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桥梓镇山立庄村南怀九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新科道南侧新科园(一区)1-1-19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地,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梓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桥梓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撒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桥梓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鉴定报告中的修复费用仅仅是返工费用的一部分,不能完成工程的全部返工工作。该工程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都没有出具质量验收报告。而修复费用的鉴定报告仅仅依据肉眼可见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但是对于严重质量缺陷和贯通缝、隐蔽工程等的修复费用,鉴定报告没有包括在内;对于池体是否能够承压,没有做闭水试验;对于不合格的钢筋水泥的拆除、重建费用都没有计算在内。对该工程仅仅进行表面修复,根本无法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二、鑫**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与图纸不符、施工质量不合格等严重质量问题。鑫**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根据质量鉴定报告第23页,鑫**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严重缺陷多达九项,严重影响建筑工程的安全。三、鑫**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上述严重问题,不应当取得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只有在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才能取得工程价款。现承包人鑫**公司的工程未竣工且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不应当取得工程价款。四、现生效文书(2019)京0116民初5136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桥梓水务公司支****公司工程款,因此,鑫**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返工费用,并赔偿桥梓水务公司全部损失。根据计划,污水处理厂2017年9月开工,要求2018年年底投入使用,日处理规模5000m3,土建停工导致再生水厂无法投入使用,无法收取再生水费。从2018年11月30日至起诉时的2020年8月底,再生水损失为:635天×5000m3×4.3元/m3=1365.25万元。再生水单价4.3元/m3依据是再生水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审判决单纯依据修复费用报告就做出判决,忽视了合同无效情况下,鑫**公司工程单靠修复无法达到竣工验收的事实,错误适用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使鑫**公司在仅承担修复费用的情况下就获得工程款;同时,原审判决还未对鑫**公司给桥梓水务公司的损失进行审查。
鑫**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桥梓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桥梓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公司支付工程返工费182.78万元;2.判令鑫**公司赔偿桥梓水务公司工程烂尾导致收益损失200万元;3.判令鑫**公司赔偿桥梓水务公司设施损坏费1.2193万元;4.判令鑫**公司赔偿桥梓水务公司侵占桥梓水务公司办公室占用费28万元;5.判令鑫**公司支付桥梓水务公司工程使用水费1.6万元;6.本案诉讼费、鉴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30日,桥梓水务公司(甲方)与鑫**公司下属的鑫**(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乙方)(以下****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市**区桥梓镇再生水厂改造工程。工程地址:北京市**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南。二、工程范围完成本项目土建施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生物接触池、沉淀池、生物滤池、生物活性碳操作间地下部分、滤布滤池、臭氧接触池、污泥储池等池体的土方开挖回填、池体建设等。三、工程工期2018年7月30日开工,2018年9月30日土建施工具备验收条件,(政府另有要求的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损失及责任由乙方负责。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因甲方原因误工累计达到两日,从第三天开始算,甲方补偿乙方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费。四、承包方式4.1承包方式:(1)土建工程为大包工(包工包料含一切发生费用)的材料,做到日用日清,活完料净场地清。达到文明施工的要求。(2)污水处理、污泥处理等部分所需设备及安装由甲方提供。4.2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款可暂定,谈好后作补充条款。此价为一次性包死的不变价。其中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及税费等。五、结算方式乙方施工完毕后,经业主、甲方和监理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工程款,质保期满后结清余款。每笔款项支付前乙方需要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工程质量甲方根据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施工图纸及设计文件、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验收。乙方按照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施工图纸及设计文件、国家强制性标准、及行业标准,精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如质量不符合标准,必须返工修理,其工料费损失,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工程质量低劣又无法挽救的,应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全部损失。该工程的质保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装饰部分的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从建设的所有土建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算起。……十一、违约责任11.1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行分包。在施工过程中经检验达不到国家验收规范标准。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返工的损失,乙方应予赔偿。11.2合同签订后,不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如乙方(甲方)不经对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时,应由乙方(甲方)承担或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1.3若乙方在保修期内缺陷修复不及时,甲方有权指定第三方修理,其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鑫**分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监理单位申请开工,在接到开工令后进场施工。2019年3月12日,鑫**分公司向桥梓水务公司的上级单位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结算申请函,载明:“致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我公司承建的贵单位所辖的**区桥梓镇再生水厂建设项目(合同名称:施工劳务合同;项目名称:北京市**区桥梓镇再生水厂改造工程),已完成合同规定(现有图纸所标示)的全部内容,通过监理公司验收,质量合格。并会同监理公司做完部分工程款的相关结算手续,于2018年12月20日上报给贵公司,贵公司至今没有答复。再因工程后续图纸没有,致使我公司无法再继续施工。为尽量减少给双方造成的损失,特申请贵公司按照双方合同规定对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请予以审核。”
因桥梓水务公司仅支付600000元工程款,故鑫**分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桥梓水务公司给付工程款并赔偿窝工损失。桥梓水务公司不同意鑫**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鑫**分公司支付工程返工费,赔偿收益损失、设备损失等。该案审理过程中,桥梓水务公司撤回反诉请求,并表示就工程质量及利润损失的鉴定另案处理。此外,桥梓水务公司要求鑫**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用水用电费用在该案中扣除,其中水费为16000元,电费为30336元。鑫**分公司认可电费,但不认可水费计算标准。
2019年9月21日,广州新珠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北京市**区桥梓镇再生水厂改造工程,由于目前土建部分涵盖的工程内容尚未施工完毕,如中间水池和污泥池未施工,项目不具备独立使用,故该工程土建部分尚未进行工程验收,特此证明。
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桥梓水务公司直至该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其与鑫**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关于鑫**分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金额,由于涉案合同无效,且双方未能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桥梓水务公司应付工程款。关于用水、用电费用,一审法院核定电费为30336元。因桥梓水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水费金额,故在该案中不予扣除。2020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6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工程款3282414.39元;二、驳回鑫**(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桥梓水务公司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京03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2月5日,桥梓水务公司以鑫**公司和鑫**分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鑫**分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被注销,鑫**公司同意承担该公司的相应责任,经征询桥梓水务公司意见,本案不再将鑫**分公司列为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桥梓水务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技术有限公司对鑫**分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鑫**分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存在多处与图纸不符或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之处。此后,一审法院又委托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存在的修复方案和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修复方案,其建议修复方案的工程造价为611511.71元。桥梓水务公司支付了两次鉴定费用共计9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修复费用与桥梓水务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要求支付的返工费用是否为同一项费用问题,桥梓水务公司答复称:返工费与修复费不完全一致,鉴定明确了多处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鉴定报告给出了对应的修复问题,本项目返工还需要做以下工作,发生对应的费用:1.质量鉴定发现不合格的钢筋水泥要拆除,重新制作,需计算拆除和重建费;2.所有池体都是装水的构筑物,在蓄水和运转动水时要承受水压,必须确保不发生渗漏。否则会发生垮塌、污染等事故。鉴定没有做闭水试验,无法确定是否渗漏。返工时,需封堵池体的所有水口,注入自来水至设计水位,按规范观察核算是否渗漏。根据渗漏情况进一步维修或拆除重建。返工费用要安排闭水试验费用。从鉴定报告看到,几处池体有贯通性裂缝,必须拆除重建。鉴定报告也没有给出此项费用。3.几处池子都有地下工程和隐蔽工程,桥梓水务公司没有提供合格的施工报告,本次鉴定报告中对这两类重要环节都没有开展评估和鉴定。部分池体拆除后,也不排除这些工程的返工费用。作为最低线,我们要求重建所有有严重质量缺陷和贯通缝的池体,应将其地下工程一并拆除重建,鉴定机构应按最新的价格依据核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若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若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鑫**分公司与桥梓水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鑫**分公司与桥梓水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终止了合同履行,因工程未施工完毕,故未进行竣工验收。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桥梓水务公司向鑫**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经鉴定,鑫**分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鑫**分公司应当就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现因鑫**分公司被注销,质量责任应由鑫**公司承担,桥梓水务公司要求鑫**公司支付修复费用,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桥梓水务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返工费用在性质上是与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相同,桥梓水务公司提出除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修复费用外,还有其它费用,实质上是对鉴定数额的异议,其单方提出的返工部位及所需费用数额未经施工方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修复费(返工费)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依照相关鉴定意见确定。桥梓水务公司要求鑫**公司赔偿收益损失,因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且桥梓水务公司未提供收益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桥梓水务公司要求赔偿设施损坏费12193元,因其未提供修复损坏设施的发票,亦未提供设施损坏原因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桥梓水务公司要求支付水费16000元,因该项请求在一审法院(2019)京0116民初5136号案件中已作出处理,而本案中桥梓水务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桥梓水务公司要求赔偿办公室占用费28万元,因鑫**分公司人员驻留桥梓水务公司系因双方就工程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导致,虽然鑫**分公司驻留人员占用桥梓水务公司会议室的行为不当,但尚不足以给桥梓水务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且桥梓水务公司未就损失情况提供证据,桥梓水务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611511.71元;二、驳回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因质量问题发生的修复方案和费用问题,均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评估报告。桥梓水务公司上诉主张修复费用不足以涵盖全部返工工作、工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工程安全、鑫**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返工费用并赔偿桥梓水务公司全部损失,该上诉意见实质是对以上鉴定结论的异议。因桥梓水务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本案鉴定结论,对桥梓水务公司的以上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桥梓水务公司另主张鑫**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上述严重问题,不应当取得工程价款。该主张系针对另案生效判决,本院无法处理。同时,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修复方案,该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桥梓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90.4元,由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向 玗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