日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过户给第三人骏宏企业,合同的履行期限耗时较长,若以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作为履行的基础,不可能在2013年就支付第一笔款项;其次,在庭审过程中,双方都不否认土地再次转让后,受让方支付的款项共计1.35亿元,若以2017年1月3日签订的转让价格来看,差价超过10倍,不符合常理及商人逐利的原则。最后,若合同的总价款为1100万元,八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3100万元,超额支付2000万元,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履行基础法律关系是以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为依据。双方交易的总价款为7000万元,其中5000万元为本金,2000万元为利息,原告自认,八被告已付清利息2000万元,支付本金1100万元,冲抵本金100万元,本金仍有3800万元尚未支付。 对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原告将其名下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骏宏企业,八被告原是第三人骏宏企业的股东,已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将土地转让给案外人北京中金联盛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金联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八被告的股权转让款存放在共管账户中。在诉讼过程中,第一、二、三、四被告以四被告并不是《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相对人为由提出不承担合同责任的抗辩,**支持,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第一、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第三人骏宏企业主张款项而不是向八被告主张款项;第二、北京中金联盛投资有限公司已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股权取得对第三人骏宏企业的控制,若八被告不承担支付转让款的责任,而由第三人骏宏公司直接支付款项,将出现第三人骏宏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两次支付款项的后果。故第一、二、三、四被告以其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为由不承担责任并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不予支持。在北京中金联盛投资有限公司已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共管账户的情况下,八被告有义务在受益的范围内优先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转让款。第五、六、七被告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本案当事人的混乱关系源于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来转让土地,即使八被告作为实际受让人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骏宏公司作为形式上的合同相对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选择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八被告追究责任,未向第三人骏宏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在2017年7月7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交割日之前的事由引发的债务由八被告负担,第一、二、三、四被告以其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为由抗辩免除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八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及房屋转让款余额3800万元,优先从共同账户2008********(**安心××号、***安心××号)中支付;除此之外,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第八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及土地转让款3800万元,优先从共管账户2008********(**安心××号、***安心××号)中支付; 二、驳回原告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200元(原告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31800元),其中231494元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共同负担,其中1706元由原告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标顶公司与骏宏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而**等8人为骏宏公司的股东,与标顶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标顶公司直接以**等8名股东作为被告起诉,缺乏合同依据。其次,**等8名股东、骏宏公司与北京中金联盛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收购合作协议》与《房地产转让合同》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过程8名股东是否尽到债务披露义务,以及原股东是否应当对之前的债务进行清偿,均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而标顶公司并非《股权收购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依据《股权收购合作协议》直接请求**等8名股东承担骏宏公司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最后,《股权收购合作协议》第3.1(4)条约定:股权交割日之前的事由引发的目标公司所有负债(含担保、连带责任产生的或然负债,无论是否披露)已全部由甲方清偿,但因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所产生且经双方另行书面确认的目标公司负债除外;第6.4条约定:目标公司存在甲方未披露的债务的,该等负债以及因该等负债给乙方或目标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概由甲方承担。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仅约定骏宏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并没有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标顶公司主**宏公司本案债务已经转让由8名股东承担,与事实不符。 综上,标顶公司与骏宏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标顶公司应当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诉求适当主体,本案中标顶公司直接以8名股东作为被告径行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均不收取诉讼费,广东标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可分别向一、二审法院申请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邹 戈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