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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3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竹条村**/div>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保襄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2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襄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上诉金额为665215.5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不同意人保襄阳分公司上诉意见,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7305.7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140元、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9990元(23996元/年×5年÷2人)、丧葬费3028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795.20元(106.56元/天×15天×3人)、交通费3000元。***和**公司对人保襄阳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11日18时24时许,***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沿襄城区岘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区岘山路滨江路交叉路口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其同向最右侧车道内**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刮碰,摩托车倒地后被货车右后轮碾轧,致**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第4206021201900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正常通行时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无责任。事发后,襄阳市急救中心120救护车赶到事故现场,认定**已死亡,***、***、***、***花140元救护费用。第二天,该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载明:死者姓名:**,性别:男,…证件号码:,出生日期:1957年12月28日,死亡日期:2019年9月11日,死亡地点:襄阳市襄城区观音阁路口,死亡原因:车祸伤,2019年9月12日。***于9月12日支付***、***、***、***费用30300元。***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证,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公司名下,二者为挂靠关系。FT9196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襄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南漳县板桥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三份。其中一份载明:兹证明**,男,身份证号码:,其妻子***,女,身份证号:。**、***及其子女,自2008年开始一直在外务工、居住,未在本村居住,也未在本村从事农业耕种。老家仅有两间瓦房,因长期无人居住,已年久失修,一直处于闲置、荒废状态。证明单位:***村2019年9月21日。另一份载明:兹证明**,男,身份证号码:,与***,女,身份证号:,该二人系夫妻关系,后共生育两子女,分别为长子***,身份证号码:;次女***,身份证号码:,无其他子女。**父亲***,身份证号码:。**母亲已去世多年。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村2019年9月22日。第三份载明:兹有姓名:***,性别:男,1936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址:湖北省××××组。其配偶姓名:已故。其子女共有:姓名刘有权,性别: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姓名:***,性别: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由上述子女扶养,除上述子女外无其他子女。日期2019年9月22日。以上三份证明均有经办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南漳县板桥镇***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襄阳市襄城区檀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社区居民**,性别:男,身份证号码:,自2016年4月至2019年9月一直在襄城区檀溪社区六组102号居住。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9年9月23日。襄阳市襄城区檀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碰后又碾轧,致**当场死亡,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应当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公司系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二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案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和**公司连带赔偿。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驾驶人***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庭审中,人保襄阳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和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含义不清,亦即具体是指什么许可证,相关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与确切。因此,不能认定人保襄阳分公司就投保人**公司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本案事故发生系因其操作不当所致,其无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并不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风险,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对***、***、***、***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评析:1.主张的120救护车费用14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9100元(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20年),因**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故计算年限有误,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死亡赔偿金654645元(34455元/年×19年);3.主张的丧葬费3028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以及本案事故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990元(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996元×5年÷2人),**死亡时,其父***已年满83周岁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确需子女扶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795.2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主张办理丧葬费用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本案事故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1.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救护车费用140元;2.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死亡赔偿金654645元、丧葬费3028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990元、办理丧葬费用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合计775215.50元。共计损失为775355.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40元,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14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775215.50元,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包含优先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剩余损失665215.50元,人保襄阳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其中,***先行垫付的30300元,包含在***、***、***、***的诉讼请求中,***、***、***、***获得赔偿后应当即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襄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5355.50元;二、***、***、***、***获得赔偿后应当即时返还***先行垫付的30300元;三、人保襄阳分公司赔偿后,由***、***、***、***领取745055.50元,由***领取303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2元,由***、***、***、***共同负担166元,由***负担2076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依法取得投保人保险费的权益时,即应在承保人机动车肇事致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害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人保襄阳分公司承保肇事渣土营运车辆即属挂靠于具有渣土营运资格法人**公司进行运输活动,即可知晓此车辆对外有营运资格,不存在已具有合法准驾该车型的驾驶人***另行再需货物运输管理部门予以许可,而且作为保险人人保襄阳分公司未提供向投保人**公司送达制作的格式条款免责《商业保险条款》及尽提示解释说明义务的签收之证据,所以人保襄阳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上诉人人保襄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柴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荣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