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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2民初95号 原告:***,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现住南漳县。 原告:***,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男,193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原告:***,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襄阳**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竹条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684183076。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襄阳**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两个月的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7305.7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140元、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9990元(23996元/年×5年÷2人)、丧葬费3028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795.20元(106.56元/天×15天×3人)、交通费3000元。被告二和被告三对被告一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18时24分,被告二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沿襄城区岘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区岘山路与滨江路交叉路口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其同向最右侧车道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刮碰,摩托车倒地后被货车右后轮碾轧,致**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一是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二和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辩称:同**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1.诉讼费不承担;2.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车辆的从业资格证,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免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18时24时许,被告***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沿襄城区岘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区岘山路滨江路交叉路口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其同向最右侧车道内**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刮碰,摩托车倒地后被货车右后轮碾轧,致**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第4206021201900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正常通行时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无责任。事发后,襄阳市急救中心120救护车赶到事故现场,认定**已死亡,原告花140元救护费用。第二天,该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载明:死者姓名:**,性别:男,…证件号码:,出生日期:1957年12月28日,死亡日期:2019年9月11日,死亡地点:襄阳市襄城区观音阁路口,死亡原因:车祸伤,2019年9月12日。被告***于9月12日支付四原告费用30300元。 被告***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证,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二者为挂靠关系。FT919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南漳县板桥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三份。其中一份载明:兹证明**,男,身份证号码:,其妻子***,女,身份证号:。**、***及其子女,自2008年开始一直在外务工、居住,未在本村居住,也未在本村从事农业耕种。老家仅有两间瓦房,因长期无人居住,已年久失修,一直处于闲置、荒废状态。证明单位:***村2019年9月21日。另一份载明:兹证明**,男,身份证号码:,与***,女,身份证号:,该二人系夫妻关系,后共生育两子女,分别为长子***,身份证号码:;次女***,身份证号码:,无其他子女。**父亲***,身份证号码:。**母亲已去世多年。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村2019年9月22日。第三份载明:兹有姓名:***,性别:男,1936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址:湖北省××××组。其配偶姓名:已故。其子女共有:姓名刘有权,性别: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姓名:***,性别: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由上述子女扶养,除上述子女外无其他子女。日期2019年9月22日。以上三份证明均有经办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南漳县板桥镇***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襄阳市襄城区檀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社区居民**,性别:男,身份证号码:,自2016年4月至2019年9月一直在襄城区檀溪社区六组102号居住。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9年9月23日。襄阳市襄城区檀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碰后又碾轧,致**当场死亡,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公司系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二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案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和被告**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驾驶人被告***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庭审中,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和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含义不清,亦即具体是指什么许可证,相关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与确切。因此,不能认定人保襄阳分公司就投保人**公司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本案事故发生系因其操作不当所致,其无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并不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风险,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 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主张的120救护车费用14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9100元(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20年),因**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故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依法支持死亡赔偿金654645元(34455元/年×19年);3.主张的丧葬费3028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以及本案事故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990元(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996元×5年÷2人),**死亡时,其父***已年满83周岁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确需子女扶养,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795.2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主张办理丧葬费用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本案事故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四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1.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救护车费用140元;2.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死亡赔偿金654645元、丧葬费3028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990元、办理丧葬费用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合计775215.50元。共计损失为775355.50元。 四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40元,由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14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775215.50元,由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包含优先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665215.50元,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其中,被告***先行垫付的303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四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即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5355.50元; 二、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即时返还被告***先行垫付的303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领取745055.50元,由被告***领取303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2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66元,由被告***负担2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