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2民初3160号
原告:***,女,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吴利娟,女,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吴丹,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忠,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荣诚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竹条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684183076。
法定代理人:鲍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世明、毕奎,均系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新忠,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负责人:方昌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利娟、吴丹与被告张新忠、襄阳荣诚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忠,被告张新忠、被告荣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邴世明、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利娟、吴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9100元、丧葬费3028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69380.50元。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被告张新忠驾驶被告一所有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沿卧龙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大桥襄城桥头向右变更车道往檀溪路行驶时遇同向吴某骑行的电动车后,大货车左后轮碾压吴某,并致吴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荣诚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荣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新忠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1.被告张新忠和被告荣诚公司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保单且不存在免责情形下赔偿;2.诉讼费不承担;3.本案事故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同等责任下商业三者险应当扣减10%;4.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18时30分,被告张新忠驾驶鄂F×××××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卧龙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大桥襄城桥头向右变更车道往檀溪路行驶时,遇同向吴某驾驶襄阳A62607牌电动自行车沿机动车道从被告张新忠驾驶的货车右前方超过大货车向左行驶,鄂F×××××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襄阳A62607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大货车左轮碾压吴某,致吴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于2019年9月4日作出第4206021201900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忠驾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变道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造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为实行分道通行,左转弯未减速慢行、未伸手示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新忠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证,驾驶的鄂F×××××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荣诚公司名下,二者为挂靠关系。鄂F×××××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9月26日,襄阳市樊城区柿铺街道办事处王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王伙社区一组居民吴登富,男,身份证号:;妻子释玉清,身份证号:。以上二人已去逝,是***的爷爷、奶奶。吴某,身份证号:,妻子***,420600195611226046。以上二人有两个女儿,吴利娟,身份证号:;二女儿:吴丹,身份证号:;儿子***,身份证号:。特此证明。2019年9月26日。加盖襄阳市樊城区柿铺街道办事处王伙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2019年11月22日,襄阳市樊城区柿铺街道办事处王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王伙社区一组吴某,男,身份,已故,全家6口人。承包耕地已被企业征用,属拆迁区。特此证明。2019年11月22日。加盖襄阳市樊城区柿铺街道办事处王伙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忠支付给原告丧葬费用3028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属实。被告张新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过错行为造成吴某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忠与吴某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新忠与被告荣诚公司为挂靠关系,系合法的驾驶人,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案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5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新忠和被告荣诚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同等责任下商业三者险应当扣减10%。该主张系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为黑色加黑加粗字体且有投保人荣诚公司的签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和第十三条之规定,该证据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人保襄阳分公司提出同等责任下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9100元、丧葬费30280.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事发原因、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39380.50元,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包含优先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损失629380.50元,由被告承担314690.25元(629380.50×50%),其中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83221.23元(314690.25元×90%);被告张新忠和被告荣诚公司连带赔偿31469.02元(314690.25元×10%),扣除被告张新忠先行垫付的30280元,被告张新忠和被告荣诚公司还应当连带赔偿1189.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利娟、吴丹各项损失393221.23元;
二、被告张新忠和被告襄阳荣诚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利娟、吴丹各项损失1189.02元;
三、驳回原告***、***、吴利娟、吴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3元,由原告***、***、吴利娟、吴丹共同负担1010元,由被告张新忠负担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姜昊冉
书记员黄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